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107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东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320922593927257P。
法定代表人:黄艳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36-1号楼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3137136261。
法定代表人:赵卫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兵、杨旸,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玉龙花园22-1幢203室。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320700MA1NG0J75Y。
法定代表人:王金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建设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房置业公司)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庭审前,被告兴房置业公司申请通知江苏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逾越建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东某建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遂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被告(反诉原告)兴房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兵、第三人逾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东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2019年11月22日发布项目编号为:3207061606280102的《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候选人公某(二次公告)》,并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2、依法判决被告在不履行上述第1项请求的情况下,向原告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并向原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1830004.07万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929.5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在连云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公开招标的世纪凤凰城项目二期多层区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项目,原告参与投标。2019年6月13日,被告发布中标候选人为原告,公某期间各方均无异议,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发布中标公告,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接到招标代理单位通知领取了中标通知书并按其要求缴纳9300元费用。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合同电子稿,由于该合同电子稿与招标文件存在多处内容不一致并增加多项附件内容,且与中标通知书内容不一致,同时合同中被告应填写的内容,特别是被告企业信息及银行帐户信息等多处未填写。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和6月28日与被告联系人吴某进行联系后,其表示招标代理单位正在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让原告等待招标代理单位的通知,同时由于原招标文件中未注明履约保证金交纳办法和银行帐号,原告在与被告联系时,被告也未能提供,致原告无法交纳履约保证金。2019年7月5日,被告发布“中标候选人公某(二次公告)”,以原告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为由取消原告中标资格,并拟中标候选人为逾越建设公司。原告在收到取消中标资格告知函后,将无法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况向连云港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反映,并于当日将履约保证金183.00407万元汇入通过第三方了解到的被告帐户。2019年7月5日下午,市招标办组织有原被告参加的调查会议,并通知被告暂停招投标活动。2019年7月26日再次发布中标候选人公某(二次公告),决定撤销2019年7月5日发布的中标候选人公某(二次公告),再次确定原告为中标候选人。在此过程中,市招标办曾向被告发送过一份《关于依法开展世纪凤凰城项目二期多层区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招标工作函》(以下简称工作函),但该函在[2019]连行复第54号行政复议案件中,由被告撤回。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签约事宜,被告均未予理睬。2019年11月22日,被告再次发布中标候选人公某(二次公告),称根据市招标办《关于依法开展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世纪凤凰城项目二期多层区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后续工作的函》(后发工作函),再次撒销原告中标候选人资格,确定第三人逾越建设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原告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即向市招标办投诉,市招标办于2019年12月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投诉受理情况告知书》,以原告没有提供新的有效证明材料情况下递交投诉材料,存在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根据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招投标活动实行招标人负责制,被告作为招标人,在发布中标公告、确定原告中标并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业已成立,被告擅自变更和增加招标文件中的合同内容并要求原告签署,已构成违约。被告在招标文件中要求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但未提供交纳的银行帐户信息,在原告与其商谈合同时,亦未能提供,加之被告擅自变更和增加合同内容,其违约行为为双方签约设置障碍,因此原告未能按招标文件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完全在被告。在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后,被告2019年7月26日发布中标候选人公某是对2017年7月5日其错误公某进行的修正和恢复。但在此情况下,虽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仍拒不与原告签约,却于2019年11月22日再次公某变更中标候选人。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异议后,被告拒不予以回复,其行为明显违反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的规定,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如前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兴房置业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案涉工程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打印件)、银行回单、首发中标公告(打印件)、首发中标通知书,以证明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40万元参与兴房置业公司案涉工程招标并中标,领取了中标通知书,但兴房置业公司均提供其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和银行帐户等相关信息;
3、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9474号公证书、移动数据处理流量详情单,以证明兴房置业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6.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1份,该合同文本与招标文件的建设施工合同文本多处不一致,2019年6月18日至6月28日,原告就履约保证金如何交付及对后提供的合同文本与招标文件实质性修改的问题多次联系招标人联系人吴某(159××××5770)和招标代理人联系人陈某(0518-85510788、186××××1298),但该两人均未提供相关信息和明确回复;
4、兴房置业公司告知函、中标候选人公某,以证明兴房置业公司以原告未缴纳履约保证金为由,取消原告中标资格并拟定第三人为中标候选人;
5、交通银行回单、中标候选人公某,以证明原告在收到告知函后,将1830004.07元履约保证金汇入该被告公司农行帐户,该公司在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后,于2019年7月26日将原告重新明确为案涉工程中标候选人;
6、原告发给市招标办和兴房置业公司告知函、原告委托江苏文某律师事务所向兴房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联系人吴某发出律师函、与吴某联系短信,以证明原告自确定为中标候选人后,多次以各种方式与兴房置业公司联系签署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事宜,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却,或不予理睬;
7、中标候选人公某、原告提交的异议书及快递单、市招标办投诉受理情况告知书,以证明原告对于被告变更中标候选人提出异议,被告未予回复,原告依法向监管机关投诉,监管机关不予受理;
8、连云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据1份、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领取中标通知书时,交纳招标综合服务费9100元和中标通知书费用200元,合计9300元;
9、顾某等原告在案涉项目中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记录共三页,以证明这些人员均为原告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兴房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1、已生效的连云港市人民政府(2019)连行复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6月12日,答辩人世纪凤凰城项目二期多层区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招标项目开标,6月13日至6月17日在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网发布中标候选人公某,6月18日发布中标公告,中标单位为被答辩人。2019年6月25日,被答辩人领取了中标通知书,但未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向答辩人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2019年7月3日,答辩人向市招标办提交《情况说明》,取消被答辩人“世纪凤凰城项目二期多层区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招标项目的中标资格,由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第二名中标候选人逾越建设公司作为本工程中标人。2019年7月5日,答辩人发布中标候选人公某(二次公告),决定取消被答辩人的中标资格,确定拟中标候选人为逾越建设公司。2019年7月5日,被答辩人收到被取消中标资格的告知函后并没有向答辩人提出异议而是向市招标办反映其被取消中标资格有关情况,并于当日向答辩人账户汇款180万元。2019年7月5日下午,市招标办组织了由答辩人、招标代理苏宁公司和被答辩人三方参加的调查会议,通知答辩人暂停该标段招标投标活动,待查清事实后依法处理。2019年7月19日,市招标办向答辩人送达《工作函》,要求答辩人撤销2019年7月5日发布的中标候选人公某(二次公告)。2019年7月23日,答辩人向市招标办提交《关于世纪凤凰城项目二期多层区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招标工作的请示》,表示将按市招标办意见申请撤销2019年7月5日发布的中标候选人公某(二次公告),并就如何开展后续招标工作请市招标办给予指导明确,市招标办未予回复。2019年7月26日,答辩人再次发布中标候选人公某(二次公告),决定撤销2019年7月5日发布的中标候选人公某(二次公告),确定拟中标候选人为被答辩人。答辩人于2019年7月27日收到逾越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书,于2019年7月31日告知被答辩人因逾越建设公司投诉,不能与其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7月31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心向答辩人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连云港市招标办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撤回〈关于依法开展世纪凤凰城项目二期多层区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招标工作函〉的函》,决定撤回涉案《工作函》并送达答辩人,答辩人于当日签收。2019年11月15日收到市招标办《关于依法开展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世纪凤凰城项目二期多层区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后续工作的函》。该函要求答辩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开展该标段后续招标工作。2019年11月18日,答辩人向市招标办递交《二期多层区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后续工作的申请》,取消2019年7月26日公某,重新进行公某。2019年11月22日,答辩人根据市招标办2019年11月15日“关于依法开展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世纪凤凰城项目二期多层区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后续工作的函”的要求公某逾越建设公司为中标候选人。2019年11月29日,逾越建设公司领取了《中标通知书》,成为涉案工程中标人。答辩人于2019年12月18日与逾越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2、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履约保证金是一种担保形式,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中标人必须将款项汇至招标人银行账号。招标文件中7.3.1《履约保证金》中明确履约保证金的形式:现金。被答辩人接受该招标文件内容并领取了中标通知书,被答辩人完全可以采取提供银行存折、银行本票、银行汇票、信用证等现金形式,显然是被答辩人没有履行招标文件内容;其次,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在(2019)连行复第54号案听证时被答辩人明确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履约保证金的原因系答辩人单方修改了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市招标办在其首发《工作函》中对被答辩人未按时交纳履约保证金原因的观点被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没有提供银行账号无法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观念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诉称系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原因系答辩人单方修改了施工合同相关内容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9年6月19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系供双方的磋商文本,被答辩人在2019年6月25日领取中标通知书后如果认为答辩人发送的合同文本与招标文件有实质性改变,完全可以放弃领取中标书并追究答辩人的违约责任,被答辩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后应按招标文件履行,何况本案中答辩人发送的合同文本与招标文件相比没有任何实质性修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系实质性改变中标合同,本案中答辩人发送给被答辩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与招标文件没有任何改变。由此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投标保证金部分,答辩人已依法提起反诉,事实与理由见反诉状。对于被答辩人自行汇至我司的1830004.07元,将在扣除被答辩人造成的我方相关损失及投标保证金后予以退还。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因本案系被答辩人违约造成的,如有相关损失,应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本案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兴房置业公司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被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40万元归反诉原告所有;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反诉原告在连云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外发布世纪凤凰城项目二期多层区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招标公告。反诉被告参与了招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40万元。2019年6月25日,反诉被告领取招标通知书后并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反诉被告以实际行动放弃履行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各项内容,按招投标文件规定反诉被告交纳的招标保证金应归反诉原告所有,故提起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抗辩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以证明招标文件规定履约保证金形式为现金、金额为合同价的10%,投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7日内向招标人足额提交履约保证金,否则,招标人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
2、投标函,以证明原告承诺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
3、中标通知书及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领取《中标通知书》,应于2019年7月2日前向我方提交履约保证金;
4、《情况说明》,以证明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我方向市招标办提交情况说明,明确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由评标委员会根据顺序排名推荐第三人为涉案工程中标人;
5、《告知函》,以证明我方取消原告中标资格并通知原告;
6、2019年7月5日中标候选人公某(二次公告),以证明我方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并对拟中标候选人进行社会公某,公某期间原告未向我方提出异议;
7、市招标办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依法开展世纪凤凰城项目二期多层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招标工作的函》,该函要求我方不得以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取消其中标资格并责令我方取消2019年7月5日的二次公告;
8、《关于世纪凤凰城项目二期多层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招标工作的请示》,以证明我方于2019年7月23日向市招标办递交请示,明确按照市招标办的工作函要求取消2019年7月5日的二次公告并就招标事宜请示;
9、2019年7月26日中标候选人公某(二次公告),以证明被告根据市招标办意见再次公某原告为中标候选人;
10、《异议书》,以证明被告在二次公告后次日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书,认为《关于依法开展世纪凤凰城项目二期多层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招标工作的函》违法,已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函并撤销2019年7月26的二次公告,签发中标通知书给第三人;
11、《行政复议申请书》、《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以证明第三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12、《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参加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1日举行的(2019)连行复第54号案件听证会;
13、《关于撤回的函》,以证明市招标办于2019年10月25日对其作出要求我方不得以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取消其中标资格并责令我方取消2019年7月5日的二次公告的内容予以撤回,市招标办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了第三人异议成立;
14、(2019)连行复第54号《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本案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我方取消其中标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约定、《关于依法开展世纪凤凰城项目二期多层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招标工作的函》违法,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
15、2019年11月15日的《关于依法开展世纪凤凰城项目二期多层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后续招标工作的函》,以证明市招标办在撤回其2019年7月19日工作函的情况下,要求我方开展涉案工程的后续招标工作;
16、《关于依法开展世纪凤凰城项目二期多层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后续招标工作的申请》,以证明我方于2019年11月18日向市招标办申请重新发布确定第三人为拟中标候选人的情况;
17、2019年11月22日江苏省工程建设中标候选人(二次公告),以证明根据市招标办的2019年11月15日的后续招标工作的函要求,依法公某第三人为中标候选人;
18、《中标通知书》,以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11月29日领取《中标通知书》并成为涉案工程中标人;
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
反诉被告东某建设公司认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逾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依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履行,是原告存在违约,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不能成立的,答辩人是
在原告被取消中标资格后,依法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至今。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兴房置业公司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和连云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同时发布世纪凤凰城项目二期多层区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招标公告和投标人须知、投标办法等招标文件,对该公司建设的世纪凤凰城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期多层区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7.3.1履约保证金条款规定:“履约保证金的形式:现金,履约保证的金额:合同价的10%,投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7日内向招标人足额提交履约保证金,否则招标人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
原告(反诉被告)东某建设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于2019年6月11日向市招标办交付4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参与投标活动,并于同年6月12日(投标日)向兴房置业公司出具《投标函》和《投标人承诺书》,承诺其中标后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兴房置业公司递交履约担保。2019年6月18日,兴房置业公司发布东某建设公司中标通知书,通知东某建设公司中标并要求该公司委派代表于同年7月17日前到己方洽谈合同。2019年6月25日,东某建设公司领取了中标通知书,但没有按招标文件限定期限交纳履约保证金。2019年7月4日,兴房置业公司向东某建设公司出具告知函,告知东某建设公司因没有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交纳履约保证金,取消其中标资格,并于次日在连云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发布中标候选人公某(二次公告),公布取消东某建设公司中标资格、拟定逾越建设公司为中标候选人的决定;东某建设公司收函后,通过电话等方式与兴房置业公司联系、交涉,并按合同总价10%于同年7月5日向兴房置业公司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830004.07元。
2019年7月19日,市招标办因东某建设公司反映取消其中标资格问题,向兴房置业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依法开展世纪凤凰城项目二期多层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招标工作的函》,认为取消东某建设公司中标资格的决定不妥,应予以改正并撤销上述公某(二次公告)。兴房置业公司收函后于同年7月26日在连云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再次发布中标候选人公某(二次公告),公布撤销2019年7月5日发布的中标候选人公某(二次公告),恢复东某建设公司为拟定中标候选人。
2019年7月27日,第三人逾越建设公司对上述公某(二次公告)提出异议,并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0月30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下达(2019)连行复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确认市招标办作出的《关于依法开展世纪凤凰城项目二期多层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招标工作的函》违法,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9年11月22日,兴房置业公司根据市招标办撤回原函并要求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开展后续招标工作的意见,在连云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再次发布逾越建设公司为拟定中标候选人的公某(二次公告),并于同年11月29日通知逾越建设公司中标、12月18日签订招标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兴房置业公司取消东某建设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后,没有归还东某建设公司交付的1830004.07元并占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招标文件、《投标函》、《投标人承诺书》、候选中标人公某(二次公告)、《中标通知书》(包括前后两份)、《告知函》、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回单、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市招标办工作函(包括前后两份)、《异议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建设施工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在案证实,原被告基本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文件,形成双方案涉履约保证金条款的合意,该条款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兴房置业公司取消东某建设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既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取消程序也不违反我国招投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东某建设公司诉称“合同电子稿与招标文件存在多处内容不一致并增加多项附件内容,且与中标通知书内容不一致,特别是企业信息及银行帐户信息等多处未填写,原招标文件未注明履约保证金交纳办法和银行帐号”的情况是否属实,并不能必然导致其无法交纳履约保证金;其提出无法交纳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要求“撤销兴房置业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发布项目编号为:3207061606280102的《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候选人公某(二次公告)》,并判令其履行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向原告双倍返回投标保证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收取原告(反诉被告)4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市招标办,并非被告(反诉原告),且原告(反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反诉原告)行为导致该保证金未能返还,故对该请求本案不予理涉,由原告另行主张;至于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1830004.07万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929.5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并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双方也未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反诉原告)在取消原告(反诉被告)并通知第三人中标的情况下,仍占用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1830004.07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反诉被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归还占用资金并赔偿原告(反诉)占用损失。对于反诉原告要求“投标保证金40万元归反诉原告所有”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反诉被告存在违规投标等违反招投标文件规定和我国招投标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东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占用资金1830004.07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被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东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东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53元,被告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270元,被告将其负担部分连同占用资金一并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反诉原告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原告已预交13312元,剩余9662元退还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王宝留
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
人民陪审员  于银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向晖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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