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38民初2173号
原告:保定市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五四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60207552。
法定代表人:张春年,公司经理。
被告: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5943355H。
法定代表人:史军,公司经理。
原告保定市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保定市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市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保定市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原告保定市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金卫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吕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