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02民初2274号
原告:四川耀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修成一品。
法定代表人:王彩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松,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永进。
原告四川耀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四川耀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建设合作协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优先安排原告参与到被告所投资的广元市石盘市政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PPP项目中的土地平整,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施工。双方分别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的支付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支付了400万元的诚意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两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进场手续并与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方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正式专项分包协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拒不退还诚意金。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双方合作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因此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建设合作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缴纳的诚意金400万元,并自2019年8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居间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8月9日签订《项目建设合同协议》,合作协议所涉项目为广元市石盘市政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PPP项目,协议内容是:协议第七条:由甲方(被告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协助乙方(原告四川耀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为项目总包方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分包单位,协助合作协议乙方办理相关进场手续,协助办理结算。乙方收取诚意金,一年后全额退还。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被告不是发包方,整个协议也并无被告为发包方的陈述,被告义务只是促成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筑工程合同的管辖规定。2、被告与原告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项目建设合同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且协议的签字页明确载明合同的签订地为广东深圳市。综上,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依据的被告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四川耀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项目建设合同协议》,合同第七条甲、乙双方权利及义务:“(一)甲方协助乙方成为项目总包方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分包单位。(三)乙方于每月25日向甲方和总承包方(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报已完成工程量的资料……”可看出,被告并不是广元市石盘市政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PPP项目的总承包方,合同的内容中也并不涉及建设工程类,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并不是建设工程类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该《项目建设合同协议》的第十条载明了发生争议解决办法:“甲、乙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在该协议的最后一页载明了合同签订地为广东深圳市,故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广东深圳市相关法院起诉,但因双方约定的起诉法院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选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纠纷的履行地为广元市利州区,故原告起诉时选择由合同履行地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玉
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
人民陪审员 廖 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