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与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琼9030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琼中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政府第三办公楼四楼及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8846MB15528941。
法定代表人杨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志,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福明,系该局副主任科员、执法大队队长。
被执行人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石碌镇昌江大道22号102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DMMK5M。
法定代表人庄河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作金,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申请执行人琼中县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琼中)应急罚【2019】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琼中)应急缴批【2019】01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琼中县应急管理局请求强制执行:1.罚款人民币14万元整;2.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的罚款人民币14万元整;逾期的执行处罚数额从2019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下午5时许,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吊罗山乡新安养鹅示范基地至三角岭基地排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土方坍塌事故,造成一名工人郑日基死亡。根据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琼中县人民政府成立了“3·26”事故调查组,对“3·26”事故进行调查及出具调查报告并批复同意,认定是一起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报告认为,施工单位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吊罗山乡新安养鹅示范基地至三角岭基地排水工程项目部,未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到位,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管理责任。经查该单位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由我局给予该单位行政处罚。依据(琼中府函【2018】195号)《琼中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琼中县吊罗山乡3·26排水及挡墙建设工程土方坍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我局展开立案调查,并于2019年5月6日对该单位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下发了(琼中)应急罚告【2019】第(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琼中)应急听告【2019】第(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举行听证。我局于2019年5月17日进行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对该公司作出2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2019年5月21日对该公司下发(琼中)应急罚【2019】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作出2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公司接到文书后,未在60日内向琼中县人民政府以及海南省应急管理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琼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因工程款问题向我单位提出延期支付申请,我局讨论同意于2019年6月19日对该公司下发了(琼中)应急缴批【2019】01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同意该公司缴纳罚款的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20日。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缴纳了8万元的罚款,我局于2020年2月5日对该公司下发了(琼中)应急执行催告【2020】01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要求该公司于2020年2月15日前按规定缴交完罚款。该公司于2月5日又补缴了3万元罚款,尚有14万元罚款及滞纳金未缴。鉴于当事人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决定,我局决定按规定申请琼中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琼中安监【2018】14号《琼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成立琼中县吊罗山乡3·26排水及挡墙建设工程土方坍塌死亡事故调查组的请示》;
2.琼中府办函【2018】62号《琼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琼中县吊罗山乡3·26排水及挡墙建设工程土方坍塌死亡事故调查组的通知》;
3.琼中安监【2018】38号《琼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呈报<琼中县吊罗山乡3·26排水及挡墙建设工程土方坍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
4.琼中府函【2018】195号《琼中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琼中县吊罗山乡3·26排水及挡墙建设工程土方坍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5.(琼中)应急立【2019】第(01)号《立案审批表》;
6.2018年吊罗山乡3·26新安养鹅示范基地至三角岭基地排水工程土方坍塌事故现场照片;
7吴炳金询问笔录、邱育顺询问笔录、胡良警询问笔录、高崇明询问笔录、吴作金询问笔录、杨通伦询问笔录以及各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8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9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0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
11施工合同复印件;
12吴作金职务及收入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
13琼中公司鉴(法医病理)字【2018】005号《鉴定文书》;
14人民调解协议书(吴作金与郑嘉莉,即死者郑日基家属);
15(琼中)应急处呈【2019】第(01)号《案件处理呈批表》;
16(琼中)应急罚告【2019】第(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琼中)应急听告【2019】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17《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18(琼中)应急罚【2019】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9延期支付申请书、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单、(琼中)应急缴审【2019】01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琼中)应急缴批【2019】01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
20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0500970186)、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0500970194);
21法人授权委托书、(琼中)应急执行催告【2020】01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
22(琼中)应急回【2019】01号《行政处罚送达回执》、(琼中)应急强执【2020】0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
23结案审批表。
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26日下午5时许,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吊罗山乡新安养鹅示范基地至三角岭基地排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土方坍塌事故,造成一名工人郑日基死亡。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琼中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9日成立了“3·26”事故调查组,对“3·26”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琼中府函【2018】195号《关于同意琼中县吊罗山乡3·26排水及挡墙建设工程土方坍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报告认为,施工单位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吊罗山乡新安养鹅示范基地至三角岭基地排水工程项目部,未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到位,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管理责任,并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建议由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予以行政处罚。为此,申请执行人琼中县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4月25日展开立案调查,并于2019年5月6日对被执行人分别作出了(琼中)应急罚告【2019】第(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琼中)应急听告【2019】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被执行人作出处以2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权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陈述、申辩和书面申请听证。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听证。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17日进行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拟对被执行人行政处罚25万元罚款,并于2019年5月2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琼中)应急罚【2019】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行政处罚25万元罚款。被执行人于当日接到文书后,未在六十日内向琼中县人民政府以及海南省应急管理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琼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执行人于2019年6月10日因工程款问题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延期支付申请,经申请执行人集体讨论,于2019年6月1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琼中)应急缴批【2019】01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同意被执行人缴纳罚款的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20日止。被执行人于2019年11月21日缴纳了8万元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2月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琼中)应急执行催告【2020】01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20年2月15日前按规定缴交完罚款。被执行人于2月5日又补缴了3万元罚款,尚有14万元罚款及滞纳金未缴。为此,2020年2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处罚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琼中县应急管理局经过调查,认定被执行人作为施工单位,其位于吊罗山乡新安养鹅示范基地至三角岭基地排水工程项目部,未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到位,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管理责任的事实。以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查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琼中县应急管理局依法向被执行人作出了(琼中)应急罚【2019】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送达、生效。同时,经催告,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义务。因此,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罚款14万元整,以及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的罚款人民币14万元整,逾期的执行处罚数额从2019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谭丽丹
审 判 员 黄 燕
审 判 员 宋迎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巨昱
书 记 员 王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