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04民初5868号
原告: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嘉育路116号“美宇悦庭”1幢2层8号。
法定代表人:晏阳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若涵,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嘉兴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蒲志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英,四川川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春艳,四川川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翔宇公司)与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嘉陵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泽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辰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谭若涵及被告嘉陵区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辰翔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陵区建设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1307元,并以12779331.5元为基数,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361975.5元为基数,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l7年ll月,被告嘉陵区建设局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南充市嘉陵区黄莲湾小桥子棚户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道路工程)施工方,原告中辰翔宇公司以56546522元中标。20l8年l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充市嘉陵区黄莲湾小桥子棚户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签约合同价为56546522元,包括5429l96元暂列金额;付款方式为分段支付,按月进度的5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l2个月末支付25%,第24个月末支付2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l9年6月2l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6月29日,经南充市嘉陵区审计局审计,该项目审定金额为53634085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共计支付工程款33492778元,尚余20l4l307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完成施工后有权获得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原被告《施工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及时判决。
原告中辰翔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相关登记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双方主体身份适格。
2、《中标通知书》、《南充市嘉陵区黄莲湾小桥子棚户口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南充市嘉陵区黄莲湾小桥子棚户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南充市嘉陵区审计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南充市嘉陵区审计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认定书》等证据复印件,拟证明嘉陵区建设局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南充市嘉陵区黄莲湾小桥子棚户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道路工程)施工方,中辰翔宇公司中标;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段支付:按月进度的5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12个月末支付25%,第24个月末支付25%,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案涉项目于2019年6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业主方使用,截至2021年6月21日,缺陷责任期届满;经审计,案涉项目工程审定金额为53634085元。
3、案涉项目承包方开票信息及发包方付款情况复印件,拟证明截止目前嘉陵区建设局通过转账方式共计支付工程款33492778元,尚有20141307元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
被告嘉陵区建设局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关系、案涉项目通过验收审计及工程款未付清均是事实,由于财政资金困难,导致嘉陵区建设局拿不出钱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应以审计金额为准第一年付25%、第二年付25%,截止2019年8月被告累计支付的工程款是29380000元,审计金额是5363408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应是24254085元,该金额的50%应当是12127042.5元,2019年8月以后又支付了工程款4111778元,故第一年度未支付的工程款是8015264.5元,剩余的12127042.5元应当是第二年度支付的金额。
被告嘉陵区建设局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南充市嘉陵区黄莲湾小桥子棚户区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台账、拨款审批单及进账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嘉陵区建设局已向原告中辰翔宇公司给付工程款33492778元。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13日,被告嘉陵区建设局向原告中辰翔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中辰翔宇公司为南充市嘉陵区黄莲湾小桥子棚户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道路工程)施工的中标人。2018年1月8日,以嘉陵区建设局为发包人、中辰翔宇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南充市嘉陵区黄莲湾小桥子棚户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6546522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058949元,暂列金额为5429196元;在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发包人按以下方式付款,按形象进度分段支付:(1)工程款以跟踪审计进度为支付依据,按月进度的50%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12个月末支付25%;第24个月末支付25%,不计算利息;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固定时间退还、不计利息;本项目使用银行保函作为履约担保,从发出中标通知书4个月内不拨付工程款。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16.1发包人违约16.1.2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为当出现通用条款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的违约情况,发包人不作任何经济补偿,但造成工期延误时可对工期顺延。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辰翔宇公司按照约定组织人员、机械等进行施工并完成案涉项目。2019年6月21日,嘉陵区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重庆市设计院作为勘察及设计单位、中辰翔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四川省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综合评价好。2020年6月29日,南充市嘉陵区审计局出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认定书》,具体内容为:“建设单位为嘉陵区建设局;项目名称为黄莲湾小桥子棚户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送审金额6538427元,审减金额11750642元,审减率17.97%。审定金额为53634085元(大写:伍仟叁佰陆拾叁万肆仟零捌拾伍元)。”在该认定书上作为审计单位南充市嘉陵区审计局加盖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作为建设单位嘉陵区建设局加盖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作为施工单位中辰翔宇公司加盖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原告因催收所欠工程款未果,现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嘉陵区建设局从2018年5月8日至2021年9月24日分十次向原告中辰翔宇公司给付工程款33492778元,尚欠原告中辰翔宇公司工程款2014130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辰翔宇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南充市嘉陵区黄莲湾小桥子棚户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道路工程),2018年1月8日,原告中辰翔宇公司与被告嘉陵区建设局签订《南充市嘉陵区黄莲湾小桥子棚户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均签章确认,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签订合同后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包括原、被告及勘察设计单位重庆市设计院、监理单位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进行验收并出具《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结论为质量合格。根据《南充市嘉陵区黄莲湾小桥子棚户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付款周期的约定,被告嘉陵区建设局向原告中辰翔宇公司的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24个月末”即2021年6月30日,且原告完成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工程竣工验收24个月)均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之规定,被告嘉陵区建设局应当按约定向原告中辰翔宇公司给付所欠全部工程价款。故对原告中辰翔宇公司要求被告嘉陵区建设局给付所欠工程款2014130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南充市嘉陵区黄莲湾小桥子棚户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第16-1发包人违约第16.1.2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中,既未明确发包人的违约责任情形,同时也明确约定发包人违约不作任何经济补偿,仅约定“造成工期延误可对工期顺延”。尽管被告嘉陵区建设局未按约定向原告中辰翔宇公司给付工程款,但双方约定被告构成违约也不作任何经济补偿,故对原告中辰翔宇公司要求被告嘉陵区建设局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城乡建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所欠的工程款20141307元;
二、驳回原告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4元,由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请求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泽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谭 谈