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30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许昌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兴业路与天瑞街交汇处东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女,汉族,1973年12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费用1万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等。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2年6月,与被上诉人签订聘用协议,并非出租或出借证书。
被上诉人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于2012年6月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同意***的水利造价工程师转注到被上诉人处,并用于被上诉人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备案,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5日收到***的水利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各一本,该证书于2012年7月20日由省水利厅建设与管理处批准转注,随后被上诉人用于此证书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网站各案,由于***原工作单位等原因,此证书未能备案成功,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2个月的证书使用费3000元,并随即归还了***的证书。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疏忽,未让***履行证书收到签字手续,致使***在证书归还距今10年之久后,再次向我单位索要证书。持证人***其本人在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工作,其劳动关系、社保关系、公积金关系也都在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从始至终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等,其所要求的赔偿无依据。持证人证书于2014年1月5日到期失效,需要参加继续教育,并进行延期备案,然后可以换发新证书。持证人执意索要巨额费用等,请法庭明鉴。
一审被告***发表意见称:同被上诉人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610元(注册造价工程师年薪平均约10万元,2020年河南省人均年均收入是43,834元,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月平均收入8,333.33元,城镇居民人均月收入3,652.83元,计算20个月的差额即(8,333.33元-3,652.83元)×20个月=93,6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公司业务需要,需聘用水利造价工程师和水利造价员,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中介机构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工作人员***达成聘用协议。2012年6月15日,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出具借到条一份,借到条载明收到***《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证书编号ZJG2007411095)及《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证书编号SL100260207)各一本,出具借到条经手人为***(时任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庭审后,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述称该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两个月的证书使用费3,000元,2012年9月份该公司已经将案涉证书返还给***,因为当时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未让***出具相应的收到手续。***述称双方约定证书使用费为一年8,000元,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证书使用费8,000元。2021年6月2日,***以案涉证书未返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出借案涉证书后未在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工作。根据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资格证书验证系统显示,***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的资格状态显示为资格正常,执业状态显示为暂停执业。上述事实有借到条、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资格证书是从事某种职业所应具备的条件和身份证明,由国家特定部门针对特定人员发放。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注册工程师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本案中,原告***将其《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及《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偿出借给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有偿出借上述证书的行为已违反相关部分规章,其行为扰乱了国家对该领域的管理秩序,属于违规行为,对上述违规行为,原告***与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公司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案涉《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及《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各一本,被告***虽称案涉证书已经归还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案涉《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及《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各一本。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93,610元,因原告***有偿出借案涉证书的行为属于违规行为,原告***自身亦具有过错,且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因此,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系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并非案涉证书的借用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证书编号ZJG2007411095)及《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证书编号SL100260207)各一本;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提供造价师聘用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正式聘用,纸质的注册成功了,但是网上没有备案成功。我公司就无法使用,随后给了***两个月的使用费,将证就还给上诉人***了。
一审被告***质证后认为:当时网上注册不成功等于没有正式转到我公司,所以协议是失效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但***没有提供其从事被上诉人公司经营管理业务的相关证据,即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有聘用协议的事实,该事实与其主张损失费用的诉求无直接关联性。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持有的案涉证书系注册证书,不得出租、出借或非法转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聘用协议后受雇于被上诉人公司从事具体业务工作的事实,其仅将证书有偿出借于被上诉人,属违规行为,其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损失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行金或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