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3民初947号
原告:吴大勇,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和职业不详,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耀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修城一品。
法定代表人:王彩荣,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舒遥,女,员工。
第三人:彭裔,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和职业不详,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吴大勇与被告四川耀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聚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工程局公司)、彭裔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被告第八工程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舒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聚公司、第三人彭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大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21年7月19日所签订的《建筑工地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协议书约定的尚未给付的80000.00元赔偿款;3.判令被告以8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约定给付逾期未支付金额10%每天的违约金至支付完毕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雇于第三人彭裔,彭裔挂靠的被告耀聚公司与被告第八工程局公司合伙承建了成都金牛区新桥社区综合体工程。原告被指派参与到第三人在被告承包的ALC轻质隔墙安装工作。2021年6月9日上午,原告在前述建筑工地发生伤害事故,经治愈后出院康复。2021年7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彭裔代表被告耀聚公司就原告受伤后的赔偿事宜达成了《建筑工地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第三人彭裔一次性给付原告55290.70元医疗费及治疗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等补偿款,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二、第三人支付原告赔偿金135000.00元,该赔偿金包含但不仅限于乙方的后续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三、支付方式为出院当日第三人支付5000.00元,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50000.00元,余款于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四、如第三人在2021年未如约付清赔偿款,按照逾期支付金额的10%/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逾期后,第三人只支付了前期应付款项,尾款80000.00元经多次催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并望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请。
第八工程局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我方对原告受伤并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并不知情,从未收到过任何催告;我方对第三人与被告耀聚公司是否属于挂靠一事也不知情;望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耀聚公司及彭裔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影印件、第三人的人口信息资料打印件、二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拟证实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2.《建筑工地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代表被告耀聚公司就伤后达成赔偿协议并未支付余款80000.00元的事实;3.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资料,拟证实原告曾申请仲裁而未被受理的事实;4.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费用汇总单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人留存联,拟证实原告在建筑工地受伤致左踝骨骨折后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55290.70元,该费用已由第三人结算并支付的事实;5.理赔通知书及住院费结算票据报销联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受伤后持住院费报销联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附加农村小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名义领取了赔偿金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第八工程局公司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轻质隔墙采购及安装工程),拟证实其在承包了新桥社区综合体建设工程后与第三人彭裔作为被告耀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该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后将该工程交与其施工建设的事实。被告耀聚公司及第三人彭裔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第八工程局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望法院依法核实后予以确认,但认为协议中附加案外人附有支付义务的情况不合法。原告对被告第八工程局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和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略持异议的协议书的部分内容,经审查只是约定第三人应赔付的款项从被告第八工程局公司过户费用中可以转账支付,并未言指附加由该公司赔偿的事实,不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应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日,被告第八工程局公司与被告耀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前者将承包的成都市金牛区新桥社区综合体建设工程的轻质隔墙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后者施工,第三人彭裔为被告耀聚公司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也即实际施工人。原告吴大勇受雇于第三人,2021年6月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高坠致伤左脚踝,当日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7月19日,第三人彭裔作为甲方与原告吴大勇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地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有:住院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由甲方现场支付并取得发票;分三次总共给付赔偿费用135000.00元,出院当日支付5000.00元,同月31日前支付50000.00元,尾款于同年10月31日前付清;赔偿款可由甲方直接转账、甲方所在的公司或甲方的合作单位(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以发放工资名义等多渠道、多方式转账支付至乙方提供的账户,乙方应当予以认可;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限支付,则按逾期支付金额的10%每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原告于该协议签订后的次日出院,出院结算费用为55290.70元,第三人彭裔也于当日按约定转账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和首付赔偿款。按约定应给付的第二笔赔偿款已经第三人彭裔按时转账支付。2021年10月12日,因原告投保了附加农村小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便持住院医疗费报销联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领取了赔偿款1500.00元。尾款80000.00元,原告在逾期追要无果后,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的《建筑工地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系第三人彭裔与原告吴大勇所签,故只能认定其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赔偿协议书所列甲方的信息之后虽载有“代表四川耀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述,但尾页落款处并未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证明并未得到该公司的确认或追认,故被告耀聚公司及被告第八工程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所列的第三人彭裔才应为是被告,也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吴大勇与被告彭裔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裔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彭裔支付80000.00元赔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按约定在被告及时支付住院医疗费后未能向对方提供发票,违约在先,故其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吴大勇主张被告彭裔给付下余800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大勇与被告彭裔所签订的《建筑工地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限被告彭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吴大勇支付下余赔偿款8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彭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永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