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创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创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际源海藻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02民初1708号 原告:浙江创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3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73143927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际源海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逢猛张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06479279H。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创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因与被告青岛市际源海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际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际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运维服务费77213元、赔偿违约金59437元(7504合同违约金按照合同金额的20%计算;8248号、9649号合同暂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年利率3.84%的四倍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一一一-2019年12月期间,原告对被告废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进行工程建设并提供运维服务,工程建设款共计18万元,已支付完毕。20167年8月-2019年12月运维金额共计77213元,发票已开,金额未付。7504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运维费用8563元。违约方按照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及对方律师费。8248号、9649号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支付当年运维费用,拖延运维费用的,按照合同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原告因多次催讨款项未果,故诉。 被告际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污染源(废水)在线监控系统销售合同》(6524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一套,总价18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生效支付合同总额的50%订金;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5%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环保局验收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5%;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等。 2017年,双方签订《青岛市黄岛区重点企业在线监测设施第三方运行项目委托运营合同书》(7504号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水质自动监测设备运营,运营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总价8563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全部支付,原告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违约的,按合同标的20%赔偿违约金等。 2018年,双方签订《废水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维技术服务合同》(8248号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处的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进行维护,维护期间为1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总价411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当年的运维费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迟延支付运行维护费用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 2019,双方签订《废水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维技术服务合同》(9649号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行维护废水检测系统,运行维护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总价481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当年的运维费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迟延支付运行维护费用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 审理中,原告确认系统设备款180000元已付,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开具7504号合同对应发票8563元、8248号合同对应发票余款两笔合计20550元、2020年5月9日开具9649号合同对应发票48100元,上述款项合计77213元,经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现为法定代表人)***催讨未果,被告多次以需贷款等理由拖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污染源(废水)在线监控系统销售合同》、《青岛市黄岛区重点企业在线监测设施第三方运行项目委托运营合同书》(7504号合同)、《废水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维技术服务合同》(8248号合同)、《废水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维技术服务合同》(9649号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增值税发票、短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创源公司与被告际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条款具备,权利义务明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余款772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其中对7504号合同,原告主张按8563元的20%计1712.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8248号合同,本院调整为以205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806.68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清,但以总额20550元的30%计6165元为限;对9649号合同,调整为以481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384.70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清,以总额48100元的30%计14430元为限。 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际源海藻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创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77213元并赔偿违约金6903.98元(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违约**686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违约金总额以22307.6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浙江创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7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2337元,由原告浙江创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5元,被告青岛市际源海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户:×××,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8-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