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9318号
原告:**,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42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梅志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君,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环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15日特殊工种复试费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249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年终奖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12月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任管理岗位,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每月工资55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21年3月25日,双方现在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未支付相关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环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培训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进行考试,属于原告自愿行为,被告不应支付该费用,即使穆小东承诺过原告相关内容,也不代表被告的意思。2.原告不存在工资差额,2020年9月份被告整体竞聘,重新上岗。原告没有竞聘成功,自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进入培训中心一直在培训学习,期间原告也有休病事假的情况。按照公司专项培训工作方案规定,学员工资在培训期间以税前3000元标准按照考勤情况进行发放,没有实际工作。原告对该制度也知晓有签字确认。3.原告主张的5000元是天津一商集团支付的红包政策,没有发放原告是因为按照文件规定,原告属于2021年1月23日(含1月23日)在培训中心培训的员工,不在发放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自述2003年1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管理岗,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下发薪,工资标准为5500元,指纹打卡记录考勤。原告正常出勤至2021年3月5日。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9月27日进入培训,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3月期间工资应按5500元/月标准发放,被告实际按3000/月标准发放,存在差额。2021年3月25日,原告自辞。
被告提交的《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学员在培训期间按每月税前应发3000元标准发放薪酬,按考勤计发,培训人员相关费用由天津一商本部承担。原告表示知晓上述政策,原告主张工资差额的理由是原告认为没有竞聘成功的原因不在原告。
再查,被告提交的《关于天津一商2021年红包政策发放方案》规定,2021年1月23日(含2021年1月23日)仍在培训中心学习的员工,不享受红包政策。
又查,原告主张2020年6月份,被告资质专员穆小东通知因原告特殊工种操作电力实验证、继电保护证到期需要复试,让原告垫付800元考试费,承诺给原告报销。被告属于四级承装(修、试)电力施工企业,按照市发改委的规定,需要有对应人数的持证人员,所以被告让原告参加考试。原告提交了被告抬头的培训费发票照片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复试情况说明等证据。
又查,2021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0月29日,该委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9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一节,被告自2020年9月23日按照学员培训期间工资计发不妥,经本院依法核算,被告发放工资存在差额74元,被告应予补发。原告主张2020年9月27日之后的工资差额,原告因竞聘未成由被告安置参加培训,此间原告除学习外并无实际工作,处于待岗状态,被告按照专项培训工作方案对于原告工资待遇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一节,通过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年终奖实为一商集团出于对企业员工关爱的角度自主决定为员工发放的福利,双方对此待遇并无书面约定,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范畴。原告属于2021年1月23日(含2021年1月23日)仍在培训中心学习的员工,按照相关文件政策,被告未予发放红包并无不当,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培训费一节,被告以企业名义安排原告参加相关考试,被告表示穆小东原系该单位资质专员,负责资格证书的管理工作,其对于原告的承诺不代表被告的意思,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培训费8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74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培训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