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23民初404号
原告:新疆中超新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清水河镇一区上海路(江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志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517号北京路花园9栋403室。
法定代表人:肖明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中超新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原告新疆中超新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疆中超新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桑 伟 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戚旭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