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民终1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州栖贤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严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州尚古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茹晓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莲,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州栖贤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尚古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2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栖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尚古公司向栖贤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103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驳回尚古公司的反诉请求;4.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尚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应当扣减报价清单中未实际施工的31682元和审计报告中工程量短缺部分43316.23元,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双方结算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而非审计价。一、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总造价款为包工包料,而且在确定合同总价时已考虑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可能的工程量变更的不确定因素,所以在确定总价时已经进行了相应的预扣减,不应在最终支付工程款时再次进行扣减。正因为如此,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清单总价是376006元,但合同包干价是333600元。合同以清单为基础的包工包料的合同总价,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均应遵守。二、栖贤公司不存在虚报工程量的事实,实际施工过程中有些许面积上的差异亦属正常,并不影响双方依据合同价格结算。众所周知,装修工程的报价是在设计图的基础上参照装修的面积而计算出来的,在实际施工中考虑到业主的需求以及现场条件,可能会做适当的调整。双方在合同中第五条“质量控制约定”,施工过程中项目增加或设计变更,都需要双方代表签字变更,并以签字作为变更后的验收和结算。而本案中,虽存在变更,但并不存在双方签字的联系单,因此,该变更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既为包工包料的合同,在没有书面变更结算依据的前提下,即使实际工程量产生了一定的变更,结算依据还是应该根据原合同价格。何况,本案诉争工程变更后的工作也通过了验收。三、以审计报告作为本案双方结算的基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行为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既然本案所涉工程双方约定了包工包料的合同总价,则不应该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本案所涉工程是尚古公司从业主单位承包后再转包给栖贤公司的,栖贤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是尚古公司,双方之间的结算自然应该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而审计结论是针对尚古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与栖贤公司并无关联。不论业主单位支付给尚古公司多少工程款,其均应当按照与栖贤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向栖贤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款与审计价之间的盈亏风险,由尚古公司自行享受和承担。
尚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规范,栖贤公司上诉状陈述的情况不符合事实。
栖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尚古公司立即向栖贤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4000元以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1.5%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尚古公司承担。
尚古公司反诉请求:1.栖贤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尚古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48195.03元(含本诉中尚古公司主张的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部分);2.诉讼费由栖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栖贤公司与尚古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尚古公司作为发包人,栖贤公司作为承包人,由栖贤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承包湖州织里城南派出所加顶工程;施工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30日;总造价款为333600元,付款方式为总工程量50%完工后现预付总工程款的30%,验收合格后,尚古公司向栖贤公司付清合同工程款项;施工过程中,栖贤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尚古公司的施工图纸施工,若违反施工图纸操作,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栖贤公司承担;栖贤公司必须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完工,若没有按时完工,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栖贤公司承担;凡由栖贤公司采购材料、设备,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若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栖贤公司承担;由于栖贤公司的原因,逾期开工或中途停工,每逾期一天,栖贤公司按总额的0.1%支付给尚古公司违约金。栖贤公司就工程施工内容出具报价单明细一份,并由双方进行了确认。2014年8月8日,栖贤公司与尚古公司又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尚古公司作为发包人,栖贤公司作为承包人,由栖贤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承包湖州织里城南派出所一楼部分装修施工;施工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30日;总造价款为6270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一半,尚古公司向栖贤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及验收完毕后,尚古公司再支付剩余款项;施工过程中,栖贤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尚古公司的施工图纸施工,若违反施工图纸操作,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栖贤公司承担;凡由栖贤公司采购材料、设备,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若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栖贤公司承担;由于栖贤公司的原因,逾期开工或中途停工,每逾期一天,栖贤公司按总额的0.1%支付给尚古公司违约金。栖贤公司就工程施工内容出具报价单明细一份,并由双方进行了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尚古公司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陆续向栖贤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支付2860000元,尚有110308元未支付。现栖贤公司以尚古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该院。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对于合同约定的部分施工项目(包括顶面电动卷帘、电机、木百叶、吧台黑金花大理石)栖贤公司未实际施工,该部分合同价款为31682元。栖贤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另有部分项目的实际工程量比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有所短缺,折算后价款差额为43316.23元。因双方据以签订2014年6月20日的工程施工合同所对应的报价单,该合同的总价原为376006元,经双方最终确认为333600元,折扣率为88.72%,故对于合同约定的部分施工项目(包括顶面电动卷帘、电机、木百叶、吧台黑金花大理石)栖贤公司未实际施工而应扣除的合同价款31682元按88.72%计算后为28108.27元;9项工程量有争议的施工项目的实际工程量价款总额比报价单价款总额减少部分按88.72%计算为38430.16元,两项合计应扣除66538.43元。根据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限延误57天,2014年8月8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限延误26天。
一审法院认为,栖贤公司与尚古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尚古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栖贤公司存在延误工期、未按约定内容施工等情形,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栖贤公司要求尚古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尚古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10308元,因栖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装修内容施工,应扣除相应的合同价款及工程量差额合计66538.43元,故尚古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3769.57元。栖贤公司要求尚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对此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尚古公司最后一次向栖贤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利率依法由该院核准。尚古公司提出的因栖贤公司延误工期而应向尚古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依法由该院核准。尚古公司提出的关于栖贤公司擅自更改钢结构顶的施工方案造成尚古公司工程款损失达到64713.58元的诉请,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由栖贤公司负责该钢结构顶项目中铝合金幕墙的施工,尚古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该铝合金幕墙的施工的施工另有约定,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州尚古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湖州栖贤家具用品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43769.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769.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湖州栖贤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湖州尚古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234.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湖州栖贤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州尚古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由湖州栖贤家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09元,湖州尚古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48元;反诉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湖州栖贤家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湖州尚古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
二审中,栖贤公司和尚古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结算应否以合同约定的造价为准,应否扣除未施工和短缺部分的价款。栖贤公司和尚古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栖贤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尚古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现栖贤公司对合同报价单上的部分施工项目(顶面电动卷帘、电机、木百叶、吧台黑金花大理石)并未施工,理应在工程款中对未施工部分进行扣减。栖贤公司诉称,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已经对工程量变更的不确定因素进行了预扣减,故不应在最终支付工程款时再次进行扣减。尚古公司则陈述,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先由栖贤公司报预算,即报价单确定的376006元,因尚古公司认为价格偏高,经议价后双方最终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333600元,故合同价款的降低并非是对部分工程量的预扣减。本院认为,二审中,栖贤公司承认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预扣减的项目,且从栖贤公司一审提供的报价单来看,双方也未将顶面电动卷帘等项目予以扣除,故尚古公司的陈述更为合理,对栖贤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栖贤公司又诉称,施工过程中出现些许面积差异是正常的,此种变更未经双方签字确定,故该变更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须经双方签字方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更改,主要是指甲方(尚古公司)对原设计进行更改或增加项目等情况,不包含栖贤公司减少施工量的情况。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栖贤公司实际施工量较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有所短缺,且该部分工程量价款达38430.16元,数额较大,一审对此予以扣除亦属公平合理。另外,栖贤公司认为一审不应以审计报告作为本案双方结算的基础。本院认为,一审并非直接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而是将造价报告书认定的实际工程量与约定工程量进行对比,从而计算短缺工程量对应价款并予以扣减,故对栖贤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栖贤公司主张其在合同约定范围外增加施工、尚古公司应额外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其实质上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尚古公司不同意一并调解或处理,故栖贤公司应当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栖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上诉人湖州栖贤家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辰晨
审判员 徐 晶
审判员 赵哨兵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沈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