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8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永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耀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修成一品。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海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耀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2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财海绵公司上诉称:原裁定认定广元市利州区为合同履行地错误,本案争议的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应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履行义务一方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耀聚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纯粹的居间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起诉诉求是解除合同,面非撤销合同;3、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且建设工程项目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上诉人亦在利州区设立有办公场所,合同实际履行地位于广元市利州区,理应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9年8月9日,上诉人中财海绵公司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耀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建设合作协议》。结合《项目建设合作协议》第七条“(一)甲方协助乙方成为项目总包方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分包单位。(三)乙方于每月25日向甲方和总承包方(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报已完成工程量的资料……”的约定,上诉人中财海绵公司不是案涉广元市石盘市政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PPP项目总承包人,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因工程转包、分包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一般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不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二、上诉人中财海绵公司与被上诉人耀聚公司虽在《项目建设合作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广东深圳市,但因深圳市既有中级法院,也有多家基层法院,不能按照其约定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该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三、程序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依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中财海绵公司与被上诉人耀聚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结合《项目建设合作协议》第四条第2项“如果甲方在两个月之后未能促成乙方和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正式专项施工分包协议的,则乙方有权终止合作并要求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返还方乙方缴纳的诚意金”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涉及货币的给付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耀聚公司要求上诉人中财海绵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返还诚意金,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耀聚公司的住所地剑阁县。
综上,原审广元市利州区法院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案件管辖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确定原则,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区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四川省剑阁县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纠纷快速处理,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更合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22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