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3民初112号
原告:巴中天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江北滨河路车站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亮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汉王庙社区新华街西段陈家沟星龙新城A区6-1-3。
法定代表人:钟冰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钰超,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巴中天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天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亮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被告四川金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钰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天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复制被告公司2013年11月至2020年2月份期间的财务月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管理费用明细表、成本费用明细表)、2014年至2018年的年度审计报告;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复制被告公司2013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股东会记录和董事会决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2013年11月,被告公司股改时,原告以现金入股的方式持有被告公司10%的股权。2014年1月21日被告将原公司四川巴运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金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被告公司已经营六年有余,但被告一直未让原告查阅财务报表、董事会决议等重要资料。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复制上述资料,被告均不理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四川金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不是公司行为,系法定代表人陈亮兵的个人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资料,并未提交书面申请,且未说明用途,提供月报表更无法律规定。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金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四川巴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成立并进行工商登记,后于2014年1月21日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2222.000000万元,由股东巴中天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金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由钟冰涛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四川金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于2016年9月6日由临时股东会议修改通过,该章程的第十六条第二项载明:“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和财务报告。”第四十九条载明:“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于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0日内将财务报告送交各股东。”第五十条载明:“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表:(一)资产负债表;(二)利润表;(三)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四)管理费用、成本费用明细表;(五)现金流动表;(六)财务报表附注。”。2018年9月20日原告巴中天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金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查阅公司2013年11月至2018年8月份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管理费用明细表、成本费用明细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股东会记录和董事会决议,并向被告四川金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寄去通知书。2019年11月20日,原告巴中天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四川金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四川金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提供:1、2016年6月份至2016年7月份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管理费用明细表、成本费用明细表;2、2015年度、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被告四川金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原告巴中天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复函,回复如下:一、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公司只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才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存在贵公司《通知》所述的“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份”的“财务会计报告”。二、我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属于公司会计账簿内容,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我公司没有将会计账簿“报送”贵公司的义务。同时贵公司的《通知》也未说明查阅该部分会计账簿的目的,根据贵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缠诉我公司的经历,我公司有理由认为贵公司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现我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拒绝贵公司查阅该部分会计账簿。三、天姿公司作为我公司股东,从2016年11月30日至今未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和《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履行股东的责任和义务。综上,被告四川金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上述资料供原告巴中天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查阅、复制,故原告巴中天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四川金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天姿公司来函要求提供财务报表事宜的复函、四川金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文件签收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巴中天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符合《公司法》或《章程》相关规定,四川金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记载了公司股东相应的权利,本案中的原告巴中天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四川金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依照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故原告巴中天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但,原告巴中天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查阅过程中不得泄露被告四川金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四川金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巴中天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查阅公司相关材料具有有不正当目的,被告四川金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出有力证据证明该事实,其拒绝提供查阅、复制与法相悖,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巴中天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虽主张要求被告公司提供财务月报表,但根据原告主张的财务月报表的具体内容,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原告实际是要求被告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金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2013年11月至2020年2月份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管理费用、成本费用明细表)供原告巴中天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查阅、复制;上述材料由原告巴中天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川金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二、限被告四川金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2013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股东会记录和董事会决议供原告巴中天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查阅、复制;上述材料由原告巴中天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川金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金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巨 浪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熊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