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6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42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梅志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审被告:天津玉青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21号3-309。
法定代表人:孟庆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真,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玉青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6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是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玉青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3月至4月工资差额,上诉人不存在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1月至2月期间工资差额的情况。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津玉青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天津玉青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3月至4月工资差额。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每月工资差额800元,4个月共计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天津玉青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约定安排原告从事安保监控工作。被告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在民园体育场设立站点,原告在该站点工作。原告2020年4月及之前的实发工资标准为2200元,之后提高为3000元。原告表示由于监控室撤点,且自己获颁制冷与空调作业操作证,故于2020年1月开始在制冷室工作,工资标准应为3000元。经询,被告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表示制冷室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实为3000元,且监控室也已撤点,但具体时间不清楚,考勤记录无法提供,调整岗位日期也不清楚。二被告表示双方系劳务外包关系,被告天津玉青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代发被告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核算、支付的工资。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至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3200元。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起诉来院,诉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职期间,经二被告通知,变更岗位,工资标准也应予以调整。被告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安排工作、调整岗位、实际负担工资的主体,表示对岗位变化、调整情况、证人所述情况不清楚,且无法提供考勤记录,其消极行为与主体身份、义务不符,应承担法律责任。而被告天津玉青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玉青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差额3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玉青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天津玉青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3月至4月工资差额1600元,被上诉人**亦认可已收到1600元的工资差额,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天津玉青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差额。本案中,**与天津玉青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玉青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为劳务外包关系。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并未举证证明**在制冷室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情况认定**自2020年1月开始在制冷室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并无不当。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天津玉青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自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工资,故**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3200元,应予支持。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天津玉青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020年3月至4月工资差额共计1600元,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天津玉青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仍需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工资差额1600元。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不存在工资差额为由主张不予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6810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玉青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工资差额共计1600元;
三、驳回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玉青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刘建奇
审判员 张 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