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8530号
原告:***,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42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梅志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工资13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1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被告同意于2020年春节前支付原告工资及补偿金9120元,但至今未付,故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津南开劳人仲裁字第1547号仲裁裁决书及本院2021年4月27日做出的(2021)津0104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解决完毕,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7月23日作出的津南开劳人仲裁字第164号仲裁裁决书及本院2020年8月14日做出的(2020)津0104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解决完毕,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金维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金丽
书 记 员 刘 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