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2民初818号
原告:要玉贺,男,男,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雷,男,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满城区,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友,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喜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梁旭彤,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要玉贺与被告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达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被告吉达电力公司提出追加保定市宇丰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电力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审理过程中,宇丰电力公司注销登记,本案第三人变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旭彤。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玉贺委托诉讼代理人要雷、郭福友,被告吉达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徐学著,第三人宇丰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旭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玉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01,722.45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7日,被告将安新三台110KV线路工程20#和34#杆塔的基础部分交由原告负责完成。在原告按照图纸施工时,出现了需要修路、架桥以及地下冒水、塌方等多种情况,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图纸以外增加了大量劳务工作。2010年完成施工后,原告将全部工作量上报给被告,被告同意超出图纸部分按照预算定额结算。除图纸以内的劳务费已经付清之外,被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共计给付原告超出图纸部分增加工作量的劳务费1,350,000元。2013年2月,被告仅就超出设计图纸以外增加工程量的一部分进行了确认,承诺剩余部分采取在以后的工程中通过加付工程款的方式逐步解决,所以双方一直没有及时办理结算手续。后因双方没有就其它工程达成一致,才于2018年6月对剩余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委托专门机构作出结算报告,工程造价为1,851,722.45元,扣减被告已付1,350,000元后,仍有501,722.45元被告却拖延不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吉达电力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安新三台110kw线路超出设计图纸工作量确认表和超出设计图纸工作量补充说明确认单认可。2、原告出示的工程造价书为其单方委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应在法院主持下组织鉴定。3、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被告依法发包给宇丰电力公司,宇丰电力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然原告确实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索要工程款。4、被告从未直接给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直接支付追加工作量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共计给付其超出涉及图纸部分增加工作量的劳务费1,350,000元不属实。被告从未直接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都是支付给了宇丰电力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其追加工作量的劳务费于法无据。5、原告要求支付的追加工作量劳务费应包含税点及需支付的管理费。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只与宇丰电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法院查清事实后,认定的被告应支付的追加工作量的劳务费理应先支付给宇丰电力公司,再由宇丰电力公司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我已收到。原告诉状中的工程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人找的原告施工基础部分,追加的这些工作量第三人不清楚。对于被告的答辩,第三人认为可以由被告把工程款付给宇丰,宇丰再付给原告。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本公司应该给原告,但是原告诉请的是增加的工程款。这部分款吉达电力公司没有给本公司,本公司也无法给付原告,这款应该是被告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安新-三台110KV线路超出涉及图纸工作量确认表、安新-三台110KV线路超出设计图纸工作量补充说明确认单,吉达电力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宇丰电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梁旭彤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清税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
审理中,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超出图纸增加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总价款为1,851,722.45元。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安新-三台110KW线路超出设计图纸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冀建正字(2019)第5号审核报告,鉴定结果为:该工程总造价鉴定金额为1,817,95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2,220元。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审核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因申请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7日,被告吉达电力公司与宇丰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吉达电力公司将安新-三台110KV输电线路工程分包给宇丰电力公司,约定劳务报酬319.6万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宇丰电力公司将20号、34号塔基基础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地质、路况等原因,工程量较设计图纸有所增加。原、被告就超出设计图纸工作量分别于2013年、2018年签署了确认单,但对该部分工作量的工程价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安新-三台110KW线路超出设计图纸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冀建正字(2019)第5号审核报告,鉴定结果为:该工程总造价鉴定金额为1,817,95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2,220元。
被告与宇丰电力公司之间就合同范围内工程款已结清,对原告超出设计图纸部分的工程,被告通过宇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现该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
另查,宇丰电力公司已于2019年7月18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旭彤表示愿作为本案第三人继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准予。
本院认为,被告吉达电力公司将安新-三台110KW线路工程分包给宇丰电力公司,宇丰电力公司将该工程中20号、34号塔基基础部分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一致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工程任务,超出设计图纸的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为1,817,95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超出设计图纸部分的工程价款已收到工程款1,350,000元,剩余工程款467,950元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付。因467,950元工程款被告尚未支付给宇丰电力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吉达电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拖欠原告工程款467,950元范围内,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被告虽然在2013年及2018年签署了增加工程量确认单,但对于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亦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份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迟延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要玉贺支付工程款467,950元。
二、驳回原告要玉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8元,原告要玉贺负担594元,被告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良
审 判 员 侯 杰
人民陪审员 王娜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柳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