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天友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92民初2146号 原告:成都天友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00号附1号1幢1单元19层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街道顺圣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成都天友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友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投集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川0192民初2146号民事裁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之后,本院依法通知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川投集团继续履行《四川川投峨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向天友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45.111万元;二、请求判令川投集团向天友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91,987元;三、本案诉讼费、担保费及其他费用由川投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天友公司、川投集团、四川嘉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犍为世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四川川投峨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投峨眉旅游公司),2019年12月底之前,川投集团占股37.5%,天友公司、嘉阳公司分别占股25%,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占股10%,乐山犍为世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占股2.5%。2019年11月29日,川投峨眉旅游公司召开了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主持,公司全体股东均派股东代表出席会议,经全体股东代表一致同意,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中有关股权转让的内容如下:根据资产评估报告,天友公司所持川投峨眉旅游公司股份对应评估值价值为1,817.035万元;同意由川投集团受让天友公司所持川投峨眉旅游公司7.5%股权(全部以现金对价)、由嘉阳公司受让天友公司所持川投峨眉旅游公司17.5%股权(全部以现金对价),受让比例为3:7。即川投集团支付545.111万元,嘉阳公司支付1,271.924万元;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2019年12月底以前完成天友股权转让协议和交易价款支付及工商变更手续。以上股东会决议内容经出席本次股东会议的股东审议通过且各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确认。此次股东会会议后,天友公司和嘉阳公司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天友公司将持有的川投峨眉旅游公司股权25%中的17.5%转让给嘉阳公司,并于2020年1月8日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完毕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嘉阳公司按股东会决议内容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71.924万元。但川投集团至今未按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受让天友公司持有的川投峨眉旅游公司股权25%中7.5%的股权,向天友公司支付对应股权转让款545.111万元。天友公司认为,《四川川投峨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为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友公司、川投集团作为川投峨眉旅游公司的股东,应按股东会决议约定执行,川投集团按照股东会决议约定应受让所持川投峨眉旅游公司7.5%股权,在2019年12月底以前向天友公司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并配合天友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但川投集团至今未履行股东会决议,受让天友公司股权。川投集团至今未向天友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配合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及《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的约定,为维护天友公司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川投集团公司辩称,一、天友公司与川投集团没有股权转让合意,双方不成立股权转让关系:天友公司与川投集团之间自始不存在股权转让合意,天友公司举证的《川投集团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系川投集团作出;二、川投峨嵋旅游公司作出的关于天友公司与川投集团之间内容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实际履行:1.川投峨嵋旅游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正如天友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此次股东会议后……25%中的17.5%转让给嘉阳公司”该表述清楚地证明,即使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属实,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天友公司仍然需要和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天友公司和川投集团并未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双方未能就股权事宜达成一致,没有形成股权转让关系,何来的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之说;2.按照《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股东会建议在2019年12月底以前完成股权转让协议和交易价款支付及工商变更手续,换句话说,双方是初步建议在2019年12月底完成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具体合同重要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如股权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顺序、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均需要双方通过大量协商、谈判予以约定;3.川投集团不认可双方成立股权转让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成立股权转让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并未对履行约定先后顺序,天友公司应同时为川投集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川投集团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天友公司涉及诉讼案件,该公司股权被查封,天友公司具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川投集团基于天友公司上述行为,与其无法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合意,符合常理。综上,天友公司与川投集团之间不具有股权转让的合意,股东会决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即使将股东会决议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欠缺股权转让协议的基本内容,按照天友公司的自认,天友公司也需和川投集团就股权转让进行协商,方可成立股权转让关系,天友公司与川投集团之间不具有股权转让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天友公司的全部诉求。 第三人***述称,如果法院判令川投集团向天友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愿意配合解除对相应股权的查封。经本院询问,***称配合解除相应查封是希望通过一个合理的方式来确保自己对天友公司享有的债权及时实现,希望天友公司拿到本案中股权转让款之后能够偿还欠自己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友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于2019年11月29日川投峨眉旅游公司召开的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情况,有双方提交的川投峨眉旅游公司《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补充决议》证实,双方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20年1月6日,嘉阳公司与天友公司就川投峨眉旅游公司17.5%比例的股权转让给嘉阳公司事宜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对付款金额及期限、股权交割等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并于2020年1月8日在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除上述《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补充决议》之外,川投集团尚未就《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提及的川投峨眉旅游公司7.5%的股权转让事宜与天友公司订立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 另查明,第三人***,因与四川白马王朗天街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天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天友公司财产在1500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该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川01民初3545号之二民事裁定,冻结天友公司持有的川投峨眉旅游公司7.5%的股权(认缴1,50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该院在执行上述裁定过程中,以(2020)川01执保410号之一通知书通知登记机关对上述股权予以冻结。 以上事实,有本案两次开庭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川投峨眉旅游公司《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补充决议》、嘉阳公司与天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20)川01民初354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天眼查查询信息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川投集团与天友公司关于川投峨眉旅游公司7.5%比例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并具有约束力;二、如果川投集团与天友公司已经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天友公司持有的川投峨眉旅游公司7.5%比例股权被***申请保全,是否构成川投集团对拒绝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合法抗辩。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2019年11月29日川投峨眉旅游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的《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对川投集团受让天友公司持有的川投峨眉旅游公司7.5%的股权以及股权转让对价为545.111万元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已经包含股权转让合同所必须具备的转让标的股权、价款的主要条款,包括天友公司、川投集团在内的各股东均签字盖章。该股东会决议属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通过该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川投集团与天友公司已经就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虽然双方对具体付款期限、支付方式、股权变更登记的履行期限未明确约定,但完全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补充确定,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的判定。合同的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案外人嘉阳公司与天友公司在《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基础上又另行订立了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双方对另一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具体履行期限、方式等作出的补充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范畴,但并不代表必须另行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才能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川投集团提出的,本案川投集团与天友集团未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川投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545.111万元,与天友公司配合办理川投旅游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为对待给付关系。因双方对于履行期限先后无明确约定,川投集团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虽然通常而言,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股权被申请保全构成履行障碍。但由于保全申请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同意在判令川投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协助解除对案涉股权的保全,是其在法定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权利处分,应当产生相应的程序和实体法律效力。并且***可以依法以天友公司对川投集团享有的支付股权转让款债权为对象,变更保全财产,不会损害***的正当权益,且符合***在本案中陈述的意见。本院认定***有义务配合解除对本案案涉股权的保全,故本案的履行障碍可以得到解决。从鼓励交易,保障合理信赖的原则出发,本案股权转让关系应当判令继续履行。故川投集团关于案涉股权被申请保全,拒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虽然本案原告天友公司没有提出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的诉讼请求,但因本案股权转让为双务有偿合同,且川投集团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天友公司亦认为变更股权登记无障碍。因此关于股权变更登记事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判令解决。具体应当由天友公司为川投集团办理案涉川投旅游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予以协助,配合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被告川投集团应配合股权变更登记。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川投集团应当立即向天友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支付的,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无明确约定,可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天友公司主张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有违川投集团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天友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原告成都天友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四川川投峨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7.5%比例的股权,变更到被告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予配合。第三人***应配合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上述原告成都天友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四川川投峨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7.5%比例股权的冻结,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二、本判决第一项关于四川川投峨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7.5%比例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之日,被告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成都天友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545.111万元。逾期支付的,应当以545.11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逾期之日计算至付清股权转让价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天友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2元,由被告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957元,原告成都天友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