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2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柘。
法定代表人:冯华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林威,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胜达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胜达公司无需向**支付二倍工资30400元及赔偿金2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工牌、工服、聊天记录、岗位职员卡、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系**在仲裁环节提出,在一审庭审举证环节并未提交,且该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不能达到**的举证目的,一审庭审中,胜达公司提交了分包协议,证明**所提供劳务标段己实际分包给了承包人冯小陆,**与胜达公司的劳务分包人冯小陆存在劳务关系,**当庭对胜达公司提交的分包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无视胜达公司提交且**认可的证据,仅仅套用劳动仲裁裁决书载明内容,依据不存在的证据作出主观臆断判决,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诉求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胜达公司在庭审中亦作出了时效抗辩。
**辩称,一、胜达公司与**之间自2017年2月至2020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自2017年2月16日入职胜达公司,从事电力岗位工作,月工资为3800元。2020年1月18日,胜达公司的法人代表冯华胜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在胜达公司上班时,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和休息时间,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按月领取报酬,且受胜达公司管理,在劳动法上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特质。本案仲裁开庭时,**提交了工作牌、岗位值守卡、工作服、聊天记录等证据,**也在本案一审法院开庭时提及了值守人员信息统计表及施工队伍一览表等表单及**与冯华胜的录音,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内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胜达公司应支付**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400元。**自入职以来,胜达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保。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胜达公司应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二倍工资差额30400元。三、胜达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22800元。**自入职以来对工作认真负责,从未有过失,经常加班抢修等,因胜达公司未发放**元旦期间的加班费300元,双方未对此友好协商解决,胜达公司单方于2020年1月18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87条、47条的规定,胜达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赔偿金2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胜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达公司与**之间自2017年2月至2020年1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胜达公司无需向**支付二倍工资30400元;3.判令胜达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22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2月16日进入胜达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3800元。工作期间,胜达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月18日,胜达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与胜达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20年5月21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246号仲裁裁决。
胜达公司2001年7月3日登记成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可承担单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下发电工程,220千伏以下送电线路和变电站工程、电力总承包二级,输变电工程二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二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市政工程、消防工程、机电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胜达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胜达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胜达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胜达公司向**办理了工作牌、发放了工作服,**的工作时间也是由胜达公司安排,都证明了胜达公司对**进行管理的事实,并且**从事的电工工作岗位是胜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胜达公司与**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胜达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法院依法确认胜达公司与**自2017年2月16日至2020年1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胜达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胜达公司应当依法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20年5月21日申请仲裁,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246号仲裁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决胜达公司向**支付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1月18日的二倍工资30400元(3800元×8个月),适用法律正确。
胜达公司无正当理由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向**支付赔偿金22800元(3800元×3年×2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自2017年2月16日至2020年1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支付二倍工资30400元;四、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支付赔偿金22800元。以上须履行的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于2020年5月21日申请仲裁,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246号仲裁裁决:一、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二倍工资30400元;二、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赔偿金22800元;三、确认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自2017年2月16日至2020年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胜达公司与**在2017年2月16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胜达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时,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确定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2017年2月16日进入胜达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提供的劳动是胜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胜达公司的管理及工作安排,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胜达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具有隶属性、持续性、稳定性和控制性等特点,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胜达公司主张与**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但其既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劳务费结算的标准和依据,也无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胜达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证据的审核,确认胜达公司与**在2017年2月16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规定,**于2017年2月16日入职胜达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胜达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胜达公司已经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最迟应自2018年2月15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于2020年5月21日才申请仲裁,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应承担不利后果。胜达公司在仲裁阶段提出了时效抗辩,**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胜达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胜达公司应向其支付2019年5月2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胜达公司无正当理由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的工作年限,判决胜达公司向**支付赔偿金228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确认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自2017年2月16日至2020年1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支付赔偿金22800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驳回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支付二倍工资30400元”;
三、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二倍工资30400元;
四、驳回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须履行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菁
审判员  王伟
审判员  胡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晓玲
书记员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