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2677号
原告:**得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铁山区铁贺大道**。
法定代表人:陆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麒,大冶市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观山路嘉禾华府2-1-701
法定代表人:伍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云,系公司董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得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麒与被告**得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4363.9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12月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0年5月利息12861.8加货款214363.98共计227225.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8日、11月29日,被告湖北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建设工程需要钢材,从原告**得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处采取赊购的方式购买钢材并签订销售合同。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方除给付了部分货款外,还有214363.98货款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湖北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11月29日,我公司是与原告**得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签订之后我公司从未收到购销合同中的货物,购销合同里第二条中表示款到合同生效,第九条本合同签字盖章后款到供方转户时生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9日,原告**得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各种规格和不同数量的钢材共计541673.98元。2019年12月6日,被告湖北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钢材款340000元,原告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前向被告公司总计开出7张税票,总计金额544363元。被告购买涉案钢材的工程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军香具体经手办理,刘军香表示工程款目前未结算,等工程款结算下来就支付下欠原告公司的钢材款,此后,原告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钢材,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军香签收,被告应履行给付钢材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钢材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公司应予货到付款后向原告公司支付钢材款204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43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湖北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得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04363元及利息(以2043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得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湖北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3元,原告**得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许馨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