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4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孔家村。
法定代表人:尤小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心,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悦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昊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昊悦公司堆放水管的场地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公共道路。本条所指的公共道路包括但不限于公路法。
公路管理条例中的公路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公共道路既包括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也包括人行道路。另外,广场、停车场可供公众通行的场地、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但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通行的道路均属公共道路。本案中,昊悦公司将水管放置在房屋外部供人通行的道路上,属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昊悦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妨碍通行的物品,主
观上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没有给堆放的水管设置围挡,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对周边村民及其他人员的安全造成了不合理的危险,主观上存在过错。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其在致人损害、致物损失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昊悦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自身不存在错误,因此,法院应当推定其存在过错。***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损害结果与昊悦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已经是89岁的高龄老人,在昊悦公司堆放水管前,常年在邻居衣架上晾晒衣服,邻居对此并无异议。且损害发生的地点在昊悦公司堆放的水管旁,与昊悦公司的堆放行为存在关联。在损害发生后,昊悦公司员工及***亲属在第一时间将***送往家中,后其家属将***送往医院。周边村民及***家属可以证实。***家属在事发后立即报警要求民警协调,有接警处工作登记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昊悦公司辩称,***认为该路段是施工路段,是施工现场,这并非事实。案涉路段虽然属于施工合同的范围内,但***受伤时,该路段并没有进行施工,美丽乡村建设有其特别性,施工范围不是在全村里,只有在进行施工的时候(是部分施工)对施工区域进行围挡。***受伤之日该地段并未进行施工,所以不属于施工现场。***认为在公共路段堆放物件,这也不是公共路段,昊悦公司在承租的房屋墙边晾衣架下堆放少量的物件无需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损害并不是因为通行过程中受伤,也不是因为物件的倒塌等而造成的受伤,其受伤是擅自跑到堆放水管的地方,系自己过错而造成,昊悦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受伤与昊悦公司的安全注意义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昊悦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7597.85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再行主张);2.判令昊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昊悦公司因承建溧水区和凤镇美丽乡村后*示范村建设项目,租用***隔壁邻居*某的房屋,该房屋门前大块空地,房屋南墙上有晾衣架。租用期间昊悦公司在墙根约一米范围内堆放部分水管等材料。2018年11月12日18时许,***报警称其母亲***踩着邻居家墙边堆放的水管收衣服时不慎摔倒,导致腿部骨折,请求民警帮助协调赔偿事宜,民警告知其可以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受伤后于2018年11月12日被送入溧水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8年11月16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8年12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6047.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对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应举证证明,昊悦公司不认可有侵权事实的存在,***也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的陈述,其是在昊悦公司所租赁房屋的晾衣架上收衣服时不慎踩到水管上摔倒受伤,而昊悦公司的水管是堆放在墙根处,既不是堆放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之处,也不是因水管堆放自行倒塌而造成***受伤。***受伤是其自身过失所引起,昊悦公司没有过错。因此,***要求昊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编号为ALS180538—01SG的(溧水分中心)和风镇美丽乡村后*示范村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告,江苏省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示,拟证明昊悦公司承接了和风镇美丽乡村后*示范村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南京市溧水区和风镇中杨社区后*村,***受伤的地点在昊悦公司施工范围内。2.昊悦公司施工后的现场照片一张,与之前昊悦公司堆放的水管照片做对比,拟证明昊悦公司在堆放水管的路面进行了施工,该路面属于其施工范围。3.证人*某、**、王某出具证明且出庭陈述,证人*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在其衣架下晾晒衣服是经过其同意的,并非擅自跑到他人衣架下晾晒衣服,***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是因不慎踩到昊悦公司堆放的水管摔倒,昊悦公司没有在水管旁设置围挡以及任何安全设施。
昊悦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受伤地点是属于合同的施工范围内,但并不能证明其受伤的时候该路段正在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2关于照片,认可属于施工范围,但并不能证明***受伤的时候该路段正在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3*某证人证言,*某陈述同意上诉人在其自家晾衣架上晾晒衣服不是客观真实的事情,***摔伤的地点属于*某自家的私人范围。**和王某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两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王某陈述摔伤的地方是由*某自己花钱进行浇筑的,应该属于*某家的私人区域,并不是公共区域。
昊悦公司提供南京市溧水区和风镇中杨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昊悦公司租用*某房子作为办公用房,***受伤地点是属于合同的施工范围内,但其受伤时,该区域尚未进行施工,不属于施工现场。***经质证认为,周某的身份属于原村委会主任,与昊悦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存在直接利益关系。***发生损害的地点属于昊悦公司的施工范围,堆放水管旁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足以证明昊悦公司对***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照片、收条、证人证言、施工招标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昊悦公司对***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过错,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伤的地点系昊悦公司承接和风镇美丽乡村后*示范村建设项目施工区域范围内,昊悦公司租用*某房屋且在租用房屋墙边堆放水管,***系踩在水管上收衣服不慎摔倒受伤。二审中证人*某陈述,***多年来在其家南墙衣架上晾晒衣服是经过其同意的,虽然事发区域属于*某房屋周围,但根据农村建房的特点、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显示,事发区域并非封闭隔离,村民之间可以相互通行,可以认定该区域属于公共通行路段,故昊悦公司在租用房屋墙边堆放水管的地点亦属于该区域范围内。虽然双方对事发当日现场是否正在施工存在争议,但昊悦公司作为和风镇美丽乡村后*示范村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预料墙边堆放水管被人踩踏有可能会造成人身损害,其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提醒路人注意,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昊悦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收衣服时踩在水管上不慎摔倒受伤,昊悦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昊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作为年逾90岁老人,常年居住当地,对周边环境比较熟悉,尤其对和风镇美丽乡村周边施工情况应当有一定的知晓,平时出行、做事应负有更加谨慎、注意的义务,但***未能尽到该义务导致受伤,***具有较大过错。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昊悦公司对***的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自行承担80%的责任。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审予以改判。
关于***损失范围和数额,根据***一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46047.85元,有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住院21天×25元/天),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根据路程、就诊医院,本院酌定。上述损失合计47072.85元。根据责任比例,昊悦公司应当赔偿9414.57元(47072.85元×20%)。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224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414.57元。
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负担200元,昊悦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320元,昊悦公司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