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民终2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世纪浩鸿商业广场5号楼16层16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3月31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彬,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7月25日生,云南省通海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系被上诉人***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517号北京路花园9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受理后,于2023年3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撤销第一、二、三、四项,并改判驳回***对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受《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调整,而非受《建筑法》调整。为此,佳逸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比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与第28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第29条第2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显然该法调整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目的是确保建筑工程本身的质量和安全,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否则,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然对于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该法并未规定转包或违法分包人,应对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己删除修改前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并统一规定于《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中。然原审法院却在守旧观念上,不自觉地适用了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思维,评判认为佳逸公司系违法发包,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更错误地判决佳逸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比例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便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修改前该法第11条规定佳逸公司应承担责任,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体应该是作为直接雇主的***,佳逸公司只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后的执行过程中,若***暂无赔偿能力,佳逸公司赔偿***后,依法还可向***全额追偿。综上,无论原审法院适用《建筑法》《民法典》,还是修改之前或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规定作为违法发包人的佳逸公司应承担比例赔偿责任,而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删除了违法发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只能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由作为直接劳务关系的个人双方,即***与***根据其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佳逸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比例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错误地判决佳逸公司承担比例赔偿责任后,又再判决其与***、***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是于法无据。依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或法定或约定。本案中,不存在约定,就须适用法定。然如上文所述,就本案而言,无论《建筑法》《民法典》,还是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对于作为违法发包人的佳逸公司,不仅没有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更无与雇主等人承担相互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如此判决,完全出于其主观臆想,违背法律规定,无任何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维持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撤销第一、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受《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调整,而非受《建筑法》调整。为此,***在本案中承担比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与第28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第29条第2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显然该法调整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目的是确保建筑工程本身的质量和安全,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否则,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然对于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该法并未规定转包或违法分包人,应对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己删除修改前的该法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并统一规定于《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中。然原审法院却在守旧观念上,不自觉地适用了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思维,评判认为***系违法发包,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更错误地判决***应在本案中承担比例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便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修改前该法第11条规定***应承担责任,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体应该是作为直接雇主的***,***只应与***连带赔偿责任。此后的执行过程中,若***暂无赔偿能力,***赔偿***后,依法还可向***全额追偿。综上,无论原审法院适用《建筑法》《民法典》,还是修改之前或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规定作为违法发包人的***应承担比例赔偿责任,而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删除了违法发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只能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由作为直接劳务关系的个人双方,即***与***根据其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比例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错误地判决***承担比例赔偿责任后,又再判决其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是于法无据。依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或法定或约定。本案中,不存在约定,就须适用法定。然如上文所述,就本案而言,无论,《建筑法》《民法典》,还是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对于作为违法发包人的***,不仅没有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更无与雇主等人承担相互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如此判决,完全处于其主观臆想,违背法律规定,毫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基本思路和法律适用完全正确。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过错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问题,过错责任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的,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普遍适用性,具有兜底性和开放性。过错责任不仅可以成为许多侵权行为的基础,也可以成为大量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处理侵权案件的裁判规范,本案亦是如此。在本案中,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格的***,***又把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明显违反建筑法律法规,一审判决援引建筑法律法规认定上述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存在“选任”过错完全正确。因此,***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二、一审判决除适用《民法典》,还可以适用《建筑法》《劳动合同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认定***承担民事责任。***以“人损司法解释”修改为理由,认为己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并不能成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劳务受伤,违法分包或转包人是要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责任,这有利于为劳动者提供周全保护的。从诉讼程序看,***作为原告即可以单独起诉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将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列为共同被告;从实体处理看,***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当事人在行使处分行为后应当对自己的处分行为负责,***上诉有违诚信原则。首先,***在一审答辩时,并未提出不承担责任,也未要求驳回原告方针对己方的诉讼请求,而是提出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由法庭依法确定。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便***依法不承担责任,但是其表示自愿承担部分责任,也属于债务加入。再次,从程序上来看,***出尔反尔,自食其言,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导致***的索赔迟迟不能实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2022)2923民初348号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因建盖昆明市盘龙区疾控中心六层楼房,***将该项目的钢筋工程分包给答辩人,因施工需要,答辩人雇请了***到该工地从事植筋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了本案,本案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无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受《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调整,而非《建筑法》调整,***在本案中承担比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的观点错误,答辩人不予认可,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云***公司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等业务,在本案中,佳逸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又将该钢筋工程中的植筋工程分包给答辩人进行施工,之后,答辩人因施工需要雇请***到该工地从事植筋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和答辩人都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存在选任过错,将工程分包答辩人,由***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赔偿46994.13元合理合法,于法有据。二、答辩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伤是在该项目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实,一审判决由答辩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是滥用诉权,对法律断章取义,逃避法律给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1194.51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3359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后续治疗费9200元;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15298.2元(169.98元/天×90天);6.误工费40795.2元(169.98元/天×240天);7.残疾赔偿金81810元(40905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2600元;合计191194.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丹彤公司、佳逸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中,丹彤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建筑幕墙、消防设施、电子与智能化、钢结构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建筑、公路、水利水电、电力、市政公用、通信、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地基基础、防水防腐保温、古建筑、河湖整治、地质灾害治理、环保、特种、城市及道路照明、输变电、安防、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业务。佳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业务。被告***、***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条件。案发前,被告丹彤公司承包得昆明市盘龙区疾控中心六层楼房建设工程的施工项目后,丹彤公司将该建设工程中的架模、搅拌混凝土、砌砖、钢筋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佳逸公司,佳逸公司分包得上述施工工程后,佳逸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钢筋工程中的植筋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之后,被告***因施工需要而雇请原告到该工地上从事植筋工作,原告在该工地务工期间,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安排。2021年7月10日,原告在该工地的四楼一号楼梯间植筋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南中德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行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经云南晨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至9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其为医治及鉴定等事宜尚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雇请护工对原告进行了全程护理,并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生活费,以及向原告垫付了现金3000元。原告尚未结婚生子,其父母均尚未年满60周岁,其定残时亦未年满60周岁。审理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均陈述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3473.11元,该费用均系被告***垫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建筑工程系六层楼房建设,其不属于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故本案应严格受建筑法的调整。一、关于主体责任的问题。1.针对被告丹彤公司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丹彤公司、佳逸公司均系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被告丹彤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其将总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条件的被告佳逸公司,该行为未违反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丹彤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针对被告佳逸公司和被告***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佳逸公司将其承包得的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条件的被告***,其自身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理,被告***承包得上述部分建筑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了同样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条件的被告***,***亦存在选任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针对被告***和原告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到其分包的工地做工,其和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楼梯间坠落受伤,致使身体遭受损伤。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和原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中所提供必要安全设施不到位,未尽到督促、检查各项安全生产的职责,对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劳动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自我安全防范意识,现因原告疏于自身的安全防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必要的注意义务,以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楼梯间坠落受伤,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原告亦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综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原因以及原告系被告***的雇员等实际情况,本案中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佳逸公司和被告***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同时,上述三被告之间依法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收款凭证、鉴定意见及双方均认可的费用据实计算,即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支持33473.11元、鉴定费予以支持2600元、后续治疗***定意见折中计算予以支持9100元。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因本案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云南省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以169.98元/天进行计算;其次,经鉴定,其误工期为240日,故误工费应予支持40795.2元(169.98元/天×240天)。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进行计算,经鉴定,其护理期为90日,故护理费予以支持15298.2元(169.98元/天×90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在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100元/天,符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及消费水平等实际情况,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的问题。经鉴定,其营养期为90日,计算标准酌情认定30元/天,即营养费予以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达十级伤残,且本案案发于2021年6月1日以后,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定残时未超过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即其残疾赔偿**支持81810元(40905元/年×20年×10%)。7.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虽然未能提交其支出交通费的有效证据,但其在医治、鉴定等过程中必然需要支出交通费,即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各被告均未对原告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系在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347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后期治疗费9100元;4.营养费2700元;5.护理费15298.2元;6.误工费40795.2元;7.残疾赔偿金8181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600元;上述九项合计187976.51元。三、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垫付的费用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除向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以外,原告住院期间均由被告***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并由***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生活费,但***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支付护工费及生活费的具体金额情况,且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除***外,还有被告佳逸公司和***,而***在为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前,其所支付的标准亦未征得被告佳逸公司和***的同意或认可,为公平起见,***垫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以上述依法所确认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即应视为***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2889.66元(169.98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合计应为7589.66元(2889.66元+1700元+现金3000元)。综上所述,根据前述认定,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5190.6元(187976.51元×40%),扣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7589.66元,其实际尚应支付67600.94元(75190.6元-7589.66元);应由被告佳逸公司和***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各应赔偿46994.13元(187976.51元×25%),其中被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33473.11元,扣除该33473.11元后,被告***实际尚应支付13521.02元(46994.13元-33473.1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关于被告丹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被告佳逸公司为员工购买了保险,其也已向保险公司理赔了20000元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裁处,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被告丹彤公司、佳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主***,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7976.51元的40%,即人民币75190.6元,扣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人民币7589.66元,实际尚应支付人民币67600.94元;二、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7976.51元的25%,即人民币46994.13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7976.51元的25%,即人民币46994.13元,扣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人民币33473.11元,实际尚应支付人民币13521.02元;四、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5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来的昆明市盘龙区疾控中心六层楼房建设工程的架模、搅拌混凝土、砌砖、钢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又将该钢筋工程中的植筋工程分包给***施工,形成层层分包的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和第二十九条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该分包行为系违法行为,对本案的发生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受伤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疏于安全管理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受伤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关于本案不适用建筑法调整,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于法无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各负担62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