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1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麒淞,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强,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实嘉陵区嘉育路116号美宇悦庭1栋2层8号。
法定代表人:晏永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成强、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麒淞、孙成强、中辰建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下欠上诉人货款3083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实际欠款金额,对上诉人主张的债权金额不予认可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已经证明上诉人销售的瓷砖价款共计110832元,被上诉人孙成强对下欠货款30832元的事实是确认的,只是认为自己不是付款责任主体,一审判决与其查明的事实之间自相矛盾。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三台县里程小学综合楼工程,孙成强作为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派的本项目的项目经理从上诉人处采购瓷砖,二被上诉人对采购的瓷砖货款负有付款义务,而且被上诉人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事实上已经支付了上诉人指定的单位夹江县索菲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部分货款8万元,上诉人已经完成对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供货,被上诉人也已经实际使用该货物,享受了上诉货物带来的实际利息,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中辰建司辩称,***一审提交的供货单抬头为瑞迪斯陶瓷,其并未就她是供货方予以举证,也未就其与广东迪瑞斯陶瓷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说明,且供货单上签字的孙成蓉并非公司员工,***也认可孙成蓉是实际施工人孙成强聘请,他的签字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该供货单上并无公司盖章,供货单上载明的数量、金额均未经公司确认,***是否按供货单内容实际供货公司不知情,上诉人未就其实际供货完成举证,且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孙成强,根据合同相对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中辰建司向夹江县索菲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转款不能推定其为买卖合同发生时的合同相对方,该转款行为在本案中既不构成债务加入,也不能证明中辰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孙成强辩称,孙成强是中辰建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孙成蓉也是中辰建司员工,货款应由公司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83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中辰建司承建三台县里程小学综合楼,并指派孙成强为本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后孙成强雇佣孙成容为工地材料管理员负责工地材料接收及管理。2019年3月19日、3月22日、4月20日、4月28日和7月23日,***向中辰建司里程小学项目工地供货(瓷砖),材料管理员孙成容在送货单上对材料数量及金额予以签字确认。后***多次催款,孙成强与中辰建司相互推脱,致催收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因***提供的对账单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实际欠款金额,故对***主张的债权金额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计285.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三台县里程小学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中辰建司是三台县里程小学综合楼工程的承包人,孙成强系中辰建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夹江县索菲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及银行转账回单2份,拟证明中辰建司在实际支付瓷砖购买款;孙成容2021年3月25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拟证明涉案项目的材料管理员孙成容再一次确认上诉人送瓷砖到案涉工地的事实及数量价款,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欠瓷砖货款金额是30832元;(2020)川0793民初407判决一份,拟证明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对案涉项目的材料采购承担付款义务。中辰公司质证意见为:三台县里程小学出具的证明系由三台里程小学单方出具,其说明中的内容无相关依据予以佐证,也与(2020)川0793民初407号中里程小学证实孙成强实际身份为实际施工人的描述相悖,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索菲亚公司的说明系由索菲亚公司的单方证言,其说明的内容无相关依据予以佐证,中辰公司未与***建立过合同关系,并不欠付***瓷砖货款,向索菲亚公司转款系受实际施工人孙成强委托支付,而非各方协商的结果。银行转账回单属实,但中辰建司转账并非受***委托支付,不能因此表明中辰公司即案涉瓷砖的购买方;对账单载明的需方为孙成容,其主要内容为***向孙成强供应瓷砖,该对账单主文部分为复印件,孙成容签署的情况属实系事后补签,不排除有上诉人与孙成容恶意串通的可能。且孙成容作为孙成强聘请的员工,其行为后果应由孙成强承担;(2020)川0793民初407判决虽载明案涉项目由中辰公司承建,同时也载明了孙成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案与本案的基础事实不一致,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孙成强质证意见为:对***提供的证据都认可。孙成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三台县建设工程工资保证金预存审查表,拟证明其是中辰建司的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孙成容也是中辰建司的员工。***质证意见为:对保证金预存审查表三性无异议,孙成强是中辰建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但不能免除付款的连带责任。中辰建司的质证意见为:保证金预存审查表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且该证据系人社局留存的内部材料,不能证明孙成强与***订立案涉买卖合同时向其出示过该证据,进而使其相信孙成强的行为代表的是中辰建司。微信聊天截图不能确定聊天双方的身份,聊天内容也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系,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孙成强的证明目的。三台县里程小学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回单在一审已经提交,本院将不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证。
本院补充查明,中辰建司分别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15日向夹江县索菲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转款40000元。
夹江县索菲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出具《说明》,载明“兹有四川绵阳客户***在我公司批量采购瓷砖,自行对外销售。因***下欠我公司瓷砖货款,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下欠***的瓷砖货款,经各方协商同意,由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将下欠***的瓷砖货款转入我公司银行账户,抵消***下欠我公司的瓷砖货款。我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收到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入的瓷砖货款4万元,我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收到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入的瓷砖货款4万元,两次收款金额共计8万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除上述业务往来之外,我公司与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关系。”
另查明,2019年3月19日送货单上载明货款下欠金额14480元;2019年3月22日送货单上载明货款4764元,同时载明货已收未付款;2019年4月20日送货单上载明货款下欠金额5489元;2019年4月28日送货单载明货款金额6015元,同时载明货已收未付款;2019年7月23日送货单载明货款欠金额84元。2019年9月20日***与孙成容签订的对账单复印件载明货款共计110832元,已付80000元,余款30832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和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2.案涉货款欠款金额的认定。
1.关于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本案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提供的送货单载明送货地点是里程小学综合楼项目工地,工地材料管理员孙成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虽然送货单上的客户姓名系孙成强,但瓷砖系用于三台县里程小学综合楼项目,中辰建司系该项目承包人,结合中辰建司向夹江县索菲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转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及夹江县索菲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表明中辰建司对案涉买卖关系认可,故案涉买卖合同双方为***与中辰建司,中辰建司应向***支付剩余货款。中辰建司关于孙成强系实际施工人,其向夹江县索菲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转款系基于孙成强委托,买卖合同相对方系孙成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虽然对账单系复印件,但对账单上的金额30832元与送货单上载明的所欠金额叠加相吻合,且孙成强亦认可该金额,故案涉货款所欠金额为30832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
二、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货款30832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0元,由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邱 倩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宋 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