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002民初1033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兴业路与天瑞街交汇处东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费用109333.3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用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造价师聘用协议书》,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履行约定的证书转注聘用等责任和义务。根据《民法典》及其《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法律条款,特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诉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6月2日,***以***、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由为侵权纠纷。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610元(注册造价工程师年薪平均约10万元,2020年河南省人均年均收入是43834元,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月平均收入8333.33元,城镇居民人均月收入3652.83元,计算20个月的差额即(8333.33元-3652.83元)×20个月=936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受聘于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水利造价工程师岗位,现已解聘,但被告未归还原告资格证书。根据《民法典》及《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法律条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021年8月23日,本院就上述诉讼作出(2021)豫1002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证书编号ZJG2007411095)及《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证书编号SL100260207)各一本;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豫10民终30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次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金额予以变更,但案由、诉讼标的、出示证据、基本事实均与之前诉讼相同。若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即构成重复起诉,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