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中南交通技工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8152号 原告:河南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交通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57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身份证号:4129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南交通技工学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交通技工学校(以下简称中南交通技校)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35千伏南王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承建被告(甲方)的35千伏南王线路改造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最迟不得晚于2019年1月15日;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告应支付原告40%工程预付款,原告应支付被告20万元安全保证金;如工程未按期开工,被告需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安全保证金,保被告至今一直未通知原告入场开工,也未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无法实现,特此依法诉讼,望法院支持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南交通技工学校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35千伏南王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19日为25336元,合计22533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南交通技工学校、***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仅收到原告保证金10万元。***代表学校收到保证金10万元,愿意退保证金,由学校来承担,***个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河南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2018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35千伏南王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南交通技校协商承包线路改造工程,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工程未开工建设。**是被告中南交通技校的副校长,也是被告中南交通技校签订合同经手人,负责与原告协商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在合同生效后,原告需要支付被告20万元的安全保障金,如果工程未按期开工,被告中南交通技校需退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 第二组:2018年10月24日收据一份,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手机转款明细以及手机银行查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公司的副总**支付**10万元现金,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向**提供的***的账户另外支付了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收据。 第三组:2020年11月20日催收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函,内容为工程不能开工,校方无法找到,法定代表人恶意逃避债务涉嫌诈骗,第一、解除合同,第二、要求退还保证金,第三、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3.85万元。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中南交通技工学校、***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为发包方驻工地代表,并不是学校委托签订合同的代理人。第二组:关联性有异议,收据显示***建行账户,原告提供银行流水也显示转入***账户1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现金支付10万元,被告均未收到。第三组:是原告单方行为,未经被告确认,该事实为原告单方陈述。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论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丰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中南交通技校(发包方甲方)双方协商签订《35千伏南王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1.3款也会带那个开工日期:本合同工程于2018年11月21日开工。注:开工时间暂定,甲方负责协调入场,时间不得晚于2019年1月15日。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后,乙方支付甲方20万元(贰拾万元整)的安全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甲方退还乙方,如果工程未按期开工,甲方需退还乙方安全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合同第四条约定发包方驻工地代表为**。合同由被告中南交通技校聘任人员**与原告丰源公司签订,合同落款处加盖被告中南交通技校的公章,加盖原告丰源公司的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8年10月24日,被告中南交通技校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据,今收到河南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转到安全保证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账户***建行南阳分行4240××××9666。**,2018年10月214号。”收据加盖被告中南交通技校公章并有**签名。同日,***建行南阳分行4240××××9666收到该10万元转账。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行合同目的……。原告丰源公司与被告中南交通技校签订《35千伏南王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及时交付了20万元安全保证金,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不得晚于2019年1月15日”期限安排原告开工施工,且至今未开工,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20万元安全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中南交通技校在庭审中明确“被告***系代表学校收到10万元银行转账,应由学校承担责任,***个人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收取10万元银行转账为代表被告中南交通技校的行为,也已经被告中南交通技校追认确认,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中南交通技校辩称未收到原告交付的10万元现金,仅收到10万元银行转账,但被告中南交通技校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已经收到20万元保证金,被告中南交通技校也明确《35千伏南王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系学校聘任人员**签订,且合同及收据均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故对被告中南交通技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南交通技工学校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35千伏南王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安装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南交通技工学校退还原告河南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1元,由被告中南交通技工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