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9310号
原告:**增,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42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梅志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君,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增与被告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环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被告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至9月期间加班费4224元;2.被告支付原告电焊培训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民园广场变电站,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每月工资25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环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根据被告处考勤管理规定,因工作需要可以安排员工加班,未批准自行延长加班的不能认定为加班。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延时加班的申请,故原告加班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培训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进行考试,考试属于原告自愿行为,被告不应支付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自述于2010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电工,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下发薪,工资标准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钉钉打卡记录考勤,原告正常出勤至2021年2月9日,之后休病假,现原告仍在职。被告表示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入职,岗位为操作岗。
另查,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的期间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原告正常工作时间是8:30-17:30。原告工作地点在民园体育场,需要24小时电力维护,需要晚间轮流上晚班,每周平均两天,原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
被告提交了该单位《考勤管理规定(试行)》其中第六条加班管理第一项规定:因工作需要可以安排员工加班,未批准自行延长劳动时间的,不做加班处理;员工在出差、接受培训及参加会议期间,不计为加班。第二项规定,经审批的加班原则上给予调休,不能安排调休的,按照国家法规支付加班工资。该考勤管理规定于2020年1月1日起试行。被告提交了职工大会决议及签到表。
原告主张:被告确实规定有加班审批制度。原告从2016年1月份开始在民园项目工作,按照被告与天津五大道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工程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专业技术人员需35人,且要求变电站设备、电梯安全管理、空调机房等岗位24小时值班,每班不少于一至两人。但实际上被告仅在该项目派驻了20余人,项目人手不足,为保证电力维护等工作不中断,一直存在晚上轮流加班的情况。从2016年1月开始,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加班按照每班15小时计算,期间扣除了1小时吃饭休息时间。原告加班之后由站长负责汇总审批并且上报被告。
从2020年7月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站长和职工们说已经上报加班情况,但是被告没有钱给,也没有明确说什么时间支付,就是让大伙儿先干着。2020年10月之后,被告还是没有给加班费,还继续要求职工加班。因为站长的加班费也拖欠着,所以站长也不让员工继续加班了。
原告主张因其岗位不在单位本部上班,故被告通过钉钉软件进行考勤,并提交了钉钉打卡记录。被告陈述因原告在民园项目上班,该项目使用钉钉软件进行考勤,由项目负责人汇总上报。被告表示未保留考勤记录,无法提供考勤。被告表示在2020年7月之前,确实支付过加班费,但在2020年7月之后被告就不允许再加班了。依据原告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显示原告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存在延时加班210小时。
再查,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因参加电焊复试以微信转账形式向李宝庆转账400元,李宝庆承诺拿到发票后走程序,再给原告报销。被告表示李宝庆原系该单位资质专员,负责资格证书的管理工作,其对于原告的承诺不代表被告的意思。
又查,2021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0月29日,该委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9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一节,被告认可该单位民园广场项目使用钉钉软件进行考勤,并由项目负责人汇总上报。被告表示未保留考勤记录,无法提供考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虽于2020年1月1日试行《考勤管理规定》,规定了加班审批制度,但被告也认可原告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期间支付过加班费,原告加班的情形处于持续状态且具有连续性、规律性,结合原告的岗位工作特点,原告加班的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被告理应支付加班费。经本院依法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3711.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电焊培训费400元一节,被告表示李宝庆原系该单位资质专员,负责资格证书的管理工作,其对于原告的承诺不代表被告的意思,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培训费4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增支付延时加班费3711.2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增支付培训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