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与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727民初2371号 原告:***,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黄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518××××。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0月4日生,回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9752元及利息(从2021年10月30日起按照LPR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份,被告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将从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位于***××镇××村《国电***荆隆宫风电项目》中防火墙、箱变、变压器、围栏等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并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该工程总价款202260元,经催要被告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90000元,现下欠工程款112260元未支付。2021年10月30日经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公司和原告共同签署了商讨纪要,明确了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12260元,因原告三个事故油池未进行施工,原告已从该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2508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09752元迟迟不予支付。并且案涉工程经该工程监理部门已签字**确认了该工程质量合格,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拒绝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10月1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施工结算协议书》,协议明确了被答辩人在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剩余全部款项152717元。2021年10月30日,经业主、总包、我方、被答辩人共同协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签署《商谈纪要》,增加用工费26600元、材料采购费10810元,补税费12133元,共计49543元给被答辩人,并约定我方于2021年11月02日前支付80000元工程款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收到80000元工程款后尽快完成剩余工程量,剩余工程款在被答辩人完成剩余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我方于2021年11月2日委托湖北裕源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代为支付80000元工程款给被答辩人。2021年11月09日我方支付10000元的补税款给被答辩人,剩余2133元补税款经双方共同协商予以免除。截至我方收到被答辩人的起诉书止,被答辩人承包的工程仍然未全部完成,且未经甲方和监理方验收。被答辩人未完成的承包工程有国电封丘荆隆宫风电项目6#、17#、19#风机基础的事故油池和围栏未施工,3#风机基础的围栏门未安装,共15个风机基础的事故油池未修复。我方从未同意扣除被答辩人3个事故油池的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结算协议书及商谈纪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2021年10月30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0226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税金10000元,现下欠原告工程款112260元;证据2、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发包方中国电建已向被告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 被告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结算协议书中已经很明确表明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七天之内支付全部款项,乙方承诺已施工的16个风机事故油池,现已出现事故油池下沉开裂,乙方负责修复已下沉开裂的事故油池,乙方已施工的14个箱变围栏,现已出现歪斜和破损,乙方负责修复歪斜和破损箱变围栏;商谈纪要中我方与被答辩人共同协商,增加用工费26600元,材料采购费10810元,补税费12133元,共计49543元给被答辩人,并约定我方于2021年11月2日前支付80000元工程款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收到工程款后尽快完成剩余工程量,剩余工程款在被答辩人完成剩余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对庭审笔录,截至目前为止,我方仍在与业主方工程总包方进行工程结算。 被告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结算协议书及工程量确认单各一份、商谈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我方收到被答辩人的起诉书止,被答辩人承包的工程仍然未全部完成,且未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被答辩人未完成的承包工程有国电封丘荆隆宫风电项目6#、17#、19#风机基础的事故油池和围栏未施工,3号风机基础的围栏门未安装,共15个风机基础的事故油池未修复,我方从未同意扣除被答辩人3个事故油池的费用。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有6#、17#、××#××个事故油池未施工,围栏门早已施工完毕,并且监理已签字,三个事故油池是因为被告方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施工,原告施工的其他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已向法庭申请对未施工三个事故油池工程量、工程款进行鉴定,被告若以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有:对案涉风机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勘验笔录中记录的“6#、17#、19#风机事故油池工价是多少,”我方回答记录的是“不清楚”,我方认为勘验笔录对我方回答记录的不清晰,我方对此问题的答复原意是我方和***签订的合同是总价合同,并未对单个事故油池的工价做出过约定,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和时间,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后,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我方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单独计算事故油池工价的做法。我方对***所说的是否参与涉案事故油池的修建一事不清楚,对***所说案涉6#、17#、19#风机事故油池的工价是多少不清楚,我方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说案涉6#、17#、19#风机事故油池征地没有征下来一事不符合真实情况,理由是6#、17#、19#风机事故油池征地我方已经征收完毕。6#、17#、19#风机事故油池和箱变的围栏和箱变已经施工完毕,事故油池是在围栏内的,如果没有征地完成,围栏不可能施工完成、箱变不可能施工完成。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1月份,被告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将从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位于***××镇××村《国电***荆隆宫风电项目》中防火墙、箱变、变压器、围栏等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21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施工结算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施工结算协议书甲方: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就款项结算事宜,经平等、自愿协商,签署本协议。乙方在国电河南封丘荆隆宫风电项目从事风机事故油池和防火墙施工、风机箱变围栏施工(包工包料)、钢筋、**等材料采购等工作。(施工内容和采购材料详见清单)。经双方认可,甲方应付乙方的合同价款总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贰仟贰佰壹拾柒圆整(¥202217元整)。其中还有6#、17#、19#区机事故油池,1#、6#、17#、19#风机防火墙未施工,1#、6#、7#、17#、19#风机箱变围栏未施工,所有箱变围栏的门未施工以上施工内容施工完毕后才进行付款。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付乙方价款人民币(大写)肆万玖仟***整(¥49500元整)。截止本协义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付乙方价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贰仟柒佰壹拾柒圆整(¥152717元整)。甲方同意按照如下进度付款: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开票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贰仟贰佰壹拾柒圆整(¥202217元整),并且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7天之内支付全部款项(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贰仟柒佰壹拾柒圆整(¥152717元整)。乙方承诺:1、以上款项包含乙方在本项目施工的全部费用,此费用结清后甲方无需再支付乙方任何其他费用。2、乙方已施工的16个风机事故油池,现已出现事故油池下沉开裂,乙方负责修复已下沉开裂的事故油池。乙方已施工的14个箱变围栏,现已出现歪斜和破损,乙方负责修复歪斜和破损的箱变围栏。3、除本协议约定的以外,甲乙双方因原合同的所有结算事宜已经处理完毕,双方不再有其他争议。4、原合同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5、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协议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阻碍本项目的施工和生产。如果乙方继续以任何形式阻碍本项目的施工和生产,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6、本协议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具备同等效力”。2021年10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达公司签订商谈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商谈纪要胜达公司与***就合同合作存在问题商谈达成以下几点。一、应结应付费用1.合同额202217元,已付49500元,欠152717元。2.补税费6%,计12133.02元。3.2021年2月6日、2月16日-24日,用工费共26600元(88个工,油费200元)。4.1#网机顶板钢筋2.3吨,单价4700元/吨,计10810元。以上四项合计:202260元。二、付款(按时限付款,拖延滞后付款,由付款方承担责任)1.税金12133元,下周五11月5日17点前杨总本人支付到位。2.胜达公司下周二即11月2日18点前支付8万元。3.8万元到位后复工,余额验收后支付。4.复工所用砖、沙、水泥由胜达公司提供”。该商谈纪要上有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副总***、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封丘项目部的总工**中、被告***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副总杨全、被告***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封丘现场施工负责人***、原告***的签名。目前,***达公司已支付***9万元。在2022年4月12日的庭审中,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称已经足额向被告***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支付凭证,被告***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023年7月21日下午,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案涉风机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双方均认可6#、17#、19#风机基础的事故油池未施工,3#、6#、17#、19#风机的围栏和门已安装完毕,15个风机基础的事故油池已经修复,但被告***达公司认为修复是否合格需经监理和业主认可才算。经询问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人,未完成6#、17#、19#风机基础的事故油池的人工工价共计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达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在2022年4月12日的庭审笔录中,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称已经向***达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被告***达公司表示无异议。其次,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案涉风机现场进行了勘验,双方均认可3#、6#、17#、19#风机的围栏和门已安装完毕,15个风机基础的事故油池已经修复。再次,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虽然原告所施工项目为辅助工程,不影响主体工程使用,但在总包方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达公司支付完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达公司以未验收为由迟迟不支付案涉工程款,明显不当。综上,被告***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达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均认可6#、17#、19#风机基础的事故油池未施工,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及本院询问工人***的情况,每个事故油池的工价为1500元,故应从被告***达公司应支付的112260元中予以扣除4500元,即被告***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7760元。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达公司应以10776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7760元及利息(以10776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7.52元,由原告***负担23.52元,被告武汉市胜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