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552号
原告: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517号北京路花园9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肖明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充深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铁十二局北侧龙江花园1幢1单元2层202号。
法定代表人:田永忠。
原告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深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深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137124元及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2.85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3元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成品钢材的单价为3200元/吨,以实际过磅重量为准;交货地点为仙女山阳光童年中国驿站项目;付款方式为被告装车完毕预付500000元,原告同意后被告开始运输,货到被告现场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如逾期支付货款则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如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追讨货款的,被告还应支付因此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成品钢材439.8吨、废铁19.44吨,货款总计1457124元。截止2021年6月17日被告仅支付了132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37124元计42.85吨。2021年6月13日被告出具《延迟付款申请书》,承诺于2021年6月18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并未归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请现仅主张案件受理费。
被告南充深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材料购销合同》、《材料购销结算书》、《过磅单》、《延迟付款申请书》、《关于支付材料购销款的函》及签收记录,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品钢材(ф6至ф25)和废铁;成品钢材单价为3200元/吨、废品单价为2600元/吨;交货地点为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阳光童年中国驿站项目;付款方式为被告装车完毕即预付500000元货款,原告同意后被告开始运输货物,货到被告现场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如未按约支付货款则原告有权一次性收回全部货款并由被告承担逾期未支付的货款总额每吨每天3元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原告通过司法程序收回该款项时被告还应另行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6月11日至13日期间,原告分多次将货物运抵收货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完毕。2021年6月13日,双方签署《材料购销结算书》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废旧钢材合计439.8吨,合计1407360元;废铁19.44吨,合计49764元;两项货款总计1457124元;被告按原告及重庆市武隆区根治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向武隆区政府财政局账户支付了款项820000元,尚欠637124元。2021年6月13日,被告向重庆市武隆区根治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延迟付款申请书》表示并承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货合同及和重庆市武隆区根治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告签订的三方委托支付协议,在2021年6月13日结算后已经向武隆区财政局账户支付了款项820000元,尚欠应付款637124元;上述欠款申请延迟支付,保证于2021年6月18日前支付至武隆区财政局账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材料购销款的函》,确认截止2021年6月17日被告已支付货款132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3日内支付剩余货款137124元及以42.85吨钢材为基数自2021年6月19日起按每吨每天3元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23139元,合计160263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告曾指示被告将本案货款直接向武隆区财政局予以支付,用以支付原告欠农民工的劳务费。被告支付了本案货款1320000元后至今未向原告或武隆区财政局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承诺于2021年6月18日前支付尚欠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尚欠货款137124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71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以42.85吨为基数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吨每天3元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2021年6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欠付货款资金占用费的违约责任。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按被告逾期付款时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71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南充深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124元;
2、被告南充深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3、驳回原告南充深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被告南充深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夏丽雯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