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江茂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双江茂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925民初352号
原告:双江茂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江自治县环城北路36米大道长乐酒店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5719470636Q。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男,*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江自治县粮食局办公楼一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71775377。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双江茂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与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共计288.6892万元。(其中:代付赔偿款281.1692万元、代付案件受理费4.28万元、执行费3.24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按288.6892万元为本金,年利率为6%计算的赔偿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西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请求原告茂源公司为其担保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力元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原、被告和*县力元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暨担保合同》。还款期限届满三年后,被告仅向*县力元公司偿还47万元借款本金,剩余253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县力元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8年9月17日对被告及作为借款担保方的原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连带赔偿其借款30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24%的利息。*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县力元公司的诉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8)*092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县力元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24%的利息;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外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28万元由被告负担。
因被告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县力元公司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5月9日,*县人民法院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出具了(2019)*0922执327号之二《强制执行裁定书》,并冻结了原告公司银行账户资金350万元。
大量的资金被法院冻结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被告一直恶意逃避,拒绝出面解决此事,原告迫于无奈,经原告与*县力元公司多次协商,为确保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就原告与被告及*县力元公司借款纠纷事宜,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县力元公司的借款本息合计:281.1692万元,代为支付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7.52万元(案件受理费4.28万元,执行费3.24万元)后,*县法院对原告账户解冻。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通过转银行账方式将281.1692万元款项转入*县力元公司的银行账户,将案件受理费4.28万元,执行费3.24万元,两项共计7.52万元,转入*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全面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县法院执行结案。为此,原告依法取得债权受让权,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双江西地公司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
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茂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五组书
证:
1、《借款暨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和*县力元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暨担保合同》,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请求原告双江茂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担保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2、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违约未按期足额向*县力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县力元公司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作出(2018)*092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西地公司偿还*县力元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24%的利息;茂源公司对西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外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28万元由被告西地公司负担。
3、执行裁定、和解协议,证明因被告未依法履行*县人民法院(2018)*092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县力元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5月9日,*县人民法院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出具了(2019)*0922执327号之二《强制执行裁定书》,并冻结了原告公司银行账户资金350万元。为确保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就原告与被告及*县力元公司借款纠纷事宜,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县力元公司的借款本息合计:281.1692万元,代为支付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7.52万元(案件受理费4.28万元,执行费3.24万元)后,*县法院对原告账户解冻。
4、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收据、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81.1692万元款项转入*县力元公司的银行账户,将案件受理费4.28万元,执行费3.24万元,两项共计7.52万元转入*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全面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县人民法院执行结案。
5、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县力元公司的借款本息合计:281.1692万元,代为支付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7.52万元后,*县力元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债权及抵押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债权受让权,依法有权向被告双江西地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及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被告西地公司、原告茂源公司和*县力元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暨担保合同》,由茂源公司为西地公司担保向*县力元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还款期限届满三年后,西地公司仅向*县力元公司偿还47万元借款本金,剩余253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县力元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以西地公司及作为借款担保方的茂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西地公司及茂源公司连带赔偿其借款30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24%的利息。*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8)*092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地公司偿还*县力元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24%的利息;茂源公司对西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外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28万元由西地公司负担。
因西地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县力元公司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5月9日,*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9)*0922执327号之二《强制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茂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350万元。茂源公司为了维持正常经营秩序与*县力元公司多次协商,双方就西地公司、茂源公司和*县力元公司借款纠纷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茂源公司代西地公司支付*县力元公司借款本息合计:281.1692万元,代为支付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7.52万元(案件受理费4.28万元,执行费3.24万元)。茂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面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县人民法院执行结案并对茂源公司账户解冻。
另,本案系原告茂源公司为被告西地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西地公司行使追偿权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院在诉讼中依法将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茂源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县力元公司代付借款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288.6892万元,证据链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现原告已对其保证的债务代被告支付288.6892万元,原告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按288.6892万元为本金,年利率为6%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双江茂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88.6892万元及利息(以288.689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9895元,减半收取14947.50元,由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鸿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