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

海南荣辉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民终3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荣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南海大道北侧(好俗村新和小学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527747330。
法定代表人:王富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丽,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海口市秀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石碌镇昌江大道22号102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DMMK5M。
法定代表人:庄河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海口市美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耀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荣山寮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65102271D。
法定代表人:惠柳。
上诉人海南荣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西公司)、***、海南耀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8民初9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108民初95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变更(2019)琼0108民初95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利息部分,改判***向荣辉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为258000元。3.判决耀鑫公司与琼西公司对欠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琼西公司、***、耀鑫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2017年8月,琼西公司为承建西海岸天琴湾(S1、S2地块)工程的灌注桩桩基部分(下称涉案工程),向荣辉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是天琴湾整个项目(包括桩基部分+主体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耀鑫公司是整个项目的建设单位。耀鑫公司承诺对涉案工程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考虑到耀鑫公司的资金实力,荣辉公司同意向涉案项目供货。
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荣辉公司共向涉案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557.5m,货款总值1,023,435元,截止起诉日,***、琼西公司、***、耀鑫公司尚欠货款1,000,000。
2018年6月8日,耀鑫公司与荣辉公司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对其他***、琼西公司、***所欠荣辉公司的债务及后续所供商砼产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范围包括货款本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耀鑫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多次重复确认对涉案工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先前承诺,法院未判决耀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
耀鑫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实际享有工程权益并承担相应义务。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复向荣辉公司承诺对涉案工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也正是考虑到耀鑫公司做出的承诺,荣辉公司才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向***、***这两位从未合作过的自然人供货。且耀鑫公司另于2018年6月8日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其保证责任。另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耀鑫公司确认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见庭审笔录第9页倒数第5行)。经审判长询问,又再次明确“耀鑫公司对法院确认的***应支付的债务我们承担担保责任”(见庭审笔录第14页倒数第1行)。
耀鑫公司反复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该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耀鑫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在混凝土供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从供货日期起打桩完工后3个月内(2017年12月31日)付总货款的100%”,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且利息标准明显过低。
根据荣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货确认单显示,付款时间为“从供货日期起打桩完工后3个月内(2017年12月31日)付总货款的100%”,该发货单经***签字确认,在法院已对有***签字的《协议书》采信后,发货单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应无疑议。因***、琼西公司、***、耀鑫公司未于约定日期前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1月1日起算,法院判决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
天琴湾项目分为桩基及主体部分,耀鑫公司为整个天琴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天琴湾项目主体部分的合同已签订并实际履行,合同第8.2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3‰。因涉案桩基部分与主体部分的建设单位及实际施工人并无差别,可推定日3‰的违约金标准为双方共识,该标准可参照适用于涉案项目。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荣辉公司的融资成本,荣辉主张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标准明显过低。
四、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琼西公司、***、耀鑫公司均未作答辩。
荣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荣辉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为258000元),以上暂合计1258000元;2.判令琼西公司、***、耀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琼西公司、***、耀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8日,荣辉公司(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荣辉公司与***、琼西公司、***三方共同确认,荣辉公司按琼西公司、***要求从2017年8月1日起为其施工的天琴湾桩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7年10月30日累计2557.5m,货款金额1023435元,截止协议签订日琼西公司、***尚欠荣辉公司货款100万元;***作为天琴湾整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自愿对琼西公司、***所欠荣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自各方签章之日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4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协议各方各执一份。***在该协议落款处注明“备注:甲方海南耀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约定金额后,***从桩基款中扣除100万元直接支付给荣辉公司”。琼西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该协议书有两页,第一页页尾为第三条,第二页从第五条开始,没有第四条。2019年7月8日,荣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荣辉公司出示荣辉公司(甲方)、***(乙方)、王计峰(乙方)、耀鑫公司(丙方)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荣辉公司与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荣辉公司累计为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天琴湾工程供应混凝土2218m,货款金额1040659元,截止协议签订日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尚欠荣辉公司货款1040659元,后续供应的商砼及已供应的商砼货款均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票据结算为准;王计峰、***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对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所欠荣辉公司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自愿对乙方所欠甲方的上述债务及后续所供商砼产生的债务负担保责任。***表示荣辉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页系伪造。
一审法院认为,荣辉公司、***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荣辉公司要求***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从荣辉公司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荣辉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合同有据,予以支持。***表示上述《协议书》第一页系伪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荣辉公司出示的荣辉公司、***、王计峰及耀鑫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琼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荣辉公司要求琼西公司、耀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荣辉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荣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2元,由荣辉公司负担3306元,***、***共同负担12816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荣辉公司负担4400元,***、***共同负担600元。
二审期间,***、琼西公司、***、耀鑫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荣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一审庭审笔录;证明耀鑫公司反复承诺对***欠付荣辉公司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2.海口市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HJX0003098),证明:天琴湾项目主体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日3‰,该标准可适用于涉案项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一审庭审笔录原件核对相符,但在耀鑫公司一审庭审笔录第13页述称“我们只是跟我们项目总承包兴丰公司发生关系,跟下面的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该陈述与2018年6月8日及2019年1月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相印证,2018年6月8日由荣辉公司、兴丰公司、王计峰、***、耀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耀鑫公司的担保责任,但2019年1月8日由荣辉公司、***、琼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耀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本案系荣辉公司依据2019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主张权利,故综合评判,耀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并非认可其对***依据该《协议书》(2019年1月8日签订)而欠付荣辉公司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系兴丰公司与荣辉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必然适用于本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认定的利息是否正确;二、耀鑫公司和琼西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荣辉公司、***、琼西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荣辉公司、***、琼西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耀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耀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仅证明其在2018年6月8日由荣辉公司、兴丰公司、王计峰、***、耀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负有担保责任,并不能证明对本案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荣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2元,由海南荣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晨
审判员 王小杰
审判员 刘思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晶
速录员 黄晓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