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陕0802刑初396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榆林市林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小纪汗乡大海则村一组,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榆林市,系榆林市林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市林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曹梅,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榆林市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榆林市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以榆林市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建拌合站的名义向榆阳区林业局申请临时使用林地。经榆区**[2017]8号文件批准同意使用林地1.667公顷(折合25.005亩),地点位于榆阳区小纪汗镇大海则村一组。2017年1月份,被告人***雇佣装载机等机械对榆阳区小纪汗镇大海则村一组集体林地进行场平。经榆林市榆阳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推毁林地面积31.24亩,超出审批面积6.235亩,推毁地为林业用地,地类为防护林(***),覆盖度35%。
上述事实,被告榆林市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榆林市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临时使用林地的批复、黄沙地征用协议、鉴定委托书,证人曹某,4、宋某,4、刘某,4、张某,4、**,4、***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电子证据: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榆林市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榆林市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榆林市林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