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林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与榆林市林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林甫建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陕0802行审15号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治军、***,系该局监察支队一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榆林市林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林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榆林市林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榆政国土资处字【2017】9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榆政国土资处字【2017】9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榆林市林甫建筑有限公司在未依法取得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小***大海则村16600平方米(折合24.9亩)的林地上修建搅拌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该违法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榆政国土资处字【201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没收被执行人非法占用800平方米(折合1.2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被执行人非法占地16600平方米(折合24.9亩)处以每平方米12元的罚款,共计199200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1、依法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的行政处罚款199200元,予以强制执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被执行人加处罚款199200元,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案件作出榆政国土资处字【2017】9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榆政国土资处字【2017】9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及加处罚款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