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28民初3887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男,1984年8月3日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某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一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款20000.00元及拖车费3460.00元,合计23460.00元。二、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份,被告***以要去四川出差为由,借用原告***车牌号为豫AP××**斯巴鲁私家车一辆。出差返回途中,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修车费20000.00元、拖车费3460.00元,合计23460.0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在驾驶车辆中系职务行为,受另一被告某某公司委派驾驶该车辆,同行人员公司副总***在场,所从事工作也是受公司委派,执行的是与职务有关行为。车辆损坏后,被告***已将上述情况通知公司,公司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并同意从工程款中给原告进行支付,因此我方认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驳回***要求追加某某公司作为***诉***赔偿损失纠纷一案被告的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我公司临时聘用的项目部人员,于2020年8月到岗,工作岗位为国电封丘荆隆宫风电项目风机基础、110kV升压站、35kV集电线路施工工程总工程师,其工作职责仅限于上述位于河南省封丘县的风电项目。***向***租车既不是某某公司安排,也未经某某公司同意和认可,该租车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离开河南封丘的风电项目工地去外地办事不是某某公司的工作安排,更不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某某公司与***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书》中已约定,需支付给***的工资与报销款数额,某某公司已按协议要求时间向***付清了所有款项,不存在其他任何需要支付给***的工资、加班费、福利、补贴、社会保险、赔偿等各种费用。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与***关于租车的纠纷与某某公司无关,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要求追加某某公司作为***诉***赔偿损失纠纷一案被告的申请和***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号证据,被告***于2022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
2号证据,车辆维修费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
3号证据,斯巴鲁(专修联盟)委修结算单。
4号证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
5号证据,原告与斯巴鲁专修联盟的微信聊天记录。
6号证据,起亚车施工单。
7号证据,原告与***的通话录音。
8号证据,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我方认为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事实认定依据,只是证明性质,证明该车辆系受公司指派的行为,不作为我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依据。2-5号证据,维修清单及发票等其他证据,原告应提供车辆受损的因果关系,并非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而是车辆自身原因的修理费用,是否与驾驶行为有关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是车辆自身原因导致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与借用人无关。对于原告要求损失数额23460.00元,结合以上我方认为不应承担。6号证据,起亚施工单应另行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7号证据,通话录音也能证明原告曾经向***索要过该笔修车费用,说明原告已知情修车费用应由公司承担的事实。8号证据,与***通话录音证实***已向公司副总告知,某某公司已经知情,并且自愿承担该笔费用,***在案件中不应承担责任,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本身就是错误的。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只有***个人签字,并没有某某公司盖章,某某公司对于此事毫不知情。被告***律师说公司知情是错误的。某某公司对***与***租车行为不知情,某某公司没有授权***租车。对于提供的录音,我方对录音真实性与某某公司关联性表达质疑,录音中并没有提到某某公司,也没有显示某某公司要求***去租车,所以被告***说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费用是不合理的,不应该支持。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被告***与某某公司副总***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借车行为系受公司指派,且某某公司同意损失费用由公司承担,并且列入了与***工程合同价款里,但至于***离职后,是否进行结算,结算中是否包含上述款项,***不知情。结合***提供的通话录音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能够印证,损失某某公司是知情的,而且某某公司当时也是愿意承担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说的工程款我不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通话录音不认可,对真实性与某某公司关联性表示质疑。首先***同样是风电项目的临时员工,不能代表某某公司对***租车行为表示认可,***没有这个权限;其次,***也没有向公司法人个人报告过这个情况,***租用***的车纯粹是个人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并不是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只是公司临时员工,录音是***和***之间的个人意见,与某某公司无关。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某某公司与***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拟证明应该付给***的所有款项都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需要支付赔偿的各种费用。***把车借给***的事情公司事先并不知情,且办的也不是公司的事情。***和***都是封丘县项目的临时员工,工作范围只在封丘县,而车子是开往四川发生的问题,与某某公司无关,公司并没有要求***或***去四川,***和***借用***车子去四川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什么时候不在公司上班我不知情,对于证据认可。
被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方认可,但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在事发时,***确系某某公司员工,同时乘车人员***作为甲方代表在离职协议书中签字,说明***本身是某某公司封丘项目部负责人,***与***出差系受***指派,应该视为是公司行为,而借车时也是***先和原告打电话借车,然后让***开车,***才给***打的电话,即使存在损坏车辆的行为也是公司行为,除了车辆自身原因外,***不存在违章驾驶等行为,没有发生任何意外交通事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本院综合分析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份,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的斯巴鲁汽车(车牌号为豫AP××**)去四川出差,同乘人员为案外人***。出差返回途中,车辆发生故障无法继续行使,故原告将车辆拖回至河南省郑州市进行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20000.00元、拖车费3460.0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30日,***(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离职协议书。据协议书记载,***于2020年8月入职某某公司,工作岗位为国电封丘荆隆宫风电项目风机基础、110kV升压站、35kV集电线路施工工程总工程师。因工程完工,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尾部甲方代表***签字,加盖某某公司封丘项目部章,乙方***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其损失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记载“车由武汉回封丘项目地时途径平顶山处,车辆发生故障”,但未明确说明什么故障?造成故障的原因是什么?庭审中,原告陈述车辆损坏原因系机油烧干造成,造成机油烧干的原因有多种,是否与***的驾驶行为存在直接关联性无法核实,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主张借用车辆出差系履职行为,其提供的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无法证实其出差系得到了某某公司的授权,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均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