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和祥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30民初215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朝阳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448742045X。
负责人:钟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绍界,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祥,男,1967年7月5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龙山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桂塘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社会代码:914331305849439256。
法定代表人:彭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9年1月7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山支行”)诉被告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龙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龙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4,907.31元,利息19,176.9元(计算至诉状起草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申请一笔小微企业微捷贷贷款,贷款金额为475,000元,约定执行年利率3.85%,逾期利率为5.775%。贷款到期后,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全部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8月5日,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欠本息合计为494,084.21元,其中本金474,907.31元,利息19,176.9元。期间原告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和电话催收,被告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公司、**答辩:借款是事实,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农行龙山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2、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涉税信息授权书、授权书(企业征信业务)、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被告**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7日,时任**公司法人的**通过自助电子渠道向农行龙山支行申请贷款,**通过电子阅读并同意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的条款,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借款人(企业)是祥和公司,借款人(个人)是**,借款额度为475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是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一年期LPR加60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应付未付的逾期借款罚息和借款挪用罚息分别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和借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和还款账户户名为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账号为18×××93,借款人通过自助电子渠道提取借款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以自助电子渠道形成的电子成交记录为准。
当日,**公司获得了475,000元授信贷款额度,并开始使用贷款。截至目前,**公司、**尚欠农行龙山支行借款本金474,907.31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龙山支行与被告**公司、**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龙山支行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4,907.31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74,907.31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含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3元,减半收取4,211.5元,由被告龙山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符晓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寅
书 记 员 彭园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