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

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05民初2628号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05民初2628号

原告: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昌江县石碌镇昌江大道22号102间。

法定代表人:庄河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坤,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现住该处。

原告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西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坤、陈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琼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违反《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收取的工程款476,784.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与文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文昌市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白玉田洋、德田田洋、下山陈田洋、南来田洋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八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文昌市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白玉田洋、德田田洋、下山陈田洋、南来田洋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八标段项目施工,合同总价为1,423,011.7元,工期为2017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将上述项目交由原告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项目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从原告处收取工程款968,420.94元。而被告未依约承担税款及管理费,原告代被告垫付了税款126,271.19元及管理费22,470.7元。另,被告于施工期间,未按时向施工班组成员支付劳务费,原告为了定纷止争,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2019年1月9日向被告班组支付80,000元、74,000元,共计154,000元。综上,原告就协议约定的项目累计向被告支出款项共计1,271,162.83元。然而被告未依照《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履行施工义务,完成部分工程量后,就放弃施工,对项目置之不理。原告多次敦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无果后,遂于2019年6月12日与文昌市农业农村局、项目监理单位海南晟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仅为794,378.29元。

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未在约定的工程期限内履行《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收取原告的工程款476,784.54元(1,271,162.83元-794,378.29元)。因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上述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琼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出示。本院对琼西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1.《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因**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属无效合同;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琼西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支付300,000元、66,937.09元)、委托付款书(琼西公司委托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601,483.85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蒋某与王某1签订的《合同书》、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向蒋某核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向袁某出具的《收据》、**和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因系案外人袁某的债权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5.王某1、王某2出具的《收据》,王某1、蒋某出具的《锦山玲珑村工地结算单》,文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作出的《调解书》,因上述证据与证据4的《合同书》能够相互印证,且经本院向蒋某核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完成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已完成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因《已完成工程量现场确认单》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审核作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完成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系琼西公司依据《已完成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和《施工合同》所附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作出,予以采纳;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20日,文昌市财政国库支付局向琼西公司分别支付425,546.47元、697,988.76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8.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9.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与证据3的委托付款书证明内容一致,琼西公司委托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支付601,483.85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10.税收完税证明(4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原告琼西公司(承包人)与文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建设“文昌市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白玉田洋、德田田洋、下山陈田洋、南来田洋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八标段,已接受承包人提供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工程内容包括灌溉工程、排水工程、配套建筑物、道路工程及其他工程等;工期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签约合同价为1,423,011.7元;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乙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移合同义务;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应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并在合同中约定执行;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的工程量;承包人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每个子目的工程量后,监理人应要求承包人派员共同对每个子目的历次计量报表进行汇总,以核实最终结算工程量;预付款用于承包人为合同工程施工购置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修建临时设施以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预付款的额度和预付办法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方式。《施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具体约定。

2017年12月6日,原告琼西公司与被告**签订《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琼西公司将上述第八标段工程交由**施工;合同总价为1,423,011.70元,最后以实际完成量结算为准;双方共同合作工程的人员招聘、材料采购、施工机具、施工工作等全部由乙方完成,施工内容以琼西公司与业主所签合同为准;施工管理费按工程价款的100万元以上2%收取,收取方式为每次拨付工程款时按比例直接扣除;所有项目税费由**承担,琼西公司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代扣**印花税,工程增值税、所得税及其它应缴税款全部由**承担,预缴税金部分,**自行缴纳,后将预缴原件提供给甲方作为依据,如没有提供税票和申报表,琼西公司将按工程开票总额14%扣税款及每个项目收取代办服务费1500元;承包结算造价以建设单位签证及有关部门最后审核为准;承包方式为分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琼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玉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琼西公司名义处理涉案工程现场施工及该项目的所有事宜。

**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琼西公司累计向**支付工程款968,420.94元,其中:2017年12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材料费、机械费、设备费300,000元;2017年12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账支付材料费66,937.09元;2017年12月22日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琼西公司的委托通过农业银行向**转账支付材料费、劳务费、机械设备费601,483.85元。

**未按《协议》完成施工任务、未与琼西公司进行结算提前离场,放弃施工。在**施工期间,委托案外人蒋某作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员,管理工程施工。2018年4月25日,蒋某与案外人王某1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王某1承包涉案工程中锦山镇玲珑村小农U型槽安装和运输。2018年12月15日,蒋某与王某1经结算后作出结算单,确认尚欠王某174,000元。2019年1月7日,经文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持调解,协议由琼西公司支付拖欠的安装、运输尾款及农民工工资。同日,王某1、王某2向琼西公司出具《收据》,写明收到琼西公司支付的74,000元。文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亦于同日作出《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内容以及支付情况。

另查明,文昌市财政国库支付局于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20日向琼西公司分别支付涉案工程款425,546.47元、697,988.76元,合计1,123,535.23元。琼西公司因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13日向文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了税额为42,171.27元、69,170.06元的增值税发票,载明应缴税额合计为111,341.33元。

2019年6月12日,琼西公司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就**已完工程量进行审核,作出《已完成工程量现场确认单》,确认了**已完工程量。之后,琼西公司根据《已完成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和《施工合同》所附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作出《完成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核算出**已完工程价款为794,378.29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琼西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琼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与**签订《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擅自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本案中,**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与琼西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琼西公司与建设单位(发包方)、监理单位对**已完工程进行审核,作出《已完成工程量现场确认单》,确认了**已完工程量,各方对工程质量均未提出异议,琼西公司亦根据《已完成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和《施工合同》所附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作出《完成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核算出**已完工程价款为794,378.29元,并以此为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应视为琼西公司认可**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故琼西公司参照《施工合同》、《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计算**已完工程价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琼西公司参照《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主张**应付税费、管理费及垫付的劳务费,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琼西公司主张垫付劳务费80,000元、74,000元,因其提供的**向袁某出具的《收据》、**和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因系案外人袁某的债权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未予采纳,故其主张垫付劳务费8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确认琼西公司垫付的劳务费为7,4000元。**应付琼西公司税费111,341.33元、管理费22,470.70元、劳务费74,000元,合计207,812.03元。琼西公司累计向**支付工程款968,420.94元,减去**已完工程款794,378.29元,琼西公司向**超付工程款381,854.68元(968,420.94元+207,812.03元-794,378.29元=381,854.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应当向琼西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81,854.6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381,854.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5.88元,由原告海南琼西建工有限公司负担711.97元、被告**负担3,513.91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513.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25.88元,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3,51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景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国宇

书记员 王 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