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02民初2523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许昌市。 被告:***,女,汉族,1973年12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兴业路与天瑞街交汇处东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610元(注册造价工程师年薪平均约10万元,2020年河南省人均年均收入是43,834元,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月平均收入8,333.33元,城镇居民人均月收入3,652.83元,计算20个月的差额即(8,333.33元-3,652.83元)×20个月=93,6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受聘与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水利造价工程师岗位,现已解聘,但被告未归还原告资格证书。根据《民法典》及《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法律条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于2021年6月与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同意将***的水利造价工程师转注到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2个月的证书使用费3,000元,并随即归还***的水利造价工程师证书,由于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疏忽,未让***履行证书收到签字手续;二、***水利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于2014年1月5日到期失效,持证人拿到证书后没能在有效时间内参加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以至于持证人的证书处于失效状态;三、经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网上查询,持证人***证书资格状态为正常,执业状态为暂停执业,执业单位为无,继续教育学习时间为无,信息最后更新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被告有理由怀疑持证人***在2019年7月17日登陆个人系统对证书办理了暂停执业;四、持证人***其本人在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工作,其劳动关系、社保关系公积金关系也都在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从始至终未与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等,其所要求的赔偿无依据,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有理由怀疑持证人在恶意索要费用;五、经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电话询问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工作人员,持证人证书于2014年1月5日到期失效,需要参加继续教育,并进行延期备案,然后可以换发新证书。 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公司业务需要,需聘用水利造价工程师和水利造价员,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中介机构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工作人员***达成聘用协议。2012年6月15日,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出具借到条一份,借到条载明收到***《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证书编号ZJG2007411095)及《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证书编号SL100260207)各一本,出具借到条经手人为***(时任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庭审后,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述称该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两个月的证书使用费3,000元,2012年9月份该公司已经将案涉证书返还给***,因为当时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未让***出具相应的收到手续。***述称双方约定证书使用费为一年8,000元,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证书使用费8,000元。2021年6月2日,***以案涉证书未返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出借案涉证书后未在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工作。根据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资格证书验证系统显示,***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的资格状态显示为资格正常,执业状态显示为暂停执业。 上述事实有借到条、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资格证书是从事某种职业所应具备的条件和身份证明,由国家特定部门针对特定人员发放。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注册工程师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本案中,原告***将其《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及《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偿出借给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有偿出借上述证书的行为已违反相关部分规章,其行为扰乱了国家对该领域的管理秩序,属于违规行为,对上述违规行为,原告***与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公司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案涉《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及《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各一本,被告***虽称案涉证书已经归还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案涉《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及《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各一本。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93,610元,因原告***有偿出借案涉证书的行为属于违规行为,原告***自身亦具有过错,且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系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并非案涉证书的借用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证书编号ZJG2007411095)及《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证书编号SL100260207)各一本;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1元,减半收取计1,07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