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创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创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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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3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创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3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73143927B。




法定代表人:陈晓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海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红柳河路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H5J352。




法定代表人:杜希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创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海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奥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402民初6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创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事实与理由:海奥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案涉设备在创源公司安装好后至海奥斯公司提起反诉时,海奥斯公司没有开过门锁,一直处于被锁着的状态,没有人进去动过。这说明海奥斯公司没有进去对案涉设备进行过调试,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人对案涉设备进行过调试,但是该设备确实在2019年1月通过了环保验收,这恰恰证明创源公司将设备交付时已经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




海奥斯公司辩称:创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接收案涉设备散件后,虽然对设备进行了部分安装,但是未能完成全部整体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因部分关键零部件损坏、缺失,创源公司人员拆走部分零部件后,因业务状况恶化拟退出青岛地区市场,一直都未安排工作人员继续对案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联网,导致案涉设备一直未能整体安装、调试完毕,一直未能通过答辩人验收并交付答辩人投入生产使用。根据正常交易习惯,如果案涉设备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双方应当办理正常的书面验收交接手续,但是创源公司至今未能提交书面凭证及其它有效证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创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向答辩人安装、调试、交付案涉设备的一系列主要合同义务,且经海奥斯公司多次催告后,创源公司亦未有所回应,系以实际行为表明拒不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导致海奥斯公司购买目的无法实现。此外,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未至,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海奥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驳回创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海奥斯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创源公司并未履行完毕对案涉污染源(废气)在线监控系统进行整体安装、调试、验收、交付的义务,违约在先,一审仅认定创源公司未履行对案涉设备的调试义务,却未认定创源公司并未履行对案涉设备的整体安装、交付义务,属于认定案件事实有误。设备调试义务是双方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创源公司不履行,海奥斯公司据此有权不向创源公司支付尾款。创源公司已在合同签订后将案涉设备送至海奥斯公司厂区,海奥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安装机房,案涉设备由创源公司工作人员接收,并负责对设备进行整体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投入生产使用。因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属于专业性极强的操作,海奥斯公司在接收设备前不得随意进出安装机房,故在设备交付前,机房钥匙一直是由创源公司人员持有,待设备验收通过后该机房钥匙连同设备一同交付海奥斯公司。本案中,创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接收案涉设备散件后,对该套设备进行了部分安装,但未能完成对监测系统的全部整体安装,且在安装过程中因部分关键零部件损坏、缺失无法使用,海奥斯公司工作人员拆走该部分零部件后,因业务情况恶化拟退出青岛市场,遂一直未能安排工作人员继续对案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导致案涉设备一直未能整体安装、调试完毕,故一直未能通过验收并交付投入生产使用。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如果案涉设备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双方应当办理正常的书面验收交接记录,但创源公司至今未能提交上述验收交接的书面凭证。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创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交付案涉设备的一系列主要义务,并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导致海奥斯公司的购买目的无法实现。据此,海奥斯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的设备款100000元,同时赔偿长期占用海奥斯公司场地的损失。二、一审认为,案涉设备已运送至海奥斯公司厂区并放置在机房内,且《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危废铁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中均提到案涉设备,并明确海奥斯公司的危废铁桶项目已安装了在线监测设备,且诉讼中海奥斯公司亦明确表示未购买安装过其他相关案涉设备,故根据上述验收报告以及验收意见的内容可以认定海奥斯公司已实际占有案涉设备并已使用案涉设备完成了其项目的竣工验收。但是海奥斯公司认为,一审的上述认定欠缺足够的证据支撑。其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以及《危废铁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均是针对海奥斯公司的整个危废铁桶回收利用项目,并不是针对涉案废气在线监测系统。其二,因创源公司未能完成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海奥斯公司才委托第三方自带仪器对项目的尾气进行监测,完成了该项目的验收,该项目最终能通过验收,完全是因为海奥斯公司的整个项目生产工艺流程达标。其三,上述报告中的数据不能认定为系案涉监测系统中输出的数据。其四,创源公司提交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均不足以构成创源公司已经完成该监测系统整体安装、调试成功并联网交付投入使用的任何自认。其五,即便目前该设备能够正常投入生产使用,也无证据证明系由创源公司完成整体安装、调试成功并联网交付。故,上述事实均表明创源公司系本案的违约方。三、创源公司并未完成对案涉设备的整体安装及调试,导致该系统无法正常工作、无法联网上传比对数据、无法出具监测报告。经多次催告后,创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导致海奥斯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海奥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创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一,创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对案涉设备进行整体安装、调试、验收、交付的义务。其二,原审中双方共同对案涉的尾气排放在线监测设备进行了现场查看,经查看发现该在线监控设备未安装或坏掉的零部件包括:1、烟囱上的安荣信牌烟尘电脑板和分析仪;2、温压流;3、采样头加热零部件;4、3090型号岛津烟气分析仪;5、岛津烟气分析仪的光切换器。在上述零部件毁损、缺失的情况下,案涉设备根本不具备安装、调试成功以及投入生产使用的条件。其三,海奥斯公司购买案涉设备不仅仅是为了案涉项目能够达到环保部门的要求、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更为重要的是该设备必须符合海奥斯公司的生产要求、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其四,案涉项目有无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生产使用,案涉危废铁桶回收利用项目竣工验收后海奥斯公司有无在进行生产运营,均不能直接等同于海奥斯公司从创源公司处购买案涉设备的目的能否实现。四、案涉污染源(废气)在线监控系统尚未安装、调试完毕,未经海奥斯公司验收合格,双方亦未办理移交手续,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未至,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时海奥斯公司支付10万元预付款,其余款项(除5%作为质保金外)在三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在设备验收达到环保相关要求后1年内支付。该条款系双方关于设备款付款节点的约定,虽未明确“三个月”的起算节点,但根据行业惯例及交易习惯,该起算节点应为设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而案涉污染源(废气)在线监控系统尚未安装、调试完毕,尚未验收合格,亦未办理移交手续,更未投入使用,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未至,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付款条件亦未成就。一审认定,由于双方对上述条款理解不一致,本案应视为双方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该认定并未考虑到行业实际以及创源公司与其他客户的交易惯例。根据创源公司当时的业务经理方卫国的陈述,应该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后再予结算尾款。即便海奥斯公司的案涉危废铁桶回收利用项目在2019年通过环保部门竣工验收,也无法得出创源公司已完成了对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的结论,更无法得出创源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已经验收达到环保部门相关要求的论断,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即便海奥斯公司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基于缺失的设备关键零部件系由创源公司工作人员拿走,在海奥斯公司要求对创源公司主张的设备尾款予以扣减的情况下,应予扣减的金额也应是创源公司确认的226000元,而非一审酌定的30000元。




创源公司辩称:海奥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设备没有安装且关键部位缺失,不可能通过环评验收。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当时创源公司要把尾款发票开给海奥斯公司,要求海奥斯公司付款,海奥斯公司的唐经理说只要开票,就可以分期付款,包括10%的质保金。海奥斯公司收到发票后从未提及设备还没有安装好、缺失零件,当时还在质保期。至于缺失零件,不排除海奥斯公司在通过环评验收以后为了逃避监管把监测设备的核心部件拿掉的可能性。所以海奥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奥斯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0000元及逾期利息94518元(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2倍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保全保险费5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海奥斯公司承担。




海奥斯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海奥斯公司与创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创源公司返还海奥斯公司已支付设备款100000元;3、创源公司赔偿海奥斯公司场地占用及经营损失共计10000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创源公司承担。诉讼中,海奥斯公司明确表示:若法院认定创源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无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则海奥斯公司要求对货款作相应的扣减处理,具体扣减金额按照创源公司提供给海奥斯公司的修复费用226000元进行扣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1日,海奥斯公司作为甲方、创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海奥斯公司向创源公司购买污染源(废气)在线监测系统一套,包括多参数分析仪(规格和型号为:NSA-3090)、预处理系统、取样探头、采样管线、温度压力流速一体仪、超低湿法粉尘仪、数据采集仪等,优惠后合计总价为56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乙方为甲方提供产品的安装、调试等工作,甲方为乙方提供产品安装所必要的基础条件,产品自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甲方提供一年保修期;交货地点和方式为运输至甲方;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预付款到账后一个月内货送至甲方现场,甲方应当场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乙方负责设备的整体的安装及调试工作,甲方应全力协助乙方完成该项工作;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甲方支付100000元预付款,其余款项(除2%作为质保金外)在三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在设备验收达到环保相关要求后1年内支付;同时约定,企业自主验收,乙方配合甲方做好验收材料,验收对比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海奥斯公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创源公司按约将案涉设备运送至海奥斯公司厂区,并放置在海奥斯公司提供的监控机房内。




2018年3月12日,海奥斯公司向创源公司发送《催告函》一份,称创源公司虽将设备运至其厂区,但迟迟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整体安装、调试、交付义务,且经催告后仍不予履行,导致其无法进行整体验收及设备交接,该设备长期无法投入使用,严重影响了其公司的生产经营,已构成违约;希望创源公司尊重双方合作诚意,一个月内尽快完成设备的整体安装、调试,并与其公司进行交接;否则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创源公司的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将全部由创源公司承担。方卫国在催告函上签名并写明“此件正本已收到,尽快汇报公司处理”。




后海奥斯公司委托北方节能公司对案涉危废铁桶项目进行验收。2018年6月8日,北方节能公司出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该报告中载明根据环评及批复要求上述项目应安装烟气在线监测,报告中的“三同时落实情况”的“实际建设情况”一栏也明确写明“安装烟气在线监测”;此外,在报告“4.3规范化排污口、监测设施及在线监测装置”部分明确写明“其中P1排气筒在一楼监测平台设置1套多参数分析仪在线监测装置,型号为NSA-3090,监测因子为SO2、NOX、颗粒物,目前正在调试,预计2018年7月与环保部门进行联网调试”。




2019年1月10日,海奥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志良以及经理张福有、唐燕以及环评报告编制单位、环保设施设计及安装单位、验收检测单位、验收监测报告编制单位、验收专家等相关人员在《危废铁桶项目竣工验收环境保护验收意见》验收人员处签字。该验收意见在“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部分中载明“废气净化设施安装DCS系统,并安装了在线监测设备,对重点控制参数实时监控”、“天然气竖炉2018年11月1日-16日的在线监测结果为:SO2、NOX、颗粒物最大排放浓度分别为0.69mg/m3、21.56mg/m3、2.68mg/m3,可稳定到达《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重点控制区的标准限值要求”,验收结论为:项目已按环评和批复要求完成“三同时”建设,无重大变动,污染物达标排放、验收监测报告结论可信,验收合格。此外,2019年2月,海奥斯公司出具的《环境保护执行情况》“实际执行情况”一栏中写明“安装在线监测设备”。




2019年7月15日,创源公司的员工郁坡通过微信要求海奥斯公司的员工唐燕提供开票信息以及快递地址,唐燕向郁坡提供了开票信息。创源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向海奥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60000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通过快递邮寄给唐燕。同时,郁坡询问唐燕什么时候可以支付货款,唐燕回复称“月中旬付一部分吧”。后因海奥斯公司未支付货款,遂成讼。




诉讼中,创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至海奥斯公司厂区对案涉设备进行了现场查看,其中案涉设备的部分部件已缺失,并针对缺失部件的维修及更换向海奥斯公司提供了报价单,总计维修费用为226000元;同时称创源公司在海奥斯公司发函后未对案涉设备进行过重新安装、调试。




庭审中,海奥斯公司陈述称,案涉设备虽然在海奥斯公司厂区内,但目前仍未完成整体安装、调试并交付其使用,且缺失部件已被创源公司员工拿走;此外,唐燕系海奥斯公司的办公室经理,与创源公司员工郁坡聊天时并不知道案涉设备尚未安装、调试、交付,后经与公司领导核实后,也在微信中向创源公司的员工郁坡提出了异议;海奥斯公司之所以购买案涉设备系因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其公司的危废铁桶项目需安装案涉设备才能满足环保部门的验收,投入生产运营,因创源公司未对案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海奥斯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危废铁桶项目进行了验收,并使得危废铁桶项目最终通过了环保部门的验收,危废铁桶项目验收后,海奥斯公司一直进行生产运营,在环保部门检查时,暂停生产运营,未购买安装过其他相关设备。




另查明,方卫国系创源公司青岛西海岸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作为创源公司的代理人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创源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设备的交付、安装、调试等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海奥斯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返还已付设备款并赔偿场地占用使用费;三、创源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即创源公司要求海奥斯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金额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海奥斯公司对创源公司已在合同签订后将案涉设备送至其厂区的事实无异议,并称为案涉设备提供了相应的机房,但认为案涉设备系由创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接收,机房钥匙也是由创源公司人员持有,创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海奥斯公司交付、安装、调试案涉设备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创源公司返还已付的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场地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创源公司应将货物送至海奥斯公司现场,海奥斯公司应当现场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移交手续,但案涉设备已运送至海奥斯公司厂区并放置在海奥斯公司提供的机房内,且北方节能公司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2019年1月10日的《危废铁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中均提到案涉设备,并明确海奥斯公司的危废铁桶项目已安装了在线监测设备。诉讼中,海奥斯公司亦明确表示未购买安装过其他相关案涉设备,故根据上述验收报告以及验收意见的内容可以认定海奥斯公司已实际占有案涉设备并已使用案涉设备完成了其项目的竣工验收,海奥斯公司抗辩称创源公司未向其交付并安装案涉设备,不予采信。关于调试的义务,海奥斯公司曾于2018年3月12日向创源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创源公司尽快完成案涉设备的整体安装、调试,创源公司西海岸分公司的负责人方卫国也在催告函上签名并称会尽快汇报公司处理;同时2018年6月8日北方节能公司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中也写明案涉设备“目前正在调试,预计2018年7月与环保部门进行联网”,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设备在2018年6月8日北方节能公司出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时尚未完成调试。虽然海奥斯公司签字确认并提交环保部门的验收意见中明确写明“安装了在线监测设备,对重点控制参数实时监控”,同时确认天然气竖炉2018年11月1日至16日的SO2、NOX、颗粒物最大排放浓度的在线监测结果符合标准限值要求,由此可见在海奥斯公司在向环保部门提交验收意见时案涉设备已能够正常运行并且监测结果符合要求,但诉讼中创源公司亦明确陈述称,此后其也未对案涉设备进行过重新安装或调试。因此,即使案涉设备此后已完成调试并通过了环保部门的竣工验收,也不能认定创源公司已履行对案涉设备的调试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海奥斯公司称,创源公司未完成对案涉设备的整体安装及调试,导致该系统无法正常工作,无法联网上传数据进行对比、无法出具监测报告,且经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导致海奥斯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海奥斯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返还已支付设备款并要求创源公司支付场地占用等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创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对案涉设备的调试义务,但根据海奥斯公司的陈述,其购买案涉设备的目的是为了其案涉项目能够达到环保部门的要求,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海奥斯公司的案涉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生产使用,且危废铁桶项目竣工验收后,海奥斯公司一直在进行生产运营,故创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导致海奥斯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海奥斯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并返还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海奥斯公司反诉主张的场地占用及经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创源公司提供产品的安装、调试等工作,海奥斯公司应提供产品安装所必要的基础条件,海奥斯公司在其厂区为案涉设备提供机房应属其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协助义务,无权要求创源公司赔偿场地占用及经营损失,故对海奥斯公司的该反诉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海奥斯公司支付100000元预付款,其余款项(除5%作为质保金外)在三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到达环保相关要求后一年内支付。原告称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内付清”的起算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但海奥斯公司抗辩称,双方未明确“三个月”的起算节点,根据行业惯例以及交易习惯该计算节点应为设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案涉设备尚未验收合格亦未办理移交手续,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未至,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其余款项在三个月内付清,但未明确约定“三个月”付款的起算时间,现双方对该约定的付款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创源公司已将案涉设备运送至海奥斯公司的厂区并完成了案涉设备的交付及安装义务,且根据海奥斯公司签字确认并提交环保部门的验收意见也可以认定案涉设备已于2019年1月1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并已投入使用,海奥斯公司的危废铁桶项目也已在2019年通过环保部门的竣工验收,故应视为创源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已验收达到环保部门的相关要求,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设备系由创源公司调试完成,故海奥斯公司要求对设备款作相应扣减,予以支持。关于扣减金额,海奥斯公司称目前缺失的部件系被创源公司工作人员拿走,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在此情况下,海奥斯公司要求按照创源公司提供的该部分缺失部件的维修报价进行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考虑到创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案涉设备的调试义务,且创源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合同价格是整体的打包价格,无法具体确定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这一项的费用金额,故对海奥斯公司要求对案涉设备款作相应扣减的金额,酌定为30000元。综上,对创源公司要求海奥斯公司支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按430000元予以支持。对创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创源公司未按约履行调试义务,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故对创源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创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海奥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创源公司设备款430000元;二、驳回创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海奥斯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0元,合计12220元,由创源公司负担2532元,由海奥斯公司负担96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海奥斯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海奥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各二份,用以证明因创源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案涉污染源(废气)在线监控系统进行整体安装、调试、联网,未通过海奥斯公司的验收,亦未交付海奥斯公司实际投入生产使用,导致海奥斯公司无法按照规定和规范设置工业废气采样检测平台,无法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为此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西海岸新区分局于2021年6月16日(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对海奥斯公司进行了调查,并于2021年8月11日分别作出了各罚款1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购销合同》及《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运维项目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创源公司的违约行为,海奥斯公司被环保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海奥斯公司要求创源公司予以解决无果后,于2021年8月27日与青岛特思达仪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购销合同》及《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运维项目合同书》各一份,另行聘请第三方对案涉污染源(废气)在线监控系统进行了安装、维修、调试,花费维修费(含安装调试费)20万元,另支付维护费3万元,两项合计23万元;




3、案涉污染源(废气)在线监控系统现场照片八张,用以证明案涉污染源(废气)在线监控系统被海奥斯公司另行聘请的第三方予以修复后的现状,可以清晰看到创源公司工作人员已经拆走核心设备中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导致设备无法调试联网,无法通过验收、交付使用,海奥斯公司的购买目的无法实现。




创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海奥斯公司私自拆除设备零件的后果,当时环评通过说明创源公司交付的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合格。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即使真实,对本案处理无影响,具体将于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创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但是,一审对双方沟通开票的时间认定有误,应为:2020年7月15日,创源公司的员工郁坡通过微信要求海奥斯公司的员工唐燕提供开票信息以及快递地址,唐燕向郁坡提供了开票信息。创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海奥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60000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海奥斯公司是否需要付款,其二为创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于2017年10月订立购销合同,合同订立后,创源公司将案涉设备运送至海奥斯公司处。虽然2018年3月12日,海奥斯公司向创源公司发送了催告函,要求创源公司在一个月内对设备进行整体安装、调试,并称否则海奥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是2018年6月8日的监测报告和2019年1月10日的验收意见,都能反映涉案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当2020年双方沟通开票付款事宜时,海奥斯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后续海奥斯公司称涉案设备未经调试、使用等,均是发生在设备交付数年后,且与2018年、2019年的相关报告内容相冲突。因此,海奥斯公司购买涉案设备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该设备后续正常运行,也通过了验收,海奥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至于海奥斯公司要求创源公司赔偿场地占用和经营损失,也没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8年3月12日,创源公司收到催告函。直至2018年6月8日,北方节能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还是载明并未调试完成。创源公司称此后并未对案涉设备进行重新安装或调试。故,虽然海奥斯公司的设备此后通过验收,但是不能说明创源公司依约履行了调试义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扣减货款3万元并不支持创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创源公司、海奥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浙江创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青岛海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褚翔


审判员舒珊珉


审判员王浩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海峰

书记员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