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耀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耀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3民初1603号

原告:四川耀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修城一品。

法定代表人:王彩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松,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永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耀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聚公司)与被告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海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被告中财海绵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该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川0802民初227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中财海绵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16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8民辖终3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227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耀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松,被告中财海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建设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我公司缴纳的诚意金400万元,并自2019年8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从2019年8月12日起按照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建设合作协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优先安排原告参与到被告所投资的广元市石盘市政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PPP项目中的土地平整,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施工。双方分别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的支付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400万元的诚意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两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进场手续并与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方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正式专项分包协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拒不退还诚意金,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现合作协议已根本无法继续履行,为此,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中财海绵公司辩称,1.对解除双方合作协议无异议;2.对于利息计算有异议,无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应该从原告向我方发送催收款通知书时间即2020年4月8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原告主张损失无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也无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耀聚公司提交的:1.项目建设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合作条款中对诚意金的交纳、退还时间、方式等作出约定;2.短信打印件9份,拟证明我公司通过短信的方式多次向中财海绵公司广元分公司黄总催款,要求对方退还诚意金;3.2020年4月2日解除项目建设合作协议通知书1份,拟证明我方通过口头、电话、短信催款的方式未果后向对方公司发送书面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催款;4.损失方面:(2020)川0802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保函、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发票各1份,拟证明案涉损失支出为保全费5000.00元、保函费5400元、律师费10万元等损失。被告中财海绵公司质证认为:1.对项目建设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和赔偿损失;2.对通话记录以及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解除协议通知书认可,但是对其内容不予认可;4.损失方面证据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代理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合同中也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支付,对损失这部份证据不予认可,不应该由我方支付。本院认证如下:1.因中财海绵对项目建设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2.通话记录以及短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因解除协议通知书系原告单方行为,且中财海绵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另其损失方面的证据因合同未作约定,本院对解除协议通知书与损失方面的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中财海绵公司提交证据:1.2020年4月8日解除项目建设合作协议通知1份;2.2020年4月27日解除协议1份。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方两次向我公司发送解除协议的通知,证明利息应该按4月8日通知书约定的时间计算。原告耀聚公司质证认为:1.对4月8日解除项目建设合作协议通知书三性有异议,该通知系复印件,即使该协议是真实,但被告方也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2.对4月27日解除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双方均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应按该解除协议来履行。本院认证如下:4月8日解除项目建设合作协议通知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4月27日解除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9日,中财海绵公司作为甲方与耀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建设合作协议》。其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工程名称广元市石盘市政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PPP项目,承包范围:项目包括土地平整,属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具体以项目招标文件及联合体所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为准。土石方工程量暂定200万立方米。二.工程造价:甲方拥有本项目55%股权,安排乙方代表甲方实施上述工程的部分土石方工程,工程量约200万立方米,施工工程量在+-10%范围内,具体以工程结算量为准。四.合作条件:1.双方合作,乙方应缴纳诚意金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2.甲方作为项目其中之一投资方,在本协议签署两个月内,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进场手续,并与工程项目施工总包单位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正式专项施工分包协议,如果甲方在两个月之后未能促成乙方和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正式专项施工分包协议的,则乙方有权终止合作并要求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缴纳的诚意金。6.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额缴纳的合作诚意金500万元整后期满一年全额退还乙方缴纳的合作诚意金或赎回基金。七.甲乙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协助乙方成为项目总包方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分包单位。八.其他约定:1.该协议签订后,甲方按协议收到乙方合作诚意金后本协议正式生效,协议签订后3日内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合作诚意金即视为本合同无效。合同未对违约金及违约后损失的赔偿作出约定。

另查明,耀聚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8月16日、9月2日、9月5日向中财海绵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合计400万元。

再查明,2020年4月27日,中财海绵公司作为甲方与耀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均同意解除2019年8月9日签订的《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二.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缴纳的第一笔合作诚意金100万元,余下诚意金300万元甲方在202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给乙方。甲方应将退还的诚意金转入以下账户:户名四川耀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三.甲方如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退还乙方缴纳的诚意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承担方式为:1.支付人民币400万元的资金利息,其计算方式为:400万本金x银行贷款利率6.7%x时间(从支付时间2019年8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若逾期我方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你公司将承担相应的一切责任与后果。

本院认为,中财海绵公司与耀聚公司在签订《项目建设合作协议》后因合作未成功,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解除协议书》,该《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解除协议来履行。耀聚公司已按照《项目建设合作协议》协议于2019年8月12日起缴纳诚意金共计400万元,中财海绵公司对此无异议,依据《解除协议书》第一条,中财海绵公司与耀聚公司均同意解除2019年8月9日签订的《项目建设合作协议》,故耀聚公司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建设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退还诚意金及利息计算标准。依据《解除协议书》第二条,中财海绵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5月30日退还全部诚意金400万元。因双方在《解除协议书》对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均作出了约定,现中财海绵公司已违约,应承担其资金利息,利息标准按双方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6.7%,从2019年8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故耀聚公司诉请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缴纳的诚意金本金4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双方均应按照解除协议书来履行,即从2019年8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故对耀聚公司主张从2019年8月12日起按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息,不予支持。对中财海绵公司辩称利息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从原告向我方发送催收款通知书的时间即2020年4月8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耀聚公司诉请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是否支持。因双方在《解除协议书》对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即资金利息作出了约定。对于因违约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双方在《解除协议书》及《项目建设合作协议》均未作出约定。故耀聚公司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中财海绵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双方没有约定亦无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耀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9日签订的《项目建设合作协议》;

二、限被告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耀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诚意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耀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0.00元,由被告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莉

审 判 员  乔 阳

人民陪审员  罗青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阙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