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硕群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庐江县硕群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行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庐江县硕群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柯坦镇文化新区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83009604H。
法定代表人丁硕群,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1367G。
法定代表人胡邦开,局长。
原审第三人吴长青,男,1968年1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庐江县硕群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群劳务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江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10日1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单位承建的甘肃省平凉至华亭建设工程四标梁场工地施工时(21时许),由于梯子滑脱不慎摔伤导致其左跟骨骨折。2019年5月22日,吴长青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吴长青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因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庐江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硕群劳务公司承建的甘肃省平凉至华亭建设工程四标梁场工地施工时,由于梯子滑脱不慎摔伤导致其左跟骨骨折,吴长青遂向庐江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外,原告未提供此方面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不具有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认定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同时,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办理,该规定并没有区分用人单位是否缴纳保险也就是说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就在其他地方认定,因此无论用人单位是否缴纳保险,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均有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决定。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效力大于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庐江县人社局认定吴长青系在工作中,因事故受到伤害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吴长青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庐江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硕群劳务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庐江县硕群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硕群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有法不依,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庐江工认(2019)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管辖权。2018年6月份,吴长青受雇于李景堂,李景堂于2018年4月份,在上诉人承包的“S216线平凉至华亭”土建工程四分部桥梁工程劳务中承包模板劳务,2018年6月24日,吴长青在劳动中受伤。吴长青的受伤地、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地均在甘肃省××××县,根据《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第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收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据此,吴长青主张系在上诉人生产经营地甘肃省××××县受伤,上诉人注册地为安徽省庐江县,生产经营地在甘肃省××××县,上诉人在注册地××××)、生产经营地(华亭县)均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吴长青以上诉人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应依法向甘肃省××××县社保部门提出申请,庐江县人社局没有管辖权。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管辖应适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18号】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1.本案中,第三人是农民工身份,第三人与上诉人单位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即第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第三人系受雇于李景堂,上诉人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部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景堂,李景堂又雇佣第三人劳动,第三人在劳动中受伤。根据原劳动部(2005)第1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这里上诉人承担的是用工及工伤赔偿的主体责任,而不是承担与第三人之间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责任,上诉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分包人等追偿。关于农民工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问题要专门适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18号】,这是我国社保对该特殊用工方式的特殊规定,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必须执行。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工伤保险问题,即调整的是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之间的工伤保险。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管辖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的特殊用工情形。2.《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人社部门根据我国农民工特殊群体的用工形式,于2004年6月1日发布了《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18号】,该通知的制定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特别规定。因此,不论是时间上还是效力上,本案的工伤认定管辖均要优先适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18号】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有法不依,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庐江工认(2019)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庐江工认(2019)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庐江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吴长青二审未提交新的答辩意见。
硕群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庐江工认【2019】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
庐江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庐江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提交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以上证明双方具备主体资格。3、第三人提交的劳务协议书两份;4、第三人提供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5、第三人提交的四分部进场人员信息登记表;6、第三人提交的四分部桥梁单位人员身份信息表;7、第三人提交的农民工考勤表;8、第三人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9、被告调查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及应当使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10、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及医疗救治的情况。11、《工伤保险条例》;12、《工伤认定办法》;以上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13、《工伤认定申请表》;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证明;1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1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硕群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其住所地为庐江县,吴长青依法向庐江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适用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法不能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庐江县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硕群劳务公司履行了告知、举证、送达等程序,依据劳务协议书、证人证言、农民工考勤表、农民工工资表等证据,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庐江县硕群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琦
审判员  潘攀
审判员  张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浩
书记员丁亚敏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