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21民初212号
原告:***,男,194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代为提交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全部诉讼活动),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南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兢欢(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随县均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柘。
法定代表人:冯华胜,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B栋17层8-14房及20-23层8-14房。
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赛囡(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出各类申请,代为提出重新鉴定评估,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撤诉等,不得签收判决书或调解书等特别授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电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达电力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5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736.58元、护理费10523.1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被告**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随县环潭镇通村公路由龚家湾村往环潭街方向行驶。12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随县××潭镇××组路段处时,与对向***驾驶的随S17223号两轮摩托车(载曾先英)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曾先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曾先英无责任。**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随县供电公司系随县环潭镇农网改造建设主体单位,被告胜达电力公司系施工单位,被告**系胜达电力公司员工,于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雇佣工作,三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等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予以核减,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计算标准过高;对于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实;交通费发票属于连号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垫付6053.17元。
被告胜达电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等。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2020)鄂132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书中交强险伤残11万元已经赔付给死者家属,医疗费限额1万元未予赔付,请法院在核实损失后,我司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5月17日,被告胜达电力公司的施工队在龚家湾村附近进行农网改造时,误将零线接错导致原告***家中的电视机损坏。5月18日,被告**按照被告胜达电力公司的指示驾车到***家中处理维修事宜。12时15分许,被告**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随县环潭镇通村公路由龚家湾村往环潭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随县××潭镇××组路段时,被告**与返回途中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曾先英)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曾先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30541.54元,其中,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53.14元。
2020年5月29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13211202000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曾先英无责任。被告**向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要求撤销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对原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维持。
2020年12月16日,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随中法司鉴[2020]临鉴字第1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三)前期医疗费用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7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23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2020年7月24日,死者曾先英的家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鄂132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由胜达电力公司赔偿123069.25元。
本院根据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随中法司鉴[2020]临鉴字第1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0541.54元。其中被告**垫付605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24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90日的营养期,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营养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4736.58元(35859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从事农业,其误工费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859元/年之计算150天;5、护理费10523.10元。(42677元/年÷365天×90天);6、后续治疗费7000元;7、鉴定费1400元。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仅有交强险,被告**在庭审中对鉴定费无异议。8、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治疗、鉴定、诉讼等必要的、实际的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长及交通运输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2101.2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72101.22元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又因本院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20)鄂1321民初132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中将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赔付给了同一事故中的死者曾先英家属,且原告未诉请财产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在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为被告胜达电力公司的员工,且是在执行工作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胜达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原告下余经济损失62101.22元(72101.22元-10000)的50%,即款31050.61元。被告**前期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53.14元,在执行时据实予以核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先前垫付的医疗费6053.14元,在执行时据实予以核减,归还给被告**)。
二、被告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1050.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露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胡耀文
书记员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