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2129号
原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蓝庄社区3号楼2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T1PEK5H。
法定代表人:袁俊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子依,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纬,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双珠路麟瑞广场2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NH5XP4U。
负责人:史铁洪,经理。
被告: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517号北京路花园9幢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7MCP54。
法定代表人:肖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春,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能化学(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青岛董家口经济区管委会办公楼一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MR1P24。
法定代表人:曹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政,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彤山东分公司)、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彤公司)、金能化学(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子依、经纬、被告丹彤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史铁洪、被告丹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春、被告金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丹彤山东分公司、丹彤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516705元和违约金103341元;2.请求判令被告丹彤山东分公司、丹彤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丹彤山东分公司、丹彤公司以5167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公司支付自2022年05月06日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丹彤分公司、丹彤公司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金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丹彤山东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丹彤山东分公司、丹彤公司、金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丹彤山东分公司与***公司于2021年03月签订两份《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公司负责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金能化学厂区脚手架施工,***公司包工包料。上述协议签订后,***公司均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脚手架施工义务。2021年05月20日,丹彤山东分公司与***公司就两份承包合同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并签订《分期付款协议》,2021年08月18日,丹彤山东分公司与***公司达成付款协议,确定最终结算款为1302230元,约定在2021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工程款,并约定逾期付款承担未付金额20%的违约金。但丹彤山东分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截至2022年05月06日起诉之日,丹彤山东分公司拖欠***公司上述工程款本金516705元仍未支付,经***公司多次催要,丹彤山东分公司故意拖延不予支付。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丹彤公司作为丹彤山东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丹彤山东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能公司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丹彤山东分公司施工,应当在欠付丹彤山东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丹彤山东分公司辩称,对***公司起诉的事实和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但因为金能公司就涉案工程未向丹彤山东分公司付款,所以暂时没有能力支付。
丹彤公司辩称,对***公司与丹彤山东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系丹彤山东分公司经办,丹彤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
金能公司辩称,金能公司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涉案工程脚手架搭设、拆除根据企业资质标准规定不分等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将金能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被告不适格。丹彤山东分公司至今没有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前期金能公司多次电话、书面发函催促丹彤山东分公司启动完工验收并提报完工结算资料及工程量,丹彤山东分公司与金能公司因结算争议较大拖延至今。根据金能公司与丹彤山东分公司签订编号为JNHXPPZ21030201的《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开具总额9%的增值税专用且甲方入账45日支付合同总价的90%,留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截至今日丹彤山东分公司也没有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公司与丹彤山东分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金能公司不知情,对他们之间的结算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公司与丹彤山东分公司签订两份《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公司承包丹彤山东分公司在金能化学厂区内分离器脚手架搭设、施工拆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两份合同总价款1350000元,合同生效后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损失。***公司于2021年3月7日向丹彤山东分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双方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两份《工程结算协议书》及《分期付款协议》,书面确认两份承包合同总价款为1419490元,增加悬挑网数额以金能公司付款为基础,实际面积以金能公司最终验收为准,第一期付款200000元应于2021年5月26日前付清,第二期付款200000元应于2021年6月5日前付清。2021年8月18日,***公司与丹彤山东分公司签订《金能人工费付款协议》,确认两份承包合同的总价款为1302230元,丹彤山东分公司应于3日内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8月底前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700000元,于2021年10月15日前付清余款,若不能付清,丹彤山东分公司应按未付数额2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丹彤山东分公司仅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516705元至今未付。***公司为主张其诉讼权利,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涉案工程系丹彤山东分公司自金能公司处承包,双方对工程量结算存在争议,均认可在本案中不能确认金能公司欠付丹彤山东分公司工程款的数额。
丹彤山东分公司系丹彤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公司主张丹彤山东分公司与丹彤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主张金能公司在欠付丹彤山东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丹彤山东分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5167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丹彤山东分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违约责任。***公司与丹彤山东分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因丹彤山东分公司违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对***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公司与丹彤山东分公司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承担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对***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应支持。丹彤山东分公司系丹彤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公司主张丹彤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丹彤山东分公司与金能公司不能确定金能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金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6705元、违约金103341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赵桂修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晓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