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江苏阳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阳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 法定代表人:李向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阳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湖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阳湖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2006年11月3日**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使公司达到甲级资质的升级要求。***并不实际持有案涉股权。原审法院认定**持有的阳湖公司2%股权已于2006年11月3日转让给***,**现已不再是阳湖公司股东错误。2.在***与**离婚诉讼中,法院以案涉股权已于2006年11月3日转让给***为由认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再持有案涉股权,并驳回***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阳湖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原为阳湖公司股东,其于2006年11月3日将所持阳湖公司2%股权转让给***,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目前**并非阳湖公司登记股东,***作为**前妻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确认**仍为阳湖公司股东实质是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所持股份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确认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在前案离婚诉讼中***已予主张,二审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终字第56号生效判决认定案涉股权在婚姻期间的2006年11月已不再为**持有,驳回了***要求分割上述股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再次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以“情况说明”等证据否认**与阳湖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主张前案离婚诉讼认定案涉股权已于2006年11月3日转让给***错误,因其自认该证据已在前案中提交,而前案生效判决已经作出处理,***如有异议应针对前案申请再审,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 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侍 婧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