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合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嘉育路116号美宇悦庭1幢2层8号。

法定代表人:晏阳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巍,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港路333号龙港钢材城9栋3层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哲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蓉,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翔宇公司支付励志公司货款879900元,并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依法分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对翔宇公司提出的励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问题,一审法院未予以调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既要求翔宇公司按照年利息24%标准支付违约金,又要求翔宇公司支付律师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励志公司答辩称:1.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共同协商确认的,但翔宇公司仍违反约定拖延付款,其行为在对励志公司造成损失的同时也加重了自身违约责任的后果。翔宇公司对其行为后果已有预判,因此应视为其愿意接受合同约定的违约后果。2.案涉合同中不仅约定了资金利息,还约定了违约金。从资金利息条款来看,资金利息的性质属于“加价款”“垫资费”一类,按照司法判例区分:垫资期限内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应视为货款本金,垫资期限以外的资金利息应视为违约金;从违约金条款来看,合同约定如买方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钢材货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励志公司在起诉时已经将计算标准调低,自愿放弃并减轻了翔宇公司的违约责任。因此无论是采用资金利息条款还是违约金条款,励志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均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适用对象是民间借贷纠纷,对于本案仅具参考作用。该规定中“其他费用”指的是与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性质相同、因债务人逾期归还借款行为本身所导致和直接产生的资金损失,而律师费是债权人为追回借款而合理支出的费用,属于诉讼成本,所以律师费很明显不在该规定中的“其他费用”范围之内。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方除了应支付违约金以外,还应承担催收债务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励志公司作为守约方实际产生律师费,因此应由翔宇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励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翔宇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3月23日止所欠货款1470812.81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2.翔宇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每批次送货基础价格为基数,从翔宇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以年利率24%为标准);3.翔宇公司向励志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日,励志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翔宇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单价为浮动价格,计算方法为结算单价=基价+150元每吨+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资金利息=欠款总金额*2%(月息两分)/30天*实际欠款天数*1.16(含税)。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货款付款期限为买方于每批次收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资金利息的付款期限为每月月底最后一天付清当月及之前全部资金利息。若买方在每批次货到工地30天内未付清全部货款,买方须向卖方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按照本合同第七条执行。资金利息的起止时间为:买方收货之日起第三十一天开始计算至买方付清全部货款和资金利息之日止。卖方允许买方最长欠款期限不超过45天。卖方允许买方欠款最大数量不超过300吨。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因《钢材买卖合同》的履行系分批次供货、滚动付款,买、卖双方一致共同确认:如果买方存在向卖方给付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况,则在买方给付的款项中先行扣减买方应当承担的资金利息和违约金,剩余部分作为其给付的钢材款。合同第十四条第3项约定:违约方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催收债务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

合同签订后,励志公司向翔宇公司供货的时间和金额如下:1、2019年3月11日,1307423.38元;2、2019年3月13日,17918.10元;3、2019年5月17日,186348.70元;4、2019年7月28日,182283.70元;5、2019年10月12日,205893.90元;6、2019年11月23日,35877.54元。以上累计供货1935745.32元。

翔宇公司向励志公司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1、2019年4月15日,26500元;2、2019年5月11日,26000元;3、2019年5月17日,80000元;4、2019年5月31日,44000元;5、2019年7月11日,350000元;6、2019年7月29日,150000元;7、2019年11月22日,181100元;8、2020年1月2日,20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金额为1057600元。

励志公司、翔宇公司因货款支付的抵扣方式发生争议,遂酿成本案。

2020年1月19日,励志公司与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80000元。2020年7月1日,励志公司向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0000元。2020年7月8日,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向励志公司出具代理费8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励志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翔宇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系格式合同,对于格式条款中加重翔宇公司义务的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普通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励志公司拟定的、公示的与不特定买受人签约的格式合同,翔宇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格式合同,故对翔宇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结算单价为浮动价格,从收货之日起第31天开始计算资金利息,卖方允许买方最长欠款期限不超过45天的约定,可知结算单价中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为加价单价,从收货之日起第31天开始计算,计算45天。合同约定的资金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和资金利息为止,应认定从收货之日起第76天开始计算违约金。再根据合同约定和励志公司的主张,违约金按每批次基础价格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同时,合同约定付款顺序为资金利息、违约金、钢材款本金。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方式,计算为:1.2019年3月11日批次货款截止2020年1月2日,尚欠货款本金410897.07元;2.2019年3月13日批次货款截止2019年5月27日,尚欠货款18541.65元(本金17918.10元+利息62355元);3.2019年5月17日批次货款截止2019年7月31日,尚欠货款192833.63元(本金186348.7元+利息6484.93元);4.2019年7月28日批次货款截止2019年10月11日,尚欠货款188627.17元(本金182283.7元+利息6343.47元);5.2019年10月12日批次货款截止2019年12月26日,尚欠货款213059.01元(本金205893.9元+利息7165.11元);6.2019年11月23日批次货款截止2020年2月7日,尚欠货款37126.08元(本金35877.54元+利息1248.54元)。以上所欠货款共计1061084.61元。

励志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励志公司也实际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励志公司要求翔宇公司支付货款1061084.61元及合理部分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励志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励志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本金1061084.61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10897.0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日始计算;以本金17918.1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8日始计算;以本金186348.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始计算;以本金182283.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2日始计算;以本金205893.9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7日始计算;以本金35877.54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8日始计算;以上均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二、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三、驳回成都***合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翔宇公司、励志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均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是翔宇公司、励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励志公司供货后,翔宇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就其所支付的款项,翔宇公司主张应先支付已供钢材的钢材款而后再支付资金利息。励志公司对翔宇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应是先支付资金利息而后再支付已供钢材的钢材款。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特别约定事项:...2、...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确认:如果买方存在向卖方给付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况,则在买方给付的款项中先行扣减买方应当承担的资金利息和违约金,剩余部分作为其给付的钢材款。”,翔宇公司主张李莉在微信中认可所付款项是先冲抵本金再冲抵利息,但翔宇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李莉有变更合同约定的权限,且翔宇公司所举微信截屏中也并无任何李莉同意先支付本金再支付利息的内容。因此翔宇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在二审中,翔宇公司当庭陈述如按照先扣减利息再扣减本金的计算方式,其所差欠励志公司钢材款本金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即1061084.61元,对翔宇公司认可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翔宇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应向励志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799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翔宇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所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明确对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并结合翔宇公司违约程度等情况,所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至于翔宇公司主张的其不应支付励志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翔宇公司收到案涉货物后未按约向励志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3、违约方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催收债务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励志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因此一审判决判令翔宇公司应承担该8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翔宇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上诉人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