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聂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易盛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易县城管处迎晖大街良村菜市场北侧路东。
法定代表人:谢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达电力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691民初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吉达电力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所在地为高碑店、涿州及保定市生态园,均不在竞秀区辖区内是错误的。保定市生态园是工程所在地,在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20)冀0691民初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工程所在地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审查,保定易盛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盛电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2月20日,易盛电力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吉达电力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碑涿T接方官110KV线路”;工程地点为保定地区;分包范围为易盛电力公司在线路基础工程、铁塔组立、导地线架设、附件安装工程、工程运输、工地清理的工作内容中向吉达电力公司提供满足施工要求的壮工及技术工人,工作天数分别为303天、154天。2011年9月8日,易盛电力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吉达电力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220KV富南双回线路改造”;工程地点为保定地区;分包范围为易盛电力公司在线路基础工程、铁塔组立、导地线架设、附件安装工程、工程运输、工地清理的工作内容中向吉达电力公司提供满足施工要求的壮工及技术工人,总工作天数91天,劳务报酬为75万元。合同签订后,易盛电力公司认真履行合同内容,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分包工作内容。然而吉达电力公司只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至今未支付。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款875360元及相应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易盛电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份。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达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易盛电力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中,分包范围均约定为:易盛电力公司向吉达电力公司提供满足施工要求的壮工及技术工人;约定的劳务报酬数额分别为547600元、547600元、75万元;劳务报酬的支付约定:工程开工后支付20%劳务费,完成工程量的60%后,支付合同价款至60%劳务费,工程验收合格且安全质量考核期内无安全质量事故,经审计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劳务报酬。合同约定的施工变更、施工验收、违约责任及上诉人预留被上诉人工程劳务费用的10%作为质量、安全保证金等其他内容中,均以劳务费的增加或扣减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为劳务合同,本案应依劳务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三份合同中均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意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诉人为合同的甲方,被上诉人为合同的乙方。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上述管辖约定,原审人民法院作为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工程所在地为保定市生态园,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雅莉
审判员 赵孟臣
审判员 胡振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苗壮壮
书记员庄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