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24民初3062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如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兴业路与天瑞街交汇处东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鄢陵监理分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城***路中段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所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鄢陵监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鄢陵监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由于签订“阴阳”《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造成签认的进度款无效而重新委托鉴定,产生损失175500元(其它损失待工程结算诉讼终结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鄢陵中原国际大酒店、**小区一期工程由原告实际承包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发包人委托监理的职权“工程进度、质量、投资控制及监理职权的内容”,“详见本工程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权利(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事实证明工程款支付权有监理行使,尤其是进度款更是如此。可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绍兴市中级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被法院认定的《委托监理合同》尾页有手写“3、特别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审核与确认权均有委托人行使”两份合同彻底相悖,无疑产生了“阴阳”监理合同。由此,监理所有签认、签证均被绍兴市中级法院否决,发包人也没有其他委托签证的代表人,工程施工变成无签证人***,导致进度款重新委托司法鉴定,给原告增加鉴定费的损失175500元。尽管曾监理法定代表***、总监理工程师***以及建设局工程处***处长,均出了书证予以证明,该条款系单方添加。但近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诉被告长业建设集团公司及中原赐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还是维护了绍兴市中级法院的认定,仍旧给原告造成进度款以及工程款结算等的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利益,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清真伪,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鄢陵监理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鄢陵中原国际大酒店的实际施工人,仅为涉案工程长兴公司的项目经理。2、本案中根本不存在阴阳合同,被告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鄢陵中原国际大酒店、**小区一期工程,由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07年6月27日,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项目责任人***签订了该项承包责任书,***实际承建该工程。2007年4月30日,河南中原赐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鄢陵监理分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附加协议条款为:1、见附《鄢陵县监理公司关于对中原国院大酒店及住宅等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的工作安排》及监理管理费计取(一次性核实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2、2008年3月17日前,续订2008年监理合同时,***万元监理费。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鄢陵监理分公司,按照该协议全部履行了义务。
本院认为,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鄢陵监理分公司与发包方订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中并没有第3项内容,不存在与发包方订立“阴阳”合同的事实,其按照协议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劳动成果并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了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的任何利益,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905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