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4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复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宋喜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贵、王艳社,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西原村。
法定代表人:朱素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军,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7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7民初408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通达公司主张与上诉人之间达成口头供货协议,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例如供货凭证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询证函不属于履行供货合同的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供货的真实交易过程。被上诉人需提供上诉人签收货物的运输单、入库单、收条等证据证实其主张。2.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询证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询证函来源不合法。该询证函是何时、通过何人向吉达公司进行的询证不明确。询证函记载应通过邮寄方式回复,但被上诉人未提供邮寄凭证。被上诉人未提交保定宏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涉诉数额进行审核的相关证据。该询证函不排除被上诉人私自偷盖上诉人部门印章或哄骗上诉人内部人员私自加盖上诉人部门印章的可能性。询证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询证函没有制作人签字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所盖印章不是单位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询证函不具有真实性。询证函不能直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询证函写明不作为催款结算之用,被上诉人不能以询证函作为起诉上诉人的证据使用。询证函所记载内容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询证函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加盖的企业内部科室印章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财务资产部是上诉人内部机构,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公司书面授权对外不能独立从事民事行为。询证函是孤证,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履行期限长、涉案数额巨大,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应按照被告所在地管辖审查立案,满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达公司偿还货款6934849.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本金6934849.67元、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吉达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14600元及律师费50000元;3.诉讼费由吉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通达公司与吉达公司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通达公司向吉达公司提供水泥电线杆。通达公司委托保定宏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向吉达公司出具询证函。2018年8月31日,吉达公司对欠通达公司货款7584849.67元予以确认,并由吉达公司加盖“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资产部”公章。之后,吉达公司偿还货款650000元,尚欠通达公司货款6934849.67元。一审诉讼中,通达公司支出保全担保保险费14600元及律师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通达公司提供的询证函虽无吉达公司经办人签字,但加盖吉达公司财务部门公章,可以认定吉达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通达公司主张吉达公司给付欠款6934849.67元,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清偿日期,故对通达公司诉求的自核对账目之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吉达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欠款,通达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保全担保保险费14600元属于其他诉讼费用,应由吉达公司负担。综上所述,通达公司主张吉达公司偿还欠款6934849.67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通达公司主张吉达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14600元,应予支持。通达公司主张吉达公司负担律师费5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934849.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本金年6934849.67元、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4600元,由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通达公司提交五组证据:证据一:送货单439张,欲证明通达公司与吉达公司清苑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增值税发票217张,总金额17442359.3元,欲证明已经给吉达公司清苑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据三:银行回款凭证及回款记录,总共回款12次,通达公司只保留了10次的回款凭证,12份金额总共10507509.63元,保留的10次金额总共为8507509.63元。其中最后的5笔是由吉达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的,5笔中的4笔是吉达公司的账户直接打到通达公司账户,有一笔是承兑汇票,欲证明吉达公司认可欠款,而且向通达公司直接支付过。证据四:保定宏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被上诉人2016、2017、2018三年的审计报告。证据五:2019年3月5日宏信会计事务所开具的审计费的收据,欲证明询证函的出具是应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票据是收入凭证,随时可以换发票。吉达公司质证称,对于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审计报告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了会计师事务所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相关审计工作,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诉人进行询证的事实。对于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同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上诉人经过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带有编号的送货单复印件,比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原件的拍照照片发现,被上诉人提交的原件,有76张本身就是复印件,对应的其复印件编号为:11、14、83、97、101、108、92、93、115、194、245、246、247、39、249、250、251、252、235、253、254、255、256、257、258、259、260、232、233、352、236、237、238、239、241、242、243、244、304、305、306、307、233、234、252、356、357、358、359、360、361、(362、363)、377、378、379、380、381、389、390、391、392、399、400、411、412、416、418、422、420、421,其中:(285—288原件2015年12月31日)、(原件2015年11月5日,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序号3)、(原件2015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序号5)、(原件2015年9月17日,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序号1)、(原件2015年9月29日,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序号2)因复印件看不清楚,只能推测。对该部分复印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必须提交原件,没有原件比对,无法核实真实性,否则上诉人对该76张复印件不予质证。如果被上诉人提供不出上述证据,未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有二联、三联、五联、六联,按照出库单的内容看,出库单一至六联的内容应是相同内容的,被上诉人只能以其中一联为准来计算数量,不应将其中几联同时重复计算。因此,被上诉人需明确以哪一联为准来计算。否则,被上诉人提供的成品出库单因重复计算而造成事实不清,有虚假诉讼之嫌。被上诉人提交的成品出库单签发人处蔡勇的签名,上诉人经过让蔡勇本人核对,蔡勇表示不是本人签字。因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在问题。本院查明,通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保定吉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向通达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保定吉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吉达电力与通达公司之间的银行回款凭证及回款记录等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双方交易的具体金额,但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亦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应可认定通达公司与保定吉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达公司另提交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保定吉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欲证明保定吉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与上诉人属于吸收、合并后的注销,保定吉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由上诉人吸收、合并,所以案涉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吉达公司质证称,对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材料显示公司注销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的成品库商品出库单自相矛盾,该公司2017年8月17日已注销,不具备主体资格,更没有经营资格,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是在该公司注销后产生的,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被注销公司真实履行了供货行为,应在被上诉人请求的数额中扣除。后附的8页资料因是复印件,没有加盖证据来源的骑缝章,无法证实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所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询证函,该函系通达公司发给吉达公司的,且盖有吉达公司财务资产部和通达公司的印章,该函载明了双方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结欠款数额,应可认定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且根据该询证函可认定吉达公司对通达公司的欠款数额。吉达公司虽对询证函的真实性、来源和其印章加盖过程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询证函在本案中非第三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吉达公司主张其财务资产部的印章对外不具有效力,因其印章使用范围为其单位内部管理规范范畴,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且吉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通达公司在询证函形成过程中存在过错。另外,财务资产部作为吉达公司的财务部门,通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印章在对账方面的效力,故对吉达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吉达公司应否偿还涉案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依据通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回款凭证及回款记录、询证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应可认定保定吉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尚欠通达公司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审中,吉达公司认可保定吉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系保定吉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保定吉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系吉达公司的子公司。保定吉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的债务应由保定吉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通达公司提交的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保定吉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保定吉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保定吉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而存续”。《关于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吉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并的决定》等文件亦载明“保定吉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承担”。吉达公司对上述文件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结合吉达公司曾向通达公司付款和在询证函上盖章的事实,应可认定吉达公司对其应偿还保定吉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对通达公司的债务是认可的。故对于保定吉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所欠通达公司的债务吉达公司应予偿还。
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58元,由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安
审判员  冯志国
审判员  王 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董淑芳
书记员颜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