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21民初1700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死者曾某之子。
原告:***,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死者曾某之女。
原告:罗明贵,男,194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曾某之丈夫。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代为提交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全部诉讼活动),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兢欢(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随县均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祥鑫天骄城****商铺。
法定代表人:郑俊。
被告: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柘iv>
法定代表人:冯华胜。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随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随县新城区振兴路iv>
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元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明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蔡甸支公司)、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电力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随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随县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元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达电力公司、平安财保蔡甸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明贵共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313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117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被告**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随县环潭镇通村公路由龚家湾村往环潭街方向行驶。12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随县××潭镇××组路段处时,与对向罗明贵驾驶的随S17223号两轮摩托车(载曾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罗明贵受伤、曾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明贵负同等责任,曾某无责任。**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蔡甸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告随县供电公司系随县环潭镇农网改造建设主体单位,被告胜达电力公司系施工单位,被告**系胜达电力公司的员工,于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雇佣工作,四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等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平安财保蔡甸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胜达电力公司未答辩。
被告随县供电公司辩称:随县供电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因在于:1.随县供电公司并非案涉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任何责任及过错;2.被告**与随县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3.随县供电公司系随县环潭镇农网改造项目的建设主体单位,但该项目经招标,由被告胜达电力公司中标并施工,随县供电公司对施工单位的选任无任何过错,且案涉交通事故并未发生在施工过程中,与案涉项目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5月17日,被告胜达电力公司的施工队在龚家湾村附近进行农网改造时,误将零线接错导致原告罗明贵家中的电视机损坏。5月18日,被告**按被告胜达电力公司的指示驾车到罗明贵家中处理维修事宜。12时15分,被告**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随县环潭镇通村公路由龚家湾村往环潭街方向行驶至环潭镇龚家湾村五组路段时,与返回途中的罗明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曾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罗明贵受伤、曾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方垫付赔偿款30000元。
2020年5月25日,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曾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随中法司鉴[2020]病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死者曾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2020年5月29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13211202000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明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某无责任。被告**向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要求撤销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对原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维持。
另查明,被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C1机动车驾驶执照,鄂A×××**号小型轿车的原登记车主为范红六,事发前已转移为被告**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蔡甸支公司购买有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三原告诉请的损失明细为:死亡赔偿金300808元、丧葬费32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5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累计393138.5元。
经庭审核实,三原告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
1.死亡赔偿金。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因曾某在事发时已年满72周岁,故本院认定曾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00808元(37601元/年×8年)。
2.丧葬费。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4661元/年计算6个月为32330.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曾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死亡,且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请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4.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因受害人家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及工资标准,本院无法核算其误工损失,对原告诉请的5000元误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5.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系连号发票,且未注明乘车时间及地点,故本院根据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综上,三原告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00808元、丧葬费32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6138.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罗明贵驾驶车辆并导致曾某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曾某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
因被告**驾驶的鄂A×××**号在被告平安财保蔡甸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为被告胜达电力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胜达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三原告下余经济损失246138.5元的50%即123069.25元。
因被告随县供电公司并非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随县供电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另外,三原告诉请的保险费5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明贵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明贵赔偿款123069.25元。
三、驳回原告***、***、罗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210元,由被告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由原告***、***、罗明贵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先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