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203民初266号
原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80529190B。
住所地许昌市兴业路与天瑞街交汇处东泰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西段1号院陕县规划设计室二楼。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熬,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原名称陕县第一人民医院)
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原名称为陕县卫生局)。
住所地陕州大道西段路南政府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三门峡市陕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责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熬,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酬金23.48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分公司)和被告陕县第一人民医院(后改为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陕州医院)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陕县卫生监督大队、120急救指挥中心,陕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及附属用房工程。因其他原因,2014年3月1日原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陕县卫生局(后改为陕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工程地点、位置、名称都是同一工程,原告三门峡分公司履行监理服务期间,被告陕州医院工作人员和三门峡分公司全程接洽监理事务,原告监理签证,监理资料、工程验收监理资料交给陕州医院,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期达两年之久,后区***组织工程审计。陕州医院支付原告监理酬金4万元,对于剩余监理酬金、增加工程监理酬金,工程延期监理酬金,陕州医院和区***相互推托,拒绝支付。三门峡分公司认为***是该工程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卫生行政部门。原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实际监理工程是同一建设工程。原告认为付出工程监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监理酬金、增加工程监理酬金、延期监理酬金,无奈,诉至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一、被告对于原告的起诉,贵院做出的(2019)豫1203民初23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与陕州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陕州区医院不是适格被告,因此驳回原告的起诉。也就是说原告已经对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起诉过,贵院已经裁定驳回,该裁定内容在2020年1798号民事裁定书,再此确认,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贵院不应再受理;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原告的诉状中并没有说明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是对哪一份合同,对谁负责任。而是将两个原告、两个被告都起诉在一个诉状里面,这次起诉跟原先在贵院起诉的已经裁定过的诉讼没有任何区别;三、本案存在两份监理合同,一份是2014年1月26日,答辩人与第二原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门峡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一份,但是该合同中答辩人并没有加盖公章来确认合同内容,该合同不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二份合同是在该合同签订的一个月之后又与陕州区***签订了相同的监理合同,也就是说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合同是哪一份,他并没有具体说明。而且这两份合同内容,前后针对的工程是同一工程。四、从合同的审查备案表、中标通知书一系列文件来看,答辩人对本工程不享有主体权利,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也不是合同中工程的产权人,更不是付款义务人。原告对被告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三门峡市陕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监理酬金已过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4年9月17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三门峡分公司作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答辩人支付监理酬金的日期是2020年4月9日,显然早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许昌公司、许昌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同时作为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许昌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公司,并未同时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故不能同时作为原告起诉答辩人,这样的起诉显然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主体显然不适格。其次,三门峡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答辩人的案件,已经被(2020)豫1203民初17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且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三门峡分公司不能作为原告再就此事起诉答辩人;三、答辨人早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许昌公司的监理酬金。2014年3月1日答辩人与许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39条第一项约定,委托人同意支付监理人监理酬金4万元。2014年1月29日、2015年8月14日,答辩人已经通过第一被告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分两次向原告许昌公司付清了4万元的监理酬金,故二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监理酬金23.48万元及利息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1日;原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8日,经营地点为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西段1号院陕县规划设计室二楼。2014年1月3日,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原名称陕县卫生局)为发包方,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对“陕县卫生大队、120急救指挥中心、陕县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及附属用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1日,原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陕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原陕县卫生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原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成立后,该分公司又与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原名称为陕县第一人民医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与前述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经原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和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双方同意,合同署明的签订时间提前为2014年1月26日。该委托监理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陕县卫生监督大队、120急救指挥中心,陕县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及附属用房工程;工程地点为陕县第一人民医院院内,工程规模为:框架三层,建筑面积为2338平方米;总投资约282.5万元;监理酬金计算方式为工程造价×3.3%,暂约定为9.33万元;支付方式为:1、监理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总监理酬金的30%;2、主体工程完成后七日内支付总监理酬金的40%;3、竣工初验合格或合同到期后十四日内支付完剩余的监理酬金。…”,合同还约定了附加工作酬金和额外工作酬金等事项。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2016年11月17日,三门峡市陕州区审计局出具了三陕审投资报【2016】63号《审计报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工程建设期间依据其与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履行了监理义务,而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仅支付了4万元监理酬金,原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5.33万元未再支付。
本院又查明:因工期延长和工程量增加,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监理酬金款额亦有变更。依据三门峡市陕州区审计局出具的三陕审投资报【2016】63号《审计报告》和原告方与被告方的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部分的监理酬金为4.72万元(工程造价增加了142.75万,142.75万×3.3%=4.72万);工程延期应增加的监理酬金为13.45万,(工程延期245天,9.33万÷170天×245天=13.45万),本案所涉的监理酬金为23.5(5.33+4.72+13.45)万元。为讨要监理酬金,原告方此前曾进行过两次诉讼。第一次起诉的诉讼案号为(2019)豫1203民初2838号,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9)豫1203民初28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起诉;第二次起诉的案号为(2020)豫1203民初1798号,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9)豫1203民初1798号民事裁定书,又驳回了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起诉。本次诉讼中,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指令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向承建单位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建设工程款。
本院认为:二原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与二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三门峡市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均依约为二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和三门峡市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履行了监理义务,二被告仅支付少部分的监理酬金外,对合同约定的其余监理酬金和工程量增加所应付的额外监理酬金和工期延长的附加监理酬金迟迟不予结算,二被告行为属于违约。至于在庭审中相互推诿,均不承认其负有向二原告支付监理酬金的义务。经查,涉案工程应属二被告的共同项目且均与二原告签订了《监理合同》,故二被告负有共同的给付义务,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应参照国家金融市场的合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和三门峡市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二原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支付监理酬金23.48万元及利息(以欠付监理酬金23.4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8日起开始计算,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二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和三门峡市陕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