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江茂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双江茂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双江凌鑫水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执复7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温晋平。
申请执行人:****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林永福。
被执行人:**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县。
法定代表人:范军。
被执行人:中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观。
被执行人:范军,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沧中院)(2020)云09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地公司)、中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范军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临沧中院作出(2017)云09民初92号民事判决确认:西地公司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借款本金26385335.95元及利息;**县农行对西地公司名下抵押物滇(XXX)**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构筑物、机械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西地公司电源(发电)项目收费权享有质押权;范军、中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临沧中院对西地公司名下班老电站在云南电网有限公司临沧**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有电费收入,进行提取、扣留。茂源公司以该执行行为损害了其权益,向临沧中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被驳回后,其向本院申请复议。
临沧中院查明:关于**县农行与西地公司、中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范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县农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2018年临沧中院以(2018)云09执5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对西地公司名下案涉抵押物两次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均无人竞买流拍,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案件终结执行。2019年,临沧中院以(2019)云09执恢3号立案恢复执行。华融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公司,临沧中院裁定**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中,两次对案涉抵押物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均无人竞买流拍。**公司以二拍流拍价34,520,596.00接受以物抵债,放弃剩余债权。因上述抵押物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首封,未将处置权移送,临沧中院以上作出的拍卖、以物抵债执行行为,因无处置权而被依法撤销。现首封法院正在对上述抵押物进行处置,尚无结果。
临沧中院再查明,2020年11月15日,临沧中院作出(2019)云09执恢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西地公司名下班老电站的在**供电局的电费收入进行提取、扣留。同时向**供电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扣留并提取上述电费收入,提取数额以每月电费收入扣除9万元电站运营经费及应缴税费后计算。
临沧中院认为,本案异议请求的实质是请求临沧中院停止对案涉电费的执行,撤销相关的执行、要求协助执行的行为。争议焦点为,临沧中院对班老电站电费予以提取、扣留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犯了茂源公司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提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应作出裁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了西地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该公司未按期履行,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提取、扣留、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案涉抵押物、电费收入等财产均属于执行标的范围。执行依据并未确定相关财产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同时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抵押权、质押权,均系法定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权利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权利,是在权利分配中确定受偿顺位的依据。现正由首封法院处置的案涉抵押物以及临沧中院扣留、提取的电费,茂源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如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都可通过申请参与分配主张权利。故,临沧中院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应收电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另,异议人茂源提出法院确认案涉质权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属于针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意见,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认定范围,异议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2020年12月29日,临沧中院作出(2020)云09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茂源公司的异议请求,茂源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茂源公司称,请求本院撤销临沧中院(2020)云09执异16号执行裁定。其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电费收费不属于质押标的,**法院判决**县农行对西地公司的电费收取权的质权成立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依据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茂源公司对西地公司的债权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是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茂源公司通过私立救济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三、西地公司与**供电局及茂源公司签订了三方委托代扣协议,该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2017年5月25日西地公司与**供电局及茂源公司签订委托代扣协议,该协议签订的背景为西地公司为了偿还欠付***源公司的欠款,与**供电局沟通协商后,决定由**供电局将代扣西地公司的电费直接支付给茂源公司。签订该协议的主体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临沧中院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已经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在电费质权不成立的情况下,出于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茂源公司与西地公司的委托代扣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四、临沧中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茂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县农行已经享有西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机械设备的抵押权,拍卖变卖后足以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而茂源公司的债权却无任何保障,在该情况下让**供电局代扣电费用于偿付债务的行为应得到支持。
本院与临沧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受国家强制执行力的保护,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选择被执行人名下便于执行的财产进行执行,以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有效执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临沧中院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划收入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对于茂源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第一,茂源公司认为判决**县农行对西地公司的电费收取权的质权成立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依据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因该内容不属于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范畴,茂源公司应当另寻途径解决。第二,茂源公司认为其享有的债权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当合法保护的问题。本案中茂源公司与西地公司达成的履行协议,实质为执行前和解协议,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另案执行行为的介入,可能导致该和解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形出现,茂源公司可依据原已取得的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同样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第三,对于茂源公司、西地公司与**供电局签订的协议问题。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畴,也与本案执行行为无关,对此本院不作评判。如茂源公司对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或该协议因故不能继续履行而产生的纠纷,茂源公司可以通过另诉予以解决。第四,对于茂源公司提出临沧中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茂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的问题。由于本案被执行人西地公司同时对多个债权人承担债务,如任一债权人通过私自达成的协议实现债权,仅满足个别债权的实现,也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茂源公司可以选择向法院申请执行或申请参与分配、申请破产等方式实现权利。临沧中院对被执行人西地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处置后,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顺序予以分配,平等保护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9执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广川
审判员  闵 义
审判员  冯 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邹游
书记员杨春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