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09执异10号
异议人(案外人):***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双江自治县环城北路36米大道长乐酒店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5719470636Q。
单法定代表人:温晋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金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存宏。
申请执行人:双江凌鑫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勐勐镇兴垦路3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永福,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支行申请执行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中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范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9)云09执恢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对本案恢复执行。并于2019年3月25日(2019)云09执恢3号执行裁定对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滇(2017)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0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构筑物、机械设备以二次流拍的保留价34520596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双江凌鑫水电有限公司。双江康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称:1、贵院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春鉴[2018]资鉴字第08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价值评估方法严重错误,导致评估价格严重偏低,不符合资产实际情况。本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既未搜集当地类似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的价格作参照,也未考虑当地房地产市场因素的影响,直接采用了成本比较法对待估价宗地进行了评估,导致评估鉴定结论极不合理,其载明的待估价宗地的价值远远低于类似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的正常价格。2、贵院本次拍卖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中止执行,撤销本次拍卖并重新评估。申请人***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云0925民初347号缺席判决。判决书载明:“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37293715元、违约金25000元、利息8263086元,合计48056801元”。申请人***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范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云0925民初349号缺席判决。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468769.09元、利息128350.23元(截止2018年6月12日)、违约金429443.87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5036563.19元。二、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本金4468769.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计算,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若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至履行期限届满前的时间内主动履行债务的,则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范军对上述款项与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申请人认为贵院针对涉案资产的评估价值严重偏低,直接损害了申请人参与受偿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由于本次拍卖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撤销本次网络司法拍卖,并依法对该资产价值重新进行评估,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未提出其他意见。
申请执行人双江凌鑫水电有限公司未提出其他意见。
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支行与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中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范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云09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支行于2017年11月24日将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义务人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中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范军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失信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于2018年3月29日,经司法网络查控查询以上被执行人在各商业银行有开户无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反馈无车辆登记信息。并将本院2017年11月26日以(2017)09民初9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的被执行人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班老电站的资产以及本案的抵押物即滇(2017)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0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构筑物、机械设备。依法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5393.843万元。2018年6月28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因一拍二拍均无人竞买导致流拍。因考虑到在变卖程序中,买方的受众面较小,能变卖的可能性很小。经和申请人联系,在电话中明确告之,不再进行变卖,申请人亦同意。鉴于抵押物暂时无法变现,在保留恢复执行权的同时,申请人表示同意撤回执行申请,到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终结(2018)云09执59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中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范军的执行予以结案。
2019年1月24日,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因抵押物的评估报告期限未满一年,本院即以原来的评估价格降价20%于2019年1月29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因一拍二拍均无人竞买导致流拍。2018年1月29日,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给双江凌鑫水电有限公司,并在《云南经济日报》登报申明,期满生效后双江凌鑫水电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双江凌鑫水电有限公司,2019年3月10日,双江凌鑫水电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因本案的抵押物两次流拍,愿意以二次流拍的保留价34520596元接受以物抵债,对剩余债权不在要求本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班老电站的资产即本案的抵押物滇(2017)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0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构筑物、机械设备以价34520596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双江凌鑫水电有限公司,该抵押物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双江凌鑫水电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双江凌鑫水电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925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372937.15元、违约金25000元、利息82630.86元,合计480568.01元。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925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468769.09元、利息128350.23元(截止2018年6月12日)、违约金429443.87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5036563.19元。二、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本金4468769.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计算,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若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至履行期限届满前的时间内主动履行债务的,则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范军对上述款项与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因此,本院将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即滇(2017)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0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构筑物、机械设备,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因一拍二拍均无人竞买导致流拍。本案终结执行。2019年1月24日,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因抵押物的评估报告期限未满一年,本院即以原来的评估价格降价20%于2019年1月29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因一拍二拍均无人竞买导致流拍。2018年1月29日,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给双江凌鑫水电有限公司,并在《云南经济日报》登报申明,期满生效后双江凌鑫水电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双江凌鑫水电有限公司,2019年3月10日,双江凌鑫水电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因本案的抵押物两次流拍,愿意以二次流拍的保留价34520596元接受以物抵债,对剩余债权不在要求本院执行。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的规定,进行拍卖、抵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委托拍卖时,只对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未超出抵押物范围,且所拍卖的抵押物清晰。因此,异议人所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人所提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峰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刘敬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