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江苏阳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民终2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4月20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阳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向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阳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湖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持有的股权已于2006年11月3日转入给***,是基于工商档案中2006年11月3日**与***于工商部门的《股权转让协议》。但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已明确公司于2006年11月3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仅用于公司咨询部升甲级资质,不作其他用途,股东出资及出资额仍以2006年5月18日股东会议决议及2006年5月25日章程修正案为准。该份“情况说明”是由被上诉人阳湖公司时任全部股东所签订,被上诉人**及***也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同时,***也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该份协议只是因阳湖公司用于申请甲级资质而提交的文件,对于公司内部的股东及股东权利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未对“情况说明”内容进行任何说明,忽视了股权变更登记是股东因公司要求申请资质而产生的客观性,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为股权确认纠纷,经过庭审可以确定,本案所争议的股权为**变更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书面表示要求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采纳而直接进行判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湖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可知2006年11月3日之后**已不再是公司股东,上诉人所诉的2006年股权在常州中院(2015)常少民终字56号案件中纳入审理范围,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认定且作出实体判决。上诉人现在试图制造新的诉讼来曲线救国否认已生效的判决,程序违法。如果对生效判决不服应走申诉程序。如果是对2006年转让股本的事项不服进行主张,则应起诉夫妻析产案件。上诉人根本无权以代位权为由提请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主张的许峰现仍为公司股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许峰为阳湖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为2%,股本金价值6万元;二、将**的股份全部变更为***名下或将该股份审计拍卖后的钱款判决为***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阳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阳湖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经改制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现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法定代表人*向上,股东为李向上、华建军、***、***、***、***。经营范围:建设项目代建设及项目管理、建设工程检测,工程建设监理(凭资质证书经营),建设工程咨询,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组织代理招标,编制招标文件、标底,提供招标和招标相关的咨询服务;接受招标办公室的委托办理有关招标投标事务;接受委托编制工程概预算;代理业主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城建设档案的管理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2006年11月3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企业章程的有关规定,经股东会议决议,股东**同意将其在本公司的出资额4万元,占本公司2%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依本协议转让的股权自2006年11月3日实施转让,受让方***应支付**款额4万元,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完结”。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06年11月6日,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股东转让协议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的诉请虽然提供了**在2006年11月6日前享有阳湖公司股权的证据,但**持有的股权已于2006年11月3日转让给***,并经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现许峰在阳湖公司不享有股份。据此,***对**、阳湖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阳湖公司辩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对**、阳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湖公司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与**离婚纠纷一案诉讼中,***认为**持有阳湖公司2%的股份,法院认定该股在婚姻存续期间的2006年11月已不再持有,并驳回了***的要求分割股权的相关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阳湖公司是独立法人,公司股东的资格经法定程序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前夫**早在2006年就将其在阳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且已经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不再是阳湖公司的股东。***要求阳湖公司确认**的股东资格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与**离婚纠纷中,生效判决已经对夫妻双方相关财产权益进行了分割,并驳回了***要求分割(阳湖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再次提出确认**的阳湖公司股份全部变更为***名下或将该股份审计拍卖后的钱款判决为***所有,显然不应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